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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娶三女 暴露婚姻登记漏洞/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36:4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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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重婚案】

本文一个真实的案例讲述:一名男子多年来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先后跟三个女人结婚,拥有合法的结婚证。奇怪的是,这名男子竟然先后与二名女子在同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次。如果不是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这出“三女共一夫”的闹剧可能还在延续。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为什么这些涉嫌重婚罪的被告人能游刃有余地周旋于感情游戏之间?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以及人口信息管理还需要作出什么样的补救?

【案外思考】

为什么能在同一个婚姻登记处办两张结婚证?按照新颁布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在为准新人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两位准新人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然后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办理登记,过程很简单。也就是说,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无需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需要当事人作出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凭身份证和户口本就可办理。使得结婚、离婚更加私人化。但是传统婚姻登记制度管理滞后,形成信息孤岛,各地信息无法共享,导致一些人提供虚假信息登记结婚、重婚。

这些重婚者为何能重婚?领结婚证时到底以前结没结婚?一般没人去查。同时,这些重婚者结婚后之所以能顺利生下小孩,甚至可超生几胎,与很多地方贯彻计生政策不力有关系。超生一个孩子罚点款,准生证就可以顺利到手。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去深思。

【婚姻登记漏洞】

漏洞一:婚姻登记时,只要男女双方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户口簿信息若不准确,一般以个人声明为准,只要他们填写的内容符合《婚姻法》规定,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可以。对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性的审查,如果重婚,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漏洞二:《婚姻登记条例》根据便民的原则,规定内地居民既可以到当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到当地乡、镇政府登记结婚,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制度的纵向分割,引起两级婚姻登记机关对辖区居民婚姻状况不甚了解。

漏洞三: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是按属地进行管理的。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在电脑上录入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时,婚姻登记的信息系统不会提示其婚姻状况,负责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将会以该已婚人士提供的户口本上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的婚姻状况为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中国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对于有无配偶这一项,婚姻登记部门通常这样掌握,即当事人持户口簿前往办理,如标明未婚,就按未婚办理。

漏洞四:一些落后地区的婚姻登记,仍以书面形式进行,所以一一查询以往档案更不可能。此外,人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并没有相关部门硬性要求其一定要拿着自己的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盖上“已婚”公章,所以许多人在结婚后其户口本上仍显示其未婚。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真的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如果其户口本上写着未婚,这就意味着他可以“再结一次婚”。

按照规定,当事人办完婚姻登记手续应该持户口簿主动前往派出所,把“未婚”变更为“已婚”。但如果当事人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怠于办理变更,则可能出现虽然已婚,户口本上仍然显示未婚的状况。

【笔者建议】

综上,因婚姻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没有联网,许多有重婚或骗婚想法的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个“空档”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而出现同时身背多重婚姻的局面。因此,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由于各省份的婚姻登记系统各自独立不联网,造成异地不能查询个人婚姻信息、存在重婚骗婚等情况,应引起重视。要及时启动婚姻登记系统全国联网的工作,与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系统联网,这样以有效遏制重婚现象的发生。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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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6日



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有效发挥信息化建设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电子政务基础资源共享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资金、自筹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进行建设的信息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包括: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用、开发、维护、升级和服务等,主要分为工程类、设备类、软件类和服务类。


第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以需求和效益为导向,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信息化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上成立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开展电子政务、企业两化融合、社会信息化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局,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工作。

各县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市工信部门应当按照中、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商洛市信息化发展中长期规划,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实施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申报审核

第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审核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报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初审;

2、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报工信部门复审;

3、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二)公共服务类项目的审核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2、初审同意后,项目建设单位将有关资料报工信部门进行复审;

3、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三)中、省部门推广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级使用非财政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报工信部门,由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报市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信部门应加强信息化项目技术评审工作,建立市信息化项目建设专家人才库,为信息化项目建设提供服务支撑。凡报工信部门复审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未经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不得进行复审。

第十三条 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须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发改、财政等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审批前应经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和监理。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在招标采购、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内容有变更的,应于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到工信部门备案,变更内容占原项目总投资额15%(其中: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变更内容占原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须报工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将合同书、阶段验收报告等资料在相应阶段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标准。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市外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进入本市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时,应到工信部门办理资质核查备案手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市级部门和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化业务应用和网络传输,应当基于市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中心进行统一建设和部署。

县级部门和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化业务应用和网络传输,应当基于县级电子政务统一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

第二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网络接入和信息发布的管理,做好网络终端用户的审核登记工作,并报工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且接受国家安全等部门对安全保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试运行满3个月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先进行初验。初验通过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初验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工信部门,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意见。

涉密信息化项目的验收应有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改、工信、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0月31日废止。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其他依法依规设立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组织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加强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组织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组织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组织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组织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同业兼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组织执业。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设区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有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或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确定相应记录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罚或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做好相关的证照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的中介组织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在工作、组织、经济、场所四个方面实现彻底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中介组织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七)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九)违法要求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未按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