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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金桃园大厦因土地使用权届满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可能性为零/王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31:55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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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南方网题为《深圳一大厦产权到期政府将收回 上千业主成租客》(http://gd.news.sina.com.cn/news/2011/07/25/1163142.html)的新闻我们团队的关注。难道深圳在开法律的玩笑吗。

作为“阳光政府征收搬迁法律实务研究中心”首席律师,我旗帜鲜明地认为: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条款无效,从法理上来说,“金桃园小区将成全国第一家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将被政府无偿收回的物业”的可能性近乎零。

一、原合同条款因无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在转让土地时,曾明确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金桃园大厦地块使用权,本地块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也由政府无偿取得”。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分析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学界有争议,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王达教授参与了当时的会议。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合同处理,但无论按照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的规定(或合同约定)都是无效的:

如果按照行政合同处理,那么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督,属于政府一方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超越法律之上行使权利。即,“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不得超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任意收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果按照《合同法》处理,该案件属于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本合同条款的无效和开发商是否撒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深圳特区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和宪法、法律相抵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深圳特区也不例外。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本案涉及到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问题,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进行规定,目前可以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根据该条规定,作为较大的市的深圳经济特区有权制定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该条规定,深圳作为经济特区享有授权立法的权利,其前提是必须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无此授权。

根据新闻显示的信息:“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市规划国土局签发的《深圳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其《土地使用规则》的规定”,仅仅依据这两个文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是不合法甚至是荒谬的。那么这两个文件的背后是否有深圳特区更高一级的特区立法,还要做进一步的探究,即便有,根据上述分析,也必须经过授权才能立法,否则,属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退一步讲,即便合同到期,本案的性质也只能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问题。应当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因此本条可以理解为更倾向于针对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只要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的,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副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如果不被批准,有且只能有一个理由,那就是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实中,土地使用证在期间届满前必定会申请续期的,除非其不知道或者没有被告知这个权利。从新闻所表现的事实是,该案中1000多户业主确实没有被告知权利。

据此,如果政府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回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属于征收范畴,必须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上观点,如有不同意见,请来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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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3年6月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 克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文瑞
  马青年(回族)      马恒昌   马浩谦(回族)
  马继孔   马 璧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 禅   华罗庚   刘 正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秉彦   刘念智   关山月   许 杰
  许涤新   许德珩   阮泊生   阴法唐   严济慈
  苏步青   苏 钢   杜心源   李先念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杨蔚屏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桓兴   何 英   何 贤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永康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果基木古(彝族)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赵文甫
  赵忠尧   赵梓森   赵紫阳   赵鹏飞(满族)
  赵德尊   荣毅仁   胡立教   胡 宏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费彝民   秦和珍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郭 峰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宦 乡   黄 华
  黄秉维   黄 荣(壮族)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建华   韩宁夫
  韩权华(女)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承志   赛福鼎(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略论《行政处罚法》之缺陷



丁晓军

《行政处罚法》实施近六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断显现出来,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地分析。

一、违法行政处罚行为方面的缺陷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也表明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依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进行,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违法行使,但这一规定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原则(又称"效力先定"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协调。

首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就推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行为所决定的内容加以履行,这是行政法上公认的规则。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种的行政处罚,当然也具有这种特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构成违法处罚,也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而必须先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然后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行政处罚是否违法。

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对于符合此类情形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从一开始就可以拒绝接受?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所讲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也包括对被最终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的不服。即使行政处罚被确认为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仍应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显然,简单地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会对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影响,不利于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

再次,行政处罚最终被确认为无效的原因有诸多情形,除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外,还包括主要证据不足的、超越职权的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况。对符合这五种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判决撤销,否定其效力。而《行政处罚法》仅仅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该法没有规定书记员的设置。同时,上述规定对听证笔录究竟有何法律意义,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兰州铁道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来源:《人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