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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枪支或弹药的杀伤力与相关犯罪构成的关系/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4:17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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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枪支或弹药的杀伤力与相关犯罪构成的关系

王政


司法实践中,一般所涉及的枪支或弹药犯罪,一般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弹药等罪。目前,在涉及该些犯罪构成时,部分司法人员往往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的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罪名是否成立。笔者以为,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该些罪名犯罪构成的重大曲解。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弹药等罪的犯罪构成或罪名成立等情况来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错误认识,希望能引起有关司法部门和其他法律业内人士的重视。

一、需要首先说明事项。
(一)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或弹药行为罪名的确定。此类犯罪,凡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私藏枪支或弹药任何一行为的,都可构成独立的罪名;有关犯罪行为仅涉及枪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罪”;有关犯罪行为仅涉及弹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弹药罪”;有关犯罪行为既涉及枪支,又涉及弹药的,应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
(二)关于枪支的定义。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定义,一般按照我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枪支概念进行理解,即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依据《枪支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或法规解释,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应包括各类公务用枪(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各类民用枪支(如猎枪、体育竞技用枪、麻醉注射枪等)、各类仿真枪支(外部构造与公务用枪相似,可以打塑料子弹、钢珠、铅弹或火药等物品的枪械,如气步枪、气手枪、气冲锋枪等)、其他各类土枪、火药枪或钢珠枪。制造、配售或运输上述各类枪支的主要零部件,达到一定数额的,同样可视同为非法制造、配售或运输枪支的行为。
(三)关于弹药的定义。目前法律上没有对“弹药”作出专门的定义,但是一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雷管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纳入刑法调整意义的弹药包括军用子弹、手榴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对其他非军用子弹,法律没有明确都包括些什么具体类型,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可以独立计算个数,其工作原理与军用子弹相同或近似的弹药”,如火药弹等。对于“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或其他爆炸装置”,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直接认定为“弹药”,而通常将其直接统称为“爆炸物”。

二、刑法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所涉及到具体刑法条款。
1、刑法第125条,关于自然人或单位(不包括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2、刑法第126条,关于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法非法制造、配售或销售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3、刑法第128条,关于自然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的法律规定。
4、刑法第130条,关于自然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除非法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主体仅为具有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其他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甚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也可能成为该些犯罪的主体。

(三)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构成上述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这里的“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以一般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公民的认知能力为参考标准的,并不排除个别行为人受法律知识限制确实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情形存在。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明知程度应当是明知是枪支、弹药或明知是非法制造或销售的枪支、弹药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或必须明知枪支或弹药具有很强的杀伤力才算是“明知”。

(四)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所侵害的客体。
从相对宏观角度讲,该类犯罪所侵害的类客体是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从法律所直接保护的社会秩序角度看,该类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或弹药的管理制度。任何一个国家,为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枪支和弹药都是进行管制的,只不过管制的方式、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有些国家法律对枪支弹药定义的外延非常大,几乎包含所有类型的可能会产生杀伤力的枪支,而且严厉禁止任何非公共用途的拥有和使用;而有些国家对枪支或弹药定义的外延则相对要小的多,一般仅包括军警人员的公务用枪,不包括民用猎枪、体育用枪等,而且准许公民出于自卫的目的,可以合法地拥有枪支弹药。国家只所以通过法律对枪支弹药进行管制,就是因为枪支弹药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一旦被某些个人或群体组织所非法利用,就可能产生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不良后果。

(五)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
1、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弹药;(2)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弹药,或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3)另非法制造枪支散件及非法改装枪支、修配枪支,也应视为非法制造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非法制造军用枪支一支以上、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企业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可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制造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可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需要强调的是,非法制造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另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枪支或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
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购买或出售枪支、弹药;(2)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或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目的而制造的枪支。(3)另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非法买卖的枪支虽存在次品,但经改装和修配能够作为枪支使用的,不影响买卖枪支行为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个人或单位非法买卖军用枪支一支以上、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刑法第126条所规定的企业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同样,非法买卖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非法买卖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可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另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非法制造的枪支或弹药被用于其他犯罪,且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

3、非法存储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私自储藏、存放枪支、弹药。这里的“私自储藏、存放”,应当理解为“私自储藏人或存放人能够证明或说明枪支、弹药的真正所有者或经营者的情形”,无法说清枪支或弹药的真正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应当理解为“非法持有或私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存储”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且构成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4、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而异地运送枪支、弹药。《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不要求行为人知晓其所运送的枪支或弹药是其他人非法制造、买卖或储存的,只要求行为人的知晓运送的是枪支或弹药且未经许可即可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5、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法》和国家邮政法律规定,而通过邮局寄送枪支、弹药。《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该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区别是运送枪支或弹药的单位是否是邮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犯罪的计量标准与非法制造和买卖枪支弹药罪等同。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法》和其他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携带枪支或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公共场所一般指影剧院、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地点。公共交通工具指大众都可乘坐的汽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上述场所,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动机恶劣、手段卑鄙、危害严重等。构成该罪不受行为人非法携带的枪支或弹药的数量、类型的影响。

7、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客观表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且拒不交出的,可构成私藏枪支罪。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且拒不交出的,私藏弹药罪。另私藏的弹药虽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亦可构成本罪。

三、司法实践对枪支或弹药及其杀伤力的认定及存在问题分析。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是否成立时,司法人员除了考虑案件所涉及的枪支或弹药数量外,最重要的就是考虑所涉案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一般的做法是:1、涉案枪支、弹药已损坏或拆卸不具备杀伤性能的,不以枪支、弹药论;2、对可以发射枪支子弹的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直接认定为枪支;3、对非制式枪支,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4]68号)进行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 25.4mm 的干燥松木板0.5 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4、而对于弹药,却没有直接的认定标准,一般笼统地将枪支所发射的器物称之为弹药,而且通常将弹药的杀伤力与枪支的杀伤力一起进行考虑。
司法实践中上述做法,对减少涉案人员数量,规范案件事实认定,无疑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对打击上述枪支、弹药犯罪造成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具体表现在如下一些方面:
(一)“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关于枪支、弹药性能的一种表述,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与枪支、弹药所存在的危险性没有必然直接因果关系,关键是“看枪支、弹药被谁使用、如何使用”。警察使用的枪支、弹药如果没有杀伤力,对警察而言,反而意味着更大的风险;劫匪拿着已损坏且不具有杀伤力的真枪(没有子弹或关键部件已损坏)或仿真枪去恐吓普通民众去实施抢劫,同样不能说因劫匪所使用的枪支或弹药不具有杀伤力而忽略其所持有的枪支或弹药对普通民众所造成的心理恐慌或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对社会就不会产生危害性。
(二)枪支、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取决于枪支自身和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或其他物品器械等方面因素,且杀伤力大小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任何枪支如果找不到合适的弹药或其他物品器械相配合(如子弹是演练弹、坏弹等),无法正常实现击发时,都不会产生杀伤力的。目前国际上关于枪支杀伤力的鉴定标准,事实上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发射塑料子弹、发射沙子石料、发射钢珠、发射钉子的土枪和仿真枪尽管可能无法击穿或嵌入松木板,但不一定不具有杀伤力;且如被用于犯罪,同样会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
(三)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还取决于枪支的状态,枪支、弹药可以被任意拆散、改装、损坏、修配、重新组合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很容易被毁损、拆散或弄掉零部件而使其失去杀伤力;不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可以被重新组装、修配、改造而使其具有杀伤力。如果把枪支或弹药是否具有杀伤力作为是否构罪的一种决定性标准,那么很难排除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随时毁坏枪支或及时组装或拆卸枪支的行为存在。所以枪支、弹药所具有的杀伤力也可被理解为一种潜在的可能的状态。否则对报废枪支就没有进行管制的必要。
(四)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在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等犯罪”的犯罪主观故意要件时,在行为人不明知其案件所涉枪支具有法律所认定的杀伤力的情况下,认为行为人存在“放任枪支具有杀伤力”的情形。这种说法实际上是不符合犯罪构成逻辑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或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只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些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只所以通过法律对枪支弹药进行管制,就是因为枪支弹药在正常情况下会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一旦被某些个人或群体组织所非法利用,就可能产生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不良后果。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属于“对枪支物理性能的一种表述”,属于“客观存在事实”的范畴;而对犯罪主体而言,放任的只能是一种行为,而不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放任“客观存在事实”的,枪支自己也是不会去杀伤人的,这种关于“放任枪支具有杀伤力”的说法是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观故意构成要件逻辑的。
(五)被枪支所击发或发射的器物是否一定具有弹药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如果凡被枪支所发射的具有杀伤力或破坏力的器物都认定为弹药,那么对仿真枪或土枪所发射的钢珠、塑料弹、长钉、沙子、麻醉药等也应认定为弹药。如此认定自然是很不合适的。因为通常所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塑料弹、长钉、沙子等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另对麻醉药看成是弹药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物品通过正当渠道可以进行自由买卖。但司法实践中确有将有关土枪或仿真枪所发射的“钢珠”等物品认定为弹药的。这种认定之所以存在问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弹药的确切含义,凡被枪支所发射的具有杀伤力或破坏力的器物不一定都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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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府办发[200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行为。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和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具有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具有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各项税收,是指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税种。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的纳税人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应缴纳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纳税地点:
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向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印花税应向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应向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应向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契税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缴纳,其中九江市区(浔阳区、开发区、庐山区和九江县市区县辖地)的契税应向九江市财政局下属的九江市契税征收管理所申报缴纳。
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所辖纳税人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应缴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
地税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负责房地产销售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销售、转让房地产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征收机构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财政机关书面申请减、免房地产各项税收。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的减税、免税的决定无效。税务、财政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财政机关报告。
第八条 纳税人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税务、财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 税务、财政部门与计划、城建、土管、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联系制度,健全协税、护税机制。
计划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城建部门应按《九江市建筑安装业税收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的规定,凭税务部门报验登记证明办理房地产开发《施工许可证》,并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土管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等信息向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事前通报,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应参与其中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交易。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各种税收的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划转土地拍卖、转让资金手续。
房管部门应凭纳税人持有的契税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定期向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各类主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各类主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4]9号

  为了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体育教育专业的改革,加强课程建设,提高教学质量,更好地培养适应素质教育需要的体育教育人才,我部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起草了《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主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课程纲要》)。

  《课程纲要》是我部关于体育教育专业课程建设的指导性教学文件,它是各有关学校制定课程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开展教学评估、实施教学管理和教材建设的重要依据,也是我部对体育教育专业点进行教育、教学评估的重要依据。

  《课程纲要》所列的课程门类,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方案》(教体艺[2003]7号)中列出的主干课程为准,其他课程的教学大纲及教学要求等,各校应参照《课程纲要》的精神制定。

  《课程纲要》列出的各项内容,是按照必修课程的内容确定的,不含选修课程的内容。

  《课程纲要》列出的教学基本内容,是课程教学的重要依据。课程教学大纲、教材内容的排列体系和具体的教学安排等,各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课程纲要》自2005年新学年开始执行。各校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将此件转发到所属有关高等学校。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