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9 号)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7日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11年4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结合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将清洗、消毒的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检,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服务规范和重大事故、不可抗力等各种情况的应急预案,设立供水管网设施应急抢修队伍和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和紧急抢修抢险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依法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定额。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费用。供水企业对超负荷用水的管网应当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当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缴纳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自然损坏无法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采取故意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
用户窃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用水时间计量收费:
(一)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务水压下单位时间内的连续流量计算。
(二)用水时间,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户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精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确定的误差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者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八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供水专项规划范围内,供水企业的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建筑物对于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标准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和建筑物内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用户负责,建筑物外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与其连接的用户自建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移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压、淹、埋计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条 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火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窃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并处以应缴交水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其他项所列行为之一,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或者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4号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净化、美化生活空间,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园林城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总体规划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美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园林设施、风景区,所有绿地、花草、树木及单位、居民绿化庭院,均属本实施细则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城市维护费,用于重点绿化建设,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履行植树绿化和保护绿化成果的义务。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青少年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市区各单位职工及社会上其他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并履行其绿化义务。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五条 黑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地产、物业、林业、环保、公安、教育、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作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步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坚持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相结合,新建区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其它单项建设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总用地面积的 5%;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与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要达到有关标准,原用地没有绿化改建项目和没有土地可供绿化的新建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减少绿化面积或进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八条 个别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补偿异地绿化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小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拨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土建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必须与绿化投资、审批、施工、竣工同步进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土建审批申请时,未按有关规定的比例提取绿化建设配套资金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完成绿化任务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之后的规定期限内,进行绿化达不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为其绿化或异地绿化;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应依法交纳绿化闲置费。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遵循专业养护、统一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是:
(一)城市的公园、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绿化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
(二)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和个人庭院绿化的正常种植、培育、繁殖、养护,由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门前责任段或责任区内的绿化,实行“包栽植”、“包成活”、“包管护”、“损失包补”的“四包”责任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工委负责,也可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及零公里以外的铁路、公路两侧部分林地、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由所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绿地费用和绿地挖掘赔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用绿地内开设商服摊点,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服从绿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在城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开办单位负责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内的一切绿化用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如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绿地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沙、采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种地、打柴割草和放牧;
(二)摇树爬树、刻剥树皮、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折损树枝、挖掘树根拴系牲畜、拉绳晒物、采花摘果等损害树木行为;
(三)践踏草坪、花坛、跨越绿地护栏和损坏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和花坛内焚烧纸屑、杂物、堆放物料、乱倒废弃脏物;
(五)在距树木1米以内的地方堆放物料、设临时建筑物和距树木2米以内的地方挖窖、取土;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长和损害绿地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归属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栽植养护的树木,按统一规划栽植的树木和在自管居住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私有庭院个人栽植养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以上3种树木所有权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二十一条 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树木,在城市的各项建设中,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和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用,每砍伐1株,必须补栽5株以上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应与树木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影响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绿化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有偿修剪,修剪费用按下列原则承担:
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及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
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设施安全时,须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扶正或砍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防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管理, 建立档案, 制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是指:针叶树木,胸径在5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的;阔叶树木,胸径在80公分以上的或树龄100年以上;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施以砍伐、移植、修剪、损伤、侵害等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植树或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植或完成相应的绿化劳动量,并处以应尽义务价值1-2倍罚款;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的,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绿化栽植费用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代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公民个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投资未含绿化配套项目或资金,又没有委托其它完成绿化建设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