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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5:26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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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对 不 正 当 利 诱 性 销 售 的 规 制

何旺翔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内容提要】 :有奖销售、附赠、折扣、特别销售这四种利诱性销售行为是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经常采用的营销方式,其可以活跃市场,给消费者带来实惠。但其中的一些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固有的商业惯例,极大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如不及时对其加以有效规制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并最终导致公平竞争的消亡。本文将通过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的分析,结合我国对其规制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相关规制手段的完善提出建议。
【Synopsis】 :Raffle、premium sales、discount sales and special preferential sales, the four kinds of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are often used by sellers in their marketing. Of course they can enliven the market and bring benefit to customers, but among the behaviors of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there are some unfair behaviors of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These behaviors are seriously contrary to good faith doctrine and business practice, furthermore they extremely infringe on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ustomers, disturb the normal competitive order of market. So if we don’t regulate and control these unfair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timely and effectively, these behaviors will severely hinde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finally lead to the death of fair competition. This thesis will analyze the norm of judgment、type and harm of the unfair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link to our country’s present situation of regulation and control to the unfair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and use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especially Germany for reference, finally make some suggestion to perfect the related means of regulation and control.
【关键词】 :利诱性销售 不正当 规制
【Keywords】 :sales of lure by promise of gain unfair regulation and control

在当前异常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经营者不得不采取众多的竞争手段以争取交易机会。在花样繁多的竞争手段中既有有利于市场发展的效能竞争手段,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的竞争手段。利诱性的销售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绝对排斥,但是一旦其违背了竞争的基本原则,具有了不正当性则理应为法律所规制。

一、利诱性销售的概念、类型及特点
所谓利诱性销售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以特定利益之给付为“诱饵”诱使购买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方式。利诱性销售是经营者在销售的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营销方式,因为从顾客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购买者总是希望在得到所需物品或服务的同时另外获取一种利益,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能额外提供某种“利益”,理所当然购买者将会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
具体而言,利诱性销售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方式:
1、有奖销售。广义的有奖销售包括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而狭义的有奖销售仅指抽奖式有奖销售。实际上附赠式有奖销售是一种附赠行为,只是我国学者习惯于将其归类于有奖销售。而笔者此处所指的有奖销售仅指狭义的有奖销售,即抽奖式有奖销售。所谓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是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条件作为奖励,刺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⑴ 其突出特点在于其所提供的仅是一种获取利益的机会,即一种或然性利益,而实际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是不特定的,随机的。这种销售方式90年代初就在我国出现,主要表现为购物抽奖,但最近又变换出了一种新的方式,即抽取某些顾客返还其购物款。
2、附赠行为。所谓附赠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主要商品或提供主要服务时,附带的向交易对象免费提供某种次要商品或服务的行为。⑵ 例如购手机送手机配件,购家电送餐具等。其与有奖销售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获取利益是确定的,即只要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就可以获取一定的附赠品。同时附赠行为又不同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搭售行为,两者区别在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即附赠)的赠品是赠送,本身没有价格;而搭售的商品是有价格的,其本身也是销售,只不过是一种弱势商品借助强势商品的销售而已。⑶ 正当的附赠行为有利于提高商品或服务的配套服务质量,如免费送货上门,从而使消费者得到更多的实惠。
3、折扣行为。折扣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给商品或服务进行打折,即削减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从而吸引购买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由于打折后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或普通价格,使得购买者产生了额外获利之感,从而倾向于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在日常交易过程中,折扣的种类也很多,有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忠诚度折扣以及我国日常最为常见的营销式折扣 ⑷ 等。
4、特别销售。所谓特别销售,又称象征性价格销售,即经营者以超出常理的优惠价格销售个别商品或服务,如一元家电等销售行为。经营者出于庆祝特定纪念日或其他原因,将个别商品以超乎寻常的低廉价格销售,并以此来招徕顾客,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通过对上述四种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都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为该类行为的实施主体;(2)、以特定利益之给付为实施手段,并通过这种利益的给付来增加自己获取交易机会的可能性;(3)、以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经营者实施此类行为无非是为了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一种有利地位,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取得比较优势。
利诱性销售作为一种竞争手段,可以促使经营者努力降低其成本,提高服务质量,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实惠,进而活跃市场,促进消费。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其有着积极有益的一面。

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
既然利诱性销售有着其积极意义,那又为何要对某些利诱性销售行为加以规制呢?所谓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的状态的矫正设计。因此,规制的发生必然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即只有对已发生偏离轨道的某种状态施加一定外力,方能使其得到矫正和恢复状态。⑸ 那么也就是说在利诱性销售行为中出现了一些有违竞争基本原则,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我们把这些行为称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那么判断正当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角度加以判断:
首先,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向购买者提供了超出商业惯例允许的丰厚利益,或者这种利益的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情况下经营者有权以向购买者给付额外利益的手段来争取交易机会,但假若这种利益在同行业看来,即依商业惯例是不合理的,对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妨害,则应认定是不正当的,应加以规制。例如,经营者出售的折扣商品的价格低于其成本,则显属违背了公认的商业惯例。但是这一行为必须出于竞争的目的,如若出于社会福利、慈善、庆祝特定之纪念日或减少损失等其他正当之目的则不应视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此外,假若这种利益的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也应视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所谓诚实信用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社会、经济、道德与伦理观念的集合物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⑹ 例如经营者以某种利益为诱饵来吸引顾客,而实际上这种利益并不存在,则这种利诱性销售就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最终消费者的购买自主权受到了这种利益给付的限制。这种限制是非强迫性的,而是由于经营者所给付的这种利益使最终消费者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从表象上看来不得不作出这种选择。并且只需一定范围内的最终消费者形成了这种认识即可,而无须已实施购买之行为。另须特别指出的是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实施对象只能是最终消费者。所谓最终消费者是指不再将其所购买的商品作进一步销售的购买人。⑺ 之所以这样认定是由于最终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一种劣势地位,对该类销售行为缺乏专业性认识,容易受蒙骗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其他购买者购买之目的是为进一步销售,因此一方面其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而另一方面其可将这种受损的危险性通过销售转嫁于下一购买者。
最后,这种利诱性销售行为使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能促使竞争的效能化,即保障效能竞争的顺利进行。所谓效能竞争(Leistungswettbewerb)是指积极进取型的竞争。在效能竞争中,经营者通过提高自己的效益,完善自己的技能等手段,来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来扩大自己的销售范围,或促进自己的销售业绩。⑻ 而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违背了效能竞争的原则,只是通过低级的降价、赠送礼品,甚至是欺诈行为来争取市场交易机会,从而使原本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何谓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所谓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背商业惯例,不正当影响最终消费者购物决策,并使本来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或有受到破坏的现实危险的利诱性销售行为。
与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四种类型相对应,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也可分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附赠行为、不正当折扣行为、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但这种分类方法比较传统,而且不利于揭示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实质和真正目的。因此笔者将从另一角度将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欺骗性利诱性销售行为。在欺骗性利诱性销售行为中,经营者以实际上不存在的利益作为诱饵来诱使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则为“巨大利益”的表象所迷惑而作出了不适当的购买决策。例如谎称有奖而实际无奖的有奖销售行为,名为附赠实为捆绑销售的附赠行为,虚假折扣行为(即商品或服务打折后的价格等于甚至高于其原价)等等。
2、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利诱性销售行为。即经营者为了处理滞销的质次价高商品而以其他额外利益来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使消费者为诱人的额外利益所迷惑而忽视了商品的关键性因素——品质和价格。这种行为极大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使真正优质优价的商品滞销,同时这些质次价高商品的出售也为市场的健康发展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3、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这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一般为经济势力强大的大型企业所采用。这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扩大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往往在出售自己商品或服务时附以额外的巨额利益,从而使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或服务。这种行为虽然短期看来为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但其极大的削弱了其他竞争对手,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使市场的竞争活力大大降低。并且这些企业在消灭其他竞争对手,控制整个市场或是大部分市场后,往往会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因此从长远看来对消费者是极为不利的。实际上不及时对这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将会为垄断提供滋生的温床。
在上述三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中,前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最后一种行为则严重违背了商业交易惯例,排斥了竞争,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同时以上三种行为都不当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购物决策,最终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这三种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都存在于有奖销售、附赠、折扣和特别销售四种利诱性销售行为中,都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附赠行为、不正当折扣行为、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之所以要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进行规制,正是由于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危害,具体而言这种危害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模糊价格,不正当地影响了最终消费者的购物决策。由于经营者在销售中附加了某种特别之利益,使得最终消费者无法知道其所购商品的真正价格,同时由于最终消费者受到这种“丰厚利益”的影响,把原本应注重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等抛之脑后,而过分注重于额外利益的多少,有时甚至为某种虚幻利益所迷惑而作出不适当的选择,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2、助长经营者之间的攀比之风,阻碍中小经营者的发展。经营者在竞争过程中不是更多的关注于提高自己商品或服务质量,而是更多的想方设法进行价格比拼,设计价格陷阱。同时由于这种营销方式对消费者购物决策的巨大影响力,从而在更大范围的经营者之间引发价格战、赠品战、巨奖战,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难以维系,走向灭亡。并且由于中小企业不具备大型企业的资本优势,因此在此种销售方式的比拼中明显处于劣势,而终将难逃倒闭的命运,这与我国当今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取向也是相违背的。
3、恶化竞争风气,扰乱市场秩序。如果市场竞争演变为一种不合理的“利益给付”的竞争,则必将陷入一种恶性循环,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终将导致一个市场体系的崩溃。
在当今中国打折、附赠、有奖销售、超低价销售已不在鲜见,其给市场带来的极大的不确定性,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众多消费者的疑惑性自不用多说。众多商家因陷于给付巨额利益的泥沼而濒临倒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此类纠纷日益增多,此亦是现实。面对各方的疑惑、不信任,如若不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及时加以规制,重构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终将悔时晚矣!

三、我国对不正当利诱性销售的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大量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武汉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则只对涉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才进行规制。《价格法》也只是对一些低价倾销、诱骗交易、变相压低或抬高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规制。⑼ 并且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未对这一类行为进行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此类行为也只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规制,因此现有的规制手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1、我国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将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分为三类:①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即谎称有奖而实际无奖,或故意安排内定人员中奖等;②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行为;③巨奖销售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3条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为不正当竞争。⑽ 可以说,相对于其他几类行为的规制,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制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新近出现了通过抽奖返还购物款的营销方式,由于这种抽奖销售的实际奖额不易确定,因此很难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2、我国对不正当附赠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附赠行为实际上并未作出规定,但是由于实际生活中的某些附赠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搭售行为,因此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之规定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搭售行为以依仗经营者的经济优势为本质特征,因此援引此条进行规制也比较牵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搭售的行政责任,这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环境下对其加以有效规制极为不利。而在地方性法规中只有少数几个城市,如武汉,对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即附赠行为)作出了规定 ⑾ ,且其均未明确其概念及具体规制措施。
3、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制现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其加以规定,只是在第8条第2款中指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是允许给付明示折扣的。但亦可见我国对不正当折扣行为的规定还尚属一片空白,只有在不正当折扣行为构成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规定加以惩治。
4、我国对不正当特别销售行为的规制现状:准确的讲我国对此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1条,《价格法》14条和一些部门规则,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于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了规定。
并且如果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告法》的相应规定对其进行惩治。
总而言之,我国法律对于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的规制是极为不系统完整的,甚至是法律空白,这对于有效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是极为不利的。不仅如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中还存在着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1、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93年9月2日公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在近十年的过程中,该法从未修改过,而这十年正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十年,正是竞争手段日趋多样化的十年,正是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肆无忌惮的十年。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大家关注,可以说这一现象不仅在国外法制进程中极为罕见,而且与我国法治经济的目标也是背道而驰的。
2、地方性法规的低效力性。尽管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某些不正当利诱性销售行为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效力范围只限于该地方,因此对于跨地区销售、因特网交易行为的规制极为无力。并且身处规范市场内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来自外部不规范市场经营者的侵害,这种规制的差异性也极易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以及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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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职务犯罪的处理,我们发现许多职务犯罪案件都事先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再视案情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基本成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根据这种规律,应把查办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办案机关的范畴。行为人被纪委监察机关采取“调查谈话、调查措施”后,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值得研究。

认定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自首,首先要领会刑事政策变化。自首制度演变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的脉络清晰可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侧重面在于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基于规范自首在量刑中的作用,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不规范的“法外开恩”,暗含严惩职务犯罪的味道;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加以细化。同时,要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严格区分自首界限。关键看行为人交代罪行是否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首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时涉及自首问题的下列常见情况,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处理:

1.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主动向属于办案机关的纪委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两个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2.没受调查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行为人经过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鉴于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存在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3.交代不同种类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他人举报,被纪委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除交代被举报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交代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可视为坦白;如果交代的是不同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4.交代查证不实之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举报后,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被采取调查措施的行为人主动交代了不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现在行为人被举报内容查证不属实,就是不存在违法行为,此时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5.交代没达追诉标准罪行之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经查证的数额没有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被采取调查措施的行为人主动交代不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是不认为犯罪的。此时行为人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文化站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站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巩固和加强文化站建设,使其更好地为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站是国家最基层的文化事业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单位,同时又是当地群众进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文化站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抵制封建迷信、赌博等不良社会风气而努力。
第四条 文化站建设要发挥当地政府、集体经济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的文化站建设,国家予以优先扶持。在牧区及地广人稀地区发展流动文化站,重要边境口岸建立文化站,当地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建设两个文明、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社会宣传教育。
第七条 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及电影、录像放映等活动。
第八条 开办书刊阅览,开展群众读书活动,举办各类文化艺术讲习班(讲座),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第九条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条 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做好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指导村和城镇居委会文化室(俱乐部)工作。
第十一条 受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好当地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事业经费之不足。文化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对此要给予实际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文化站一般配备专职干部一至三名。
文化站站长应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有一定业务专长,善于管理,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相当高中毕业文化水平,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择优录用。
文化站专职人员专职专用,在调离、辞退及借做他用时,要征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文化站专职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实行选聘制的,受聘期间享受当地同类干部的同等待遇,离聘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专职站长外,经当地政府批准可招聘工作人员或合同工。工资待遇由批准部门或文化站自身负责解决,享受当地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文化站经费要列入当地财政支出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其经费下达渠道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为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确保文化站有适量的经费,要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积极性加以解决。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原则下捐赠或资助文化站建设。
第十七条 为支持文化站事业的巩固和发展,文化站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文化站预算内经费。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文化站作为综合性群众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科学宣传教育阵地,需建设一定规模的设施,其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条件和需要确定其规模标准,一般应有多功能活动厅、书报阅览室、游艺室、辅导培训室以及影剧场、体育场、篮球场等。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文化站工作的开展,应有计划地购置、更新、充实文娱、体育、宣传等所需设备,逐步增加必要的现代化活动器材,边远山区、牧区应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文化站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员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经营管理(财务)、工作总结汇报、群文档案资料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站设施、设备属国家或集体固定资产,产权归文化站所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站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因行政区划的变更确需变动的,应征求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章 领 导
第二十三条 文化站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文化站要同社会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协作,互相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同时报文化部备案。
各厂矿、人民团体兴办的文化站性质的俱乐部(文化宫)、集镇文化中心,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