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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的强制出庭及保护/郭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9:08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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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的强制出庭及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特征决定的。
在证词形成阶段,证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询问笔录中证言的真实性往往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从询问人角度出发。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此时的犯罪嫌疑人难免存在偏见,在询问中会使用一些引导性、暗示性的问题;再加上其急于定案的心理,可能会有选择性的记录证言,只将有罪证言记入笔录,而有意忽视无罪证言。其二,从证人角度出发。多数中间证人会存在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对询问缺乏应有的重视;而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又难免会有心理偏向,致使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证言。基于书面证词可能产生的以上问题,法庭上对证人当庭质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在法庭询问阶段,当庭向证人质证可以较好的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当庭”的最大效果体现在对证人的心理影响上。对于作证态度不端正的证人,其书面证词可能因其怠慢心理或是利害关系而缺乏真实性,而然,在法庭这样一个严肃、神圣的场所,气氛和注视会对证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认真的对待询问,提供真实的证言;对于故意制造伪证的证人,当庭质证更是能最大限度的对其施加心理压力,使虚假的证言露出破绽。另外,当庭询问能保证公开公正,这主要是作用于经诱导、暗示而得来的证言。庭审中的开放性询问能最大限度的避免误导和偏见,公正的法庭还能查清某些故意被侦查人员忽视的情况。
既然证人出庭作证如此重要,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畸低,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强制证人出庭这一论题,并对证人保护工作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二、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和法律缺陷
在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出庭作证制度几乎名存实亡。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出庭”本身,还应包括证人出庭补偿、证人信息保密、证人后续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没有形成系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
我国的刑诉法中不乏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很严密,前一条规定了证人资格.后一条规定了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要接受询问和发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立法上一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漏洞,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可见,我国的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这方面的规定自相矛盾、体系十分不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若不作证应负有何种责任。一系列的立法缺陷加剧了实践中证人出庭的难度: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措施的不完善使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要达到司法公正,运用一定强制性手段迫使证人出庭质证有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

三、符合国情的强制出庭手段
转观国际社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在德国和日本,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拘传等处罚。
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先进立法模式,制定一些强制性措施来保证证人出庭。既然刑诉法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那么,对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的证人所应受到的处罚措施也应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罚款、警告比较温和可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许可,由法院签发证人出庭通知书,依据职权向证人送达。在出庭通知书上记载证人应当于某个时间到法院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果证人收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是警告。
第二,在被罚款或警告之后,证人如果仍然不出庭的,法院可以视证人拒绝出庭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拘传、拘留等措施,严重者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证人保护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之前,设立罪名在我国不宜操之过急。一方面,比起西方国家,中国社会“法律至上”的观念尚不够深入人心,一般人心中也不会认为维护法制正义是自己的责任。那么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社会观念就和法律上的“强制性”产生了比较尖锐的矛盾;另一方面,中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十分不足。国家若不能给予证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就不能强行要求证人以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来为国家司法买单。这是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我认为,由于一旦设立相关罪名,将证人的不出庭作证与犯罪相挂钩,那是对证人相当严厉的要求和惩罚。出庭作证是为了国家司法工作服务,国家理应先帮助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下一步才谈得上用刑罚来强制证人出庭。
第三,完善证人拒证特权,免除某些证人的作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亲属关系等各方面的影响,如果一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合人之常情,也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所以,可以从亲属关系、特殊职业以及国家秘密这三个方面增设有关证人拒证权方面的规定。同时,法律应该从证人身份、秘密重要程度等方面入手,对此类免证权加以严格限制,以免免证权成为法律漏洞而被证人作为拒绝出庭作证的借口。
如果说强制出庭制度规范了证人的出庭义务的话.那么证人保护制度则专门强调了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两者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强制证人出庭质证是必然之举,但现阶段的操作应是保护先于强制。

四、强制的前提:证人保护
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证人不愿意出庭无非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不想花费时间、金钱成本,二是害怕打击报复。尤其是第二点,出庭作证带来的人身危险不仅涉及证人个人,还有可能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我认为,出于对证人人身安全的考虑,在没有制定完备的证人保护措施之前,不宜采取措施强制其出庭质证。尤其在贪污受贿、黑社会以及暴力犯罪案件中,证人若出庭质证可能会对其本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
在运用强制手段要求证人出庭的外国,证人保护制度都十分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除了单独的立法,很多国家的诉讼法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有些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甚至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相比而言,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多体现为事后保护,司法机关保护证人有义务无责任,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不甚理想。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有效经验,在证人保护上需要的不仅要重法律法规,更要在具体执行上贯彻落实。

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提一下几点建议:
第一,健全证人出庭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所需的费用(如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应当对其补偿。此补偿款应当由国家财政专项支出,可对证人按照职业进行分类,给予其足够的经济补偿。这一类的物质补偿可以激发证人的作证积极性,对于贫困的证人尤其有效。
第二,健全保密制度。在我国,为证人保密的阶段仅限于侦查期间,证人甚至无权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密。为改善此种不利情况,对于高度危险案件的关键证人,可以将其姓名、住址、家庭情况等重要个人信息列入国家机密范畴,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都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否则可以按照泄露国家机密罪处理。至于哪种案件属于“高度危险”,可以由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也可以由证人自己提出后由法院做危险评估并得出结论。 对于处于高度危险案件中的证人,法院可以安排证人以不露面的方式出席庭审。例如,在200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就首次采用了视频马赛克屏蔽证人面部的做法,以保护出庭证人安全。在实践中,还可以采用让证人戴上面具等方式出庭接受询问,至于身份核对、证人宣誓等程序,则可以变通于开庭前进行。
第三,证人保护计划。此种保护计划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完善,具体是指,对于因牵扯到特殊犯罪而对其人身可能造成严重危险的证人,国家帮助其隐姓埋名、彻底改变身份,证人原来的身份信息将作为国家秘密而进行保密。具体到我国,对于确有重大被害危险的证人,国家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计划,即使做不到一夜之间帮助证人彻底转换身份,也要运用其他可行的办法对证人给予比较完善的保护,比如严格保守个人信息、帮助转移其住所、重新安排工作等等,以为长远打算。另外,对于威胁证人作证的行为要注重事先保护,为避免实际伤害产生,对此,可以考虑只要有构成威胁之虞就可以妨碍作证罪定罪量刑,以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
做好证人保护工作的意义还表现在:证人得到良好保护反过来能推动证人自觉出庭作证,使整个证人出庭质证制度运转的更加顺畅。

结语
周全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费时费力,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品质,不能以效率为由而牺牲公正,冤假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所以,对定案有至关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我们必须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尽可能使其具有真实性,以帮助我们还原真相,实现公正。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斌 联系方式:010-5129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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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的土地、水域、果园上添附设施、购置资产的流转。

第三条 承包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可以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为承包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它相关服务事项。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九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农户以入股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章程应当报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灭失。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涉及土地等级差别需要补偿的,由流转双方根据土地的原经营性质、流转后的用途及土地级差等协商确定。可约定以现金补偿,也可约定以实物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所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流转服务中心评估认定。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村民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签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添附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对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的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要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用于流转的移民地区土地必须具有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 民政部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委员会、民政厅: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地名管理工作。特别是1977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建立以来,我国的地名管理在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产
生了明显的社会效益。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社会各方面对地名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目前,我国地名工作正进行着两个大的转变:一是地名工作由开创性的基础工作转变到以地名管理为主的新阶段;二是改变了地名工作领导体制,即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由非常设机构变为同级政府行政序列中的职能部门。为了适应这两个转变,使我国地名管理工作不断前进,当前,
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领导,制订地名管理工作规划
地名管理是国家地名工作的中心内容,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系统管理工程。各级领导要提高对地名管理工作意义的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要根据地名工作的性质和任务,做好长期规划和短期计划。对地名工作的立法、管理、科研以及档案建设进行统
筹安排,合理部署,使本地区地名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地稳步前进。
当前,应把城镇地名管理做为地名管理工作的重点,把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包括城乡街巷门牌在内的地名标志建设做为地名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两项工作做好了,可以推动整个地名工作的发展,使我国的地名工作进入一个更高的管理层次。
二、进一步完善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
地名管理的各项法规和技术规范是进行地名管理工作的依据。因此,地名管理的法制化建设是地名管理的基础工作,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地名管理就无所遵循。地名法制化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地名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化。
各项地名管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必须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制订适合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在管理工作中,要针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办法,使法制化
建设与地名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三、加强地名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地名工作专业性较强。十多年来,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开创性工作,为地名管理奠定了基础。现在,地名工作已进入以管理为主的新阶段,因此,要加快地名机构职能的转变,突出其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严格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制度,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的行政监督。

对地名命名、更名和使用中存在有法不依的现象,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以期推动地名标准化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健全地名管理机构,理顺工作关系
建立和健全各级地名机构是搞好地名管理的组织保证。劳动人事部《关于改变地名工作领导体制的通知》(劳人编[1987]142号)要求,地方各级地名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原则上并入各级民政部门。这一决定,使地名工作从行政管理上得到了加强,从职能上理顺了关系,也有利于建立
一个完整、稳定的地名管理体系。
各级民政部门对地名机构的交接工作要持积极态度。省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划归民政厅后,尽可能单独做为一个职能处室,地、县两级应在民政部门内设地名管理科室,对外仍保留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
为便于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地名工作,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予保留。撤销的要恢复;没有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各级人民政府将地名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的同时,要妥善解决好人员编制、经费等有关问题。
五、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地名工作人员素质
地名工作的发展,给地名管理干部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地名管理干部不仅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同时,要深入钻研业务,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逐步把地名
干部培养成为一支具有现代化管理水平的专家型队伍。从事地名工作的同志,要继续发扬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为开拓我国的地名管理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