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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基层特色,繁荣检察文化/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28:51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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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出基层特色,繁荣检察文化

  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衍生的法律文化,它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完善。它的繁荣和发展,对于推动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基层检察院如何繁荣检察文化,笔者肤浅探讨如下。
  一、检察文化的含义和作用
  (一)检察文化的含义
在理解检察文化之前,我们首先必须弄清楚什么叫文化?德国社会学家赫斯科维茨认为,文化是一切人工创造的环境,也就是说,除了自然原生态之外,所有由人添加上去的东西都可以称为文化。雄伟的建筑、美妙的音乐、深奥的哲学是文化;健全的社会法制、完善的社会保障、规范的社会秩序也属于文化的范畴。可以说,文化是人类创造的,经过历史检验沉淀下来的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那么,什么是检察文化呢?在现实生活中一谈到检察文化,人们往往容易把它与唱歌、下棋、书画、打球等文体活动等同起来,这是狭义的理解。我们所说的检察文化是随着检察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新概念。从广义上讲,它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的精神成果,乃至于包括信息化建设等科技强检内容在内的检察机关物质建设成果。简单地说,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创造的制度文化、精神文化乃至物质文化的总和。
  (二)检察文化的作用
  检察文化在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促进检察工作方面所发挥的独特作用:
  (一)导向作用。检察文化所崇尚的就是广大检察人员所追求的,所以它能够对检察队伍起导向作用,使之符合检察机关的宗旨和职能。检察文化通过对检察干警执法理念、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的引导,能够使检察干警站在更高的层次上认知检察工作的实质与发展前景,更有效地把检察干警的思想统一到检察工作所确立地总体目标上来,实现检察干警自身价值与检察队伍整体价值的融合统一,并自觉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工作。
  (二)凝聚作用。检察文化成为全体检察干警的共同行为准则后,它就会成为增强队伍凝聚力、鼓舞士气的黏合剂,能将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以及每位干警的思想意识统一起来,从检察干警的认识、期望、信念等各个方面进行整合沟通,使全体检察干警产生强烈的归属感、自豪感,努力发挥自己的聪明才干,形成一个积极向上、团结协作、荣辱与共的有机整体,去追求共同的目标和价值,从而全面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激励作用。检察文化把尊重人作为中心内容,崇尚以人为本,进而会在检察人员内心产生一种高昂情绪和奋发进取精神。它不是靠外在的推动,而是一种内在的引导;它不是被动消极地满足人们对实现自身价值的心理需求,而是通过检察文化潜移默化地培养,以一种崇高的精神力量满足干警们的精神需要,使检察干警奋发向上,从内心深处自觉产生为检察事业拼搏、奉献的精神。
  (四)规范作用。检察文化对检察干警的思想、心理和行为具有规范作用,这种规范作用来源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文化氛围、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等无形的精神力量。检察机关通过营造一流的环境,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作秩序,制订执法标准、行为标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建设良好的团队作风和群体意识,达到规范检察干警的目的。
  (五)辐射作用。检察文化通过美化外在环境,营造文化氛围,培育检察干警的理想、信念、道德情操,塑造美丽的心灵,树立公正执法理念,造就符合时代要求的检察干警,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形象。它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增进了解,产生亲和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促进整个社会大文化的发展。
  二、检察文化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在检察文化建设的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缺乏正确认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在去年11月底广州举办的全国检察机关文化建设巡礼上指出:“简单认为检察文化建设就是说说唱唱、蹦蹦跳跳,与业务工作脱节,是对检察文化内涵表层化的理解。”当前,部分检察院和检察干警由于对检察文化内涵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准确,对检察文化作用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到位,认为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对正常工作秩序的冲击,是不务正业;也有一些人认为把有限的资金用在美化机关环境、建设文化活动设施、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浪费,是形象工程等。
  (二)缺少精神内涵。 在检察文化当中,物质文化只是检察文化的载体,精神文化才是检察文化的核心内涵。检察机关的物质文化建设的目的是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基础,并使它成为承担精神文化的载体,物质文化的建设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但是,有的检察院甚至把检察文化建设的意义等同于机关环境的美化和丰富检察干警的业余生活,一味强调发展机关环境和娱乐文化,离开了检察机关的精神文化建设,这样,单纯的物质文化建设就失去人文化建设的意义。
  (三)开展形式单一。 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附属于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着重强调导向作用、凝聚作用、激励作用以及改善工作、生活、学习条件的物质作用,只把检察文化建设看作是法律监督活动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等同于对检察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学习和业务活动的开展,并没有把检察文化建设放在整体检察文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来实施,有的把检察文化建设与检察干警在年龄结构、文化背景、心理因素、业务能力、思想认识、政治素养等方面割裂开来,限制了检察文化作用的发挥。
  (四)特色不够明显。 检察文化既有共性一面,也应有其鲜明的个性,这正是检察文化具有无限的生命力,对检察干警具有巨大的号召力、感召力的根源所在。对于各级检察机关,其检察文化建设应该具有自身鲜明的地方特色。但是,在实际中,部分检察院在推进检察文化建设,尤其是促进检察文化理念的形成中,尚未注重体现各自检察院、检察干警的自身特点、历史渊源和发展趋势,而是趋于一般化,个性不明显,这不利于创造以人为本的人文氛围,不利于激励全体干警努力工作,更不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三、检察文化的繁荣
  在全国检察机关文化建设巡礼上,张耕副检察长提出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把检察文化建设的重点放在基层,尊重广大基层检察人员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弘扬和谐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和机制,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和物质保障。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要着力在物质文化、行为文化、理念文化、素养文化上繁荣检察文化。
  (一)围绕后勤保障,着力繁荣检察物质文化。检察物质文化是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的物质表现,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感官感受的具体实物,其所表达的意义或象征能够凸显检察机关的庄重、尊严与神圣,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它包括检察机关的场地、建筑、设施、装备、制式服装,以及检察人员工作、学习、生活的环境。办公大楼是向社会公众展示检察文化的重要窗口,所以在选址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要规模适宜、经济实用,在外观上体现出庄严、大方和尊崇,要用多种形式体现出检察机关的职业特征,办公室、执法标志性设施、荣誉陈列室都要体现庄严、肃穆、整洁、高雅,积极营造具有现代气息、法律监督工作的特有氛围。同时,要大力开展科技强检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高科技服务检察工作,实现办公自动化、办案现代化。
  (二)围绕形象塑造,着力繁荣检察行为文化。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国家机关,检察干警是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检察干警需要有良好的外在形象。要注重规范个人的仪表、言谈、举止、交往,从整洁穿戴、诚挚微笑、讲求时效、热心助人、客气待人等点滴小事做起,养成符合检察机关职业特点的行为习惯。要加强对业余生活的约束和自律,注重执法形象,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管理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的要求去做,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令行禁止。要积极创造条件,规划建设各种文化设施,适时组织开展干警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在内容和形式上要有思想性、知识性、娱乐性、实践性,兼顾学习与情趣、知识与娱乐、活动与休闲,既丰富干警的业余生活,又提高干警的实践创新能力。
  (三)围绕思想教育,着力繁荣检察理念文化。检察法治理念文化,是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的灵魂与核心。它追求的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文化,达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要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教育活动,使检察干警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把法律作为评判一切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行为的根本标准,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不为情所困、不为利所动,维护法律的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自觉坚持把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重要追求,增强诉讼程序意识、诉讼时效意识、效率责任意识,严守办案时限,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执法效果,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增强接受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坚定性,自觉地把检察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思考、去定位,深刻认识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努力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积极探索服务大局的具体途径和办法,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增强服务大局的效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围绕司法公正,着力繁荣检察素养文化。检察干警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判、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直接影响到法律监督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实践中,我们要坚持“稳定现有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借用外地人才,培养后备人才”的工作思路,要注重培养检察干警的人品,重视每位检察干警的道德修养建设,使其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政为民,廉洁奉公,使其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注重提高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活动,选送业务骨干参加各类培训,着力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能力,把检察干警职业素养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而实现“人才助检”、“人才兴检”、“人才强检”。
  检察文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而繁荣检察文化更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必须通过全体检察干警长期不懈的努力,不断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一步一步地完善。更重要的是,我们首先必须从组织上、思想上、行为上和检察文化接轨,自觉摒弃种种不良习气和作风,以自己的检察实践来丰富和繁荣检察文化,进而来推动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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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一、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咨询工作,加强领导,尤其是在当前管理咨询工作刚刚起步、其服务活动尚未被更多的领导干部所认识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现有咨询人员的作用,对于促进国合商业转换经营机制,搞活企业具有现实的重要作用。要结合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提出一些具体的措
施和要求,经常督促、检查;同时,要把接受过培训的专兼职管理咨询队伍,很好地组织起来,建立网络,发挥整体功能效应,并加强管理,支持他们的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咨询工作纪律,保证管理咨询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二、努力提高咨询工作质量。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提出的“专业化、专家化、产业化”是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方向,也是提高咨询工作质量的根本措施。为此,当前我们的管理咨询要着重做好下列工作:1.围绕行政工作重点,面向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2.要加强自身建设,关键是提高咨询人员的素质,以开发企业的咨询需求;3.加强咨询队伍培训工作,按计划逐步落实,以适应深化改革的形势;4.对管理咨询工作已开展起来的单位,要帮助他们不断提高咨询工作水平,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出成果、出经验、出人才;5.对刚起
步的单位,要推动他们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提高;对尚未开展的单位,要引导他们抓好典型,以点带面,逐步开展起来。
三、关于咨询收费问题,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业〔1984〕261号,经业〔1988〕243号文规定可以收费,但收费的办法和标准,均应由委托单位和咨询服务单位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予以确定。要结合商业企业现状,在咨询工作起步阶段,可以对亏损企业免费提供服
务;即使工作开展起来后也可考虑不收费。关于收费标准,对小型企业、微利微亏企业按标准少收。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



1992年1月25日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298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经济动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
  第九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受委托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品种试验;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违反保护协议的约定利用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三条有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七条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批准文件应当明确中间试验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变中间试验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
  第十九条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并将登记的优良种畜向社会公布。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
  (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
  (五)完整的育种或者制种记录等生产管理制度;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监测防治、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地址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的,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系谱。
  《种畜禽合格证》应当由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他种畜每头一证。
  第二十九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三十一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监督,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保种群、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或者品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指定的地点、期限和规模进行畜禽品种中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补贴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等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种畜禽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