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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外商投资法律环境问题研究/何秋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56:31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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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外商投资法律环境问题研究

何秋竺*

内容摘要:从20世纪以来,我国在吸引外资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外商投资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加入WTO几年后的今天,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参与到全球经济的良性发展当中去,我们的外商投资已经应该逐步从吸收投资数量向提高投资质量过渡,因此,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投资制度和投资环境,并努力进一步优化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环境。本文从对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主要问题的现实分析入手,通过对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的剖析努力寻找到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以期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提出几点有意义的建议。

关键词:投资环境;法律环境;外资立法;行政执法环境;司法环境。

所谓投资环境,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投资运行与效益的各种外部条件和因素。 流行的投资“软硬环境说”将非人为的、物质的因素和条件称为硬环境;社会外部条件称为软环境。前者主要指自然资源、地理环境、工业基础设施等条件;后者指资本输入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现代投资法理论认为,每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环境都包含三大要素:政治要素、法律要素和经济要素。在这三大投资环境要素中,法律要素是核心。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最具有决定性和影响力的重要因素,它反映了东道国通过有关法制和立法所体现的对外国投资的一般态度,尤其是对外国投资者期待的利益可能给予的影响。 投资的法律环境包括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律制度的完善性、稳定性、连续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严格执法、自觉守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

一、 现状分析:目前影响我国投资法律环境的主要问题

(一) 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在外资市场准入方面
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外资的市场准入已呈自由化趋势。TRIMS协议明确禁止将投资措施作为外资准入的条件和障碍,GATS协议在服务投资市场的准入方面规定承诺表制度。反补贴协议也对外资准入自由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在加入WTO前后,外商投资立法已有了显著的改进,如废除了TRIMS协议明令禁止的投资措施,外商投资的服务领域也逐步扩大。但同时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有些规定、做法和国际协议条约仍然有所出入。例如外来投资的审批环节多,首先要立项,制定初步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制定可行性报告,进而签订合同,拟定章程,最后再进行正式申请。审批程序耗时过长,需要外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明过多,尤其是在工商登记、办照方面,需要许多前置审批手续。如此繁复落后的审批程序,严重影响了外国投资者的积极性和投资效率。 虽然国家提出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意见,并在实务中废除了许多行政审批项目,但改革的力度仍然不够。
2、 外国投资者及外资企业的待遇方面
在外资待遇问题上,我国有关外资立法和某些双边协定规定或承诺了国民待遇,但从整体上看,还存在着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情况。
首先是超国民待遇,具体表现为:(1)税收优惠。就所得税而言,现行法律规定外资所得税税率为33%,但实际上外商企业根据设立地区、企业性质和所属行业的不同,可按30%、24%、15%,甚至更低的税率,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二免三减”。此外,各地区基本上都对外资免征地方所得税。(2)外贸经营管制的优惠。《对外贸易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设备,出口其生产的产品,不用再办理对外贸易法所要求的获得外贸经营权的许可。(3)用汇及生产经营的优惠。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进而外资银行便享有在采购、生产、销售、人事管理、资金和物流等方面真正的经营自主权。
其次是次国民待遇,具体表现在:(1)当地成分要求。比较典型的是国有化要求,如汽车工业,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要求外资提供国有化进程和时间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国有化。(2)出口业绩的要求。法律对外商企业出口业绩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但在一些地方性的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才能享受一些优惠待遇。
3、 外资立法的协调方面
我国外资立法的多层次多企业形式,加之立法权限不明,导致出现分散立法、越权立法、法出多门的局面,产生了规范分散、规定交叉、内容重复的缺陷。外资立法内容严重重复,过分分散,已经成为外资立法中最突出的问题了。外资立法关系到国家的整个经济法律体系,海关法、外汇管理法、企业公司法、环保法、劳动法、反垄断法等都与之相关,而我国对外经贸法律正处在变化和完善中,各个不同时期、不同部门的法律的不协调在所难免,尤其是在公司法颁布后,使得公司法等法律与此前制定的有关外资立法常常发生矛盾。 因而现行的外资立法不利于集中、明确、稳定的体现国家的外资政策,常常使外商感到中国的法律、政策模糊、多变。
4、在确立公平竞争的机制方面
由于外资在纳税、用汇和进出口等方面处于竞争优势,而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健全,使得许多外商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领域已近乎形成垄断。加之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为扩大政绩,不按政策审批和管理,给予外资“法外优惠”。这些都损害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伤害了国内企业的积极性,影响了公平竞争。 而这种不公平的竞争结果,致使外资对我国某些行业的垄断加剧,开始对我国民族工业和经济结构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侵害。
5、外商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
关于外国投资者同我国政府及我国投资合作者之间两类投资争议,我国法律都分别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具体的解决方法,包括协商或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表明我国外资法对投资争议解决问题的重视。但是,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我国如何利用1965年华盛顿公约的问题。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华盛顿公约》,但对加入公约后是否同意以及如何利用公约解决投资争议,尚未在公约规定范围内对如何利用公约作出具体规定。对提交中心管辖的争议范围、中心程序当事人资格的确定、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以及中心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都未明确,给利用华盛顿公约造成了不便。
6、法律的透明度存在问题
我国一贯的实践对于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多采用行政手段,靠一些非公开的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批文来决定,缺乏应有的透明度。至今涉及外商投资的法规与大量内部文件尚未完全清理与公布,被外国投资者称为“秘密法”,对外国投资者造成了很多的不便,缺乏法律法规应有的透明度成为外商经常抱怨的话题。
(二) 行政执法问题成为投资法律环境的一大瓶颈
1、 执法体制存在重大缺陷,执法机关之间权限划分不清或各自为政。
目前,在外资管理事项上,不少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重复交叉情况,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各地人大、政府,各有所管,管理多头而交叉。
2、 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偏大,执法随意性较强。
现有不少法律条文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给执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自由裁量权之下的权力行使变得无框架可循,使不依法行政有了制度上的可能。同时,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存在一定问题,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之间时有不协调现象,这也导致一些执法人员的随意执法现象。
3、行政执法责任机制尚存在不少缺陷。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制度设立不够科学,仅仅将“违法执法”的含义视为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的错误,而忽视行政许可、核准、审批、强制、征收、裁决、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在实施执法责任追究制时,尚未涉及如何合理区分具体承办的公务人员与行政部门负责人之间的责任。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还存有“空白”。例如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其如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
4、执法主体素质参差不齐,严格依法行政的意识不强。
一些执法机关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法律素养的公务员不多,在单位中所占比例低,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与执法的任务不相适应。 甚至一些执法主体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活动,自己首先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合法执法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司法审判的地方主义倾向比较严重,有损法院独立、公正形象。
部分地方政府在引进外资后,缺乏政府的诚信,转而不适当保护地方产业。同时由于同级行政机关控制着法院的财权、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从而导致在政府干涉之下司法审判的地方保护主义情形的出现,对投资者的再投资或其它外方的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
2、 法院管理制度落后,造成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
由于法院管理制度的落后,为法院对案件久拖不决提供了依据,严重降低了审判工作的效率,对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外商一方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此外不少法院由审判委员会等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由集体承担裁判结果和相应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属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导致法官缺乏责任心,审判效率也无法提高。
3、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司法腐败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
我国目前各级法院中,不少法官出身于复转军人或非法律专业, 他们在审理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如投资争议案件中,实际法律专业水平不高,法律素养有待加强,面对复杂的高要求的投资争议案件,难以高效优质地开展审判工作。
近年来各地揭露的司法腐败问题,不少法官牵涉其中,许多投资企业强烈反映了此问题并对投资者造成不良心理影响。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情况有所好转,但问题仍较严重,对我国的投资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二、理论探讨:对改善和优化投资法律环境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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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6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P>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
大连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市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等活动。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连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大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大连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工作,以市场评价为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不收费用,不实行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
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 较高的知名度;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 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 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能申报大连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 品。

第八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大连市名牌产品申报书》,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分送市名推委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四)市名推委专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五)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大连市名 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 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六)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 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以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申请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大连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

第十一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于市内组织的质量检验,在质量指标考核中按优等品统计,可以申报大连质量管理奖;可按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并允许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大连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0万元;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万元。奖励资金来源,县(市)、区企业,由市及县(市)、区两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市级以上企业,市财政与企业各承担一半。企业承担部分,可在税前列支。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大连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撤销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产品本身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大连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大连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大连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大连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评定大连市名牌产品的实施细则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本办法前的有关规定,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贼的命运与心理学常识
向东

《南方周末》7月31日登载的湖南会同县堡子村村民集体“刑讯”打死一个司机的事,随后宋玲玲师姐又发文《贼的命运与法治常识》认为,村民们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种种丧失理智的暴力行为,症结在于国人在观念上对生命的认识和刑法观念的问题,认为这也是法治常识的问题!可她在文中也提到几乎所有的国民即使是山野村夫也知道杀人偿命的道理啊!这难道说法治没有普及到村民中去吗?村民也知道杀人偿命这些最基本的法治常识啊!同时案子中的那些受过高水平教育有修养的老师为什么在对待司机时又出手那么狠呢? 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法治问题了!
带着这个疑问,我在网上用“打死小偷”这个关键词搜索了一下,发现带有这个关键词的文章居然有几万之多!粗粗看了一下标题,你会发现全是什么“十多村民”“四莽撞工人”打死小偷等等。请注意这些量词,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实施暴力行为,而是两个以上的群体!你能说打死小偷的人当中就没有文化层次比较高的?照说来中国的农民一向是比较善良、淳朴的嘛!为什么会在集体“刑讯”中做出那么残忍简直是令人发指的行为呢?
这个问题表面上可以看作是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但实质上却是一个心理学问题!很奇怪吧?因为心理学家早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科学的研究和实验的,他们把村民的这种集体行为就叫做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所谓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是指团体的活动没有共同的了解和被公认的原则。比如,激烈的群众暴动,商品要涨价的信息传来时的抢购浪潮,战争的歇斯底里状态,足球流氓集体骚动等等,都属于反制度化的集体行为。由于反制度化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所以难以预测和难以控制,因而常常对社会潜藏着巨大的破坏性。1931年发生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李村的白人和黑人之间发生了一件本来很平常的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公正审判的,但结果却是事态越闹越大以致国家出动军队进行镇压的事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具体情况就不在这里说了,请参阅心理学方面的书籍)心理学家们通过对这个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反制度化集体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首先是拥挤,它是最初的或最早的集体行为的方式。对比堡子村审讯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发现,当司机被押到“又一堡”旅社门口的时候,立马就被人们围起来了,随后的第二轮第三轮“刑讯”中,人数更是越来越多,由最初的十个左右增加到二三十个,到最后发展到了100多个人围在一起,你说当时的场面多大啊,人们拥挤的情况多严重啊!这就具备了第一个条件,人们围在一起看热闹,我们在这里就把围在一起的人看作是一个群体。在拥挤中,群体中的其他成员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身体上都发生着拥挤。拥挤的基本效果就是人们彼此之间更为敏感,变得目光狭小、不顾他人的生命,同时对其他的对象的刺激反应也就大大减少了。此时,人们的注意力只限于当时的,对平时的道德、法律也就视而不见了。从而也就导致群体成员处于了一种无意识状态。
然后第二个阶段是集体激动,是拥挤行为更为激烈的方式,他除了具有拥挤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它自己的特殊特征,即对他人的注意更为强烈的吸引力,此时的人们的情绪和行为都是由发自内心的冲动支配,所以,人们此时也表现得极不稳定,也极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容易被调动起来发泄自己内心的紧张和不满!案例中,就是由于人们在审讯司机的时候,每次审讯开始的时候都是先问他是不是小偷,当司机否认自己是贼时,便激发了村民由于丢失东西需要发泄的怒火,以至于在“九罗”一声“打哟”语言的刺激下,人们便开始疯狂的殴打起来!第二轮审讯中姜某也是在没有耐心的情况下,疯狂的殴打司机!因为这时的人们都是一群没有理智的动物集合体,稍有不从就只能激怒他们以至遭到残暴的对待的!
第三个阶段是社会传染,这是一种比较快的、不知不觉的、不合理的扩展,它往往表现为一种疯狂、一种时尚的扩大,它是拥挤和集体激动的极端形式。而且社会传染还能吸引旁观者,使旁观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做出同样的反应,成为集体暴力行为的一员!社会传染的结果,使社会抵抗力减少,即使个体的自我意识减少,个人也会情不自禁的模仿他人、跟随他人,一下子就扩展到整个群体,最终成为了集体行为。在案中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人们开始用木棍、扫帚打,打断了又换成了木桩子、螺纹钢筋,一个比一个恶毒一个比个凶残,以至于最后拿盐水泼、往司机的口里塞化肥,这些都在互相感染、刺激下愈演愈烈的!这里面最为典型是那个参与者的儿子用食盐水泼在司机的身上,并说:“贼古佬,我给你消消毒!”人群中不但没有人劝阻,却发出了一阵笑声!为什么啊?难道100多个人中就没有懂点法律,明白生命的重要意义的?那是因为现在围观的人都成为了一个集体。人们都成为了这个暴力集体中的一员,心中只有欲望和冲动,只要需求快乐和刺激,这里最好的解释是运用弗洛伊德的“本我”理论最好,而这种本我的力量特别大,它随时随地都想表现自己,它更像个野兽,而不大像人。特别是碰到集体暴力这个外在条件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更容易受到同伴的感染、暗示等影响的,就很容易丧失理性和个人责任感,表现得冲动兴奋,人人有责,也就等于人人无责,人们更多地会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时聚集在一起的群众就转变为残酷的、兽性的、失去理智、毫无约束地发泄情感和滥用暴力的乌合之众。
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个案子,思考为什么村民会做出如此过激违反伦理行为的时候,应该放到“集体”这个大前提下来研究。这时所面对的是一个不理智的“集体”而非单独的个体。至于为什么集体中村民们变得如此激烈,甚至失去理智,心理学同样也有解释的,心理学家金巴尔多(P.Ztnbardo)用一群高智商的女大学生来做去个性化的实验,(具体实验内容请查阅心理学方面的书)一系列的实验结构显示了群体的“暴力”的确与“去个性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这里所说”的去个性化“是指当一个人在群体中时,他们就不以一个具体的个体存在,而是以群体的成员形式而存在,法律的约束力就会远离这些人,从而,个人丧失责任新,失去一定的理性,做出违反社会准则的过激行为。而当个人单独行事时,则自我意识强,因而更能保持从理性的、伦理的角度去看待问题,清楚自己该做和不该做的事情。所以如果审讯司机的时候只有一个人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发展到毒打司机致死的!因为这时是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干扰,更容易理性的看待这个 “贼”,这时他就会意识到杀人是要偿命要坐牢的,如果去坐牢的话家里面的老人、孩子谁来照顾等等问题,理性就能战胜其“本我”,从而避免做出过激的行为!
运用心理学知识对堡子村村民的集体暴力进行分析后,我们就大为明了也更清晰了。如果当我们同样面对这样的情况的时候(特别是被冤枉的时候),面对这些不理智、充满愤怒的“集体”的时候,我们采取的不是马上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讲法理等等,那样你可能只会遭来更猛烈的打击,这个时候我们最重要的是采取权宜之计,先顺从“集体”的主意承认“事实”,然后再考虑通过其他的方法和程序来还自己的清白。只要不激怒他们,他们心中的“怒火”就不容易被点燃的,这样更有利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做法看似可笑,但确确实实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
所以,我认为仅仅把贼的命运归结为中国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是不妥也不合理的!因为集体暴力的行为只要是有人聚集的地方就有可能发生的,鲁迅先生也说过:“凡中国所有的,外国也都有。”这个你可以从电视上报纸看到西方发达国家和法制完善国家发生的各种骚乱和暴动中再比较我所介绍的,你就会明白了,所以这个案子主要还是人的本质和外部环境使然!
法治是一个大概念,我们在引用的时候还需多加小心和慎重,同时也希望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应该多听听心理学家的观点,遵从人的本质的立法将更有助于法的实施和遵守!在本案中,张顺成的死由于其不懂心理学常识,主要还是死在了其不“顺”的问题上!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算是比较公平合理和公正的!也不能因为心理学问题而不追究村民的责任!我在这里无意干扰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特此申明!


重庆工商法学院法学院2001级4班 (在读本科) 邮遍:40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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