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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4:50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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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

田永东


  审判实践中,处理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遇到的不少实际问题,由于法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人员执法时又受着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在认识上、做法上都出现过不尽一致的情况。在此笔者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阶段、处理方式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参加者。它既包含权利主体,又包含义务主体。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资格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有的被害人患有精神病,有的被害人未成年,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或者受限,难以由自己行使这种诉讼权利。也有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往往不是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而是国家、集体财产。这就产生了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自然人的,应当包括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只有允许这些被害人以外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在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有代表这些法人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既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享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权利,又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法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法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公有财产免受损失。
  义务主体,是指依照法律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通常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本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的被告人未成年,没有独立的财产;有的被告人限制责任能力,其财产又不足以赔偿损失;有的被告人履行某种职务时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就不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那些依法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刑事被告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继承人。如果被告人由于执行某种职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那么依法对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民事被告人的地位,负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责任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他们本身并不是直接造成物质损害的人,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关系而必须承担这种民事责任,把他们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依法判令他们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经济赔偿的请求,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检机关提出,但这并不等于提起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解决损害赔偿之债。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其它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因而也就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判。但这并不是说,公、检机关对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无任何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刑事案件及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通常是经过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受理并有权做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处理。当调解不成时,告知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公诉案件提起的时候,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将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对有诉讼请求权的当事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当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审判人员有义务告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的,应予允许。如果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对方没反诉,可以撤诉,也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认为是自动放弃了诉权,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已经结束,被害人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同刑事诉讼一并审判,尔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进行。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都是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原审判组织熟悉情况,继续由他们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通常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对基本罪责已经查清及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已查清的情况下,可以遵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先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成立后,法院对民事部分则可不必再开庭审判。这种做法效果比较好。一是便于民事原告人诉讼。庭前调查成立,民事原告人无需参与庭审活动,不必做出庭准备。二是便于法院工作。由于被告人多具有悔过、希望从轻处罚的心理,愿意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尤其是未成年的被告人,其监护人希望承担赔偿责任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他们在庭审前对经济赔偿的态度往往都是积极的,甚至是很主动的,调解成立的可能性很大。而且一旦达成协议即可履行。减少了民事执行环节。因为被告人本身的经济赔偿能力都是有限的,而且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与其亲属共居,财产共有,有的虽独立生活但无赔偿能力等。在押被告人承担的赔偿,大多是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代为履行的,也有的是其亲属主动赔偿的。一般在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或其家属对经济赔偿往往报有消极态度,以没有赔偿能力等理由拒绝赔偿,不易于接受法院的调解,即使是判决也难于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在庭前或开庭时进行调解,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这种做法不仅不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有利于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调解成立的应制发调解书。对调解不成的,仍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下判,既不宜先就刑事部分下判,也不应责令受害人另行起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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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规范评议工作,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邀请部分上级或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各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的方法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对部门工作是否满意,述职干部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对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任命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6期公报)

(1990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命张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