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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岁幼女因电站无序放水发电溺水死亡谁担责?/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38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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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原告穆某、蒋某之女穆甲(2007年4月出生,5岁)与邻居家的小伙伴穆乙(7岁)、穆丙(5岁)吃完中饭后结伴来到河边玩耍,被上游电站发电的水流冲走而死亡,穆乙、穆丙抓住河边的小竹子爬上岸而脱险。据穆乙小朋友的陈述,当日三小孩到河边折纸船玩,下河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当时穆乙叫穆丙去拉穆甲,因为力气太小而没拉住。上坪村当时参与了施救和打捞的村民证明,当日三位小孩吃完中饭后去河边玩,时间是2点到3点,然后被大水冲走。穆丙的父亲出庭证明,当时穆丙回来对其说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大水冲走了。
   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修水县上坪水电站(以下简称上坪电站)、修水县王府电站(以下简称王府电站)、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口电站)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一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原告家住修水县某乡上坪村穆家,离穆家约四、五百米的前面有一条河流,从穆家到河边有一条田间小道相连。该河的上游依次建有小山口、王府、上坪三座水电站,分别为三被告所有。小山口电站有一座库容为1423万立方米的水库,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开机发电时一台机组额定流量6.9m³/s,即每秒6.9立方米。王府电站位于小山口电站下游,距离约一千米,库容1.5万立方米,属引水式径流发电站,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上坪电站位于王府电站下游,与王府电站河道距离约8千米,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同样属于引水式径流发电站。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依靠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发电,即只有当小山口电站开机发电时,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才能发电。平常上述三电站不发电时,上坪河基本处于干涸状态,只有很小的水流流动,电站开机发电时水流量增大,流速加快。上坪电站距离原告所住村庄穆家前面的河边约600米。被告小山口电站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开机放水发电没有通知下游相关单位及村民的记录,三被告电站均没有在相关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开机发电时也没有预警装置。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小山口电站上午8时开一台水轮机发电,该时段有用功达到1731kw。据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的运行日志记载(二被告提供),当日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分别于上午9点和下午12:30分开机发电。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发电尾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诉讼中,三被告委托修水县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日到三被告电站进行现场勘验,其结果为:小山口电站当日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八时整有用功为1544kw;王府电站当日八点三十七分开机发电;上坪电站当日十二点十五分开机发电;十二点四十五分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持续缓慢上涨到十三点零五分开始平稳。
  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女穆甲于2011年7月28日被三被告发电性水冲走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穆甲是先到河里而后才涨水还是先涨水而后穆甲才到河里?2、三被告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如何划分?3、穆甲的监护人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穆甲等三小朋友是先到河里然后才涨水。首先,穆乙的陈述是:刚到河里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其次,穆丙的父亲转述穆丙的陈述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水冲走了。再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电的尾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对于村民证明在2点到3点之间三个小朋友到河边玩耍,这是一个发现穆丙不见了(没有回家)的时间段,具体三小朋友何时到河里玩耍谁也没看见,但穆甲等三小朋友吃完中饭后就出去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穆丙被水冲走的时间就是吃完中饭后到三点之间。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运行日志记载的开机发电的时间,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的准确时间。按上坪电站的答辩意见可知,该电站发电尾水在1点半前到达事发地点,这与上述时间段相吻合。三被告所提供的修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录的内容,与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小山口电站2011年7月28日八时开机发电,其时实时有用功达到1731kw,而2011年12月2日该电站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到八点整实时有用功只有1544kw。但该公证书确定了从上坪电站开机发电需要五十分钟水势才能停止上涨,这说明事发当日上坪电站发电尾水至少应该在一点二十分左右事发地点才停止上涨。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事发河流上游建立水电站,对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都有影响,特别是何时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没有警报,给下游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三被告的经营行为虽然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但其经营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危险。三被告是水电站的受益者,有义务对其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措施。三被告虽然已经取得合法手续,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之瑕疵,对原告之女儿穆丙的死亡事件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小山口电站虽然离事发地点最远,但造成穆丙小朋友死亡的发电尾水系其水库放水发电而产生,因为小山口电站放水发电,使事发河段水流速度、流量发生改变,且该电站放水发电在时间上没有规律,何时放水发电下游居民不得而知,不知道危险何时发生。被告王府电站的存在,致使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变化(滞后)。被告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最近,其虽然没有库容,但其改变了水流方向,同样致使上游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改变;同时,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仅约600米,该电站发电时没有预警,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综上,三被告在穆甲小朋友因溺水身亡的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同等的责任。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穆甲小朋友年仅5岁,属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但在本事件中,穆乙小朋友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是造成穆甲小朋友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其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穆甲死亡赔偿金115780元;2、丧葬费14546元。以上合计130326元。三被告各负担25%,即32581.5元。另由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修水县上坪水电站、被告修水县王府电站、被告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穆某、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75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1312元。
   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一审判决。上坪电站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上坪电站不是该案的适格的被告,案件中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自然形成,不是上坪电站的河道。2、事故发生与上坪电站发电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系穆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的。王府电站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应追加三个小孩监护人为被告。2、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误。3、一审认定三电站承担相同责任有误。小山口电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瑕疵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女儿系发电尾水上涨过程中冲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水流速度、流量短期发生改变系合法经营行为,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女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上述三上诉人放水发电过程中所放的水流所必须流经的河段。三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河道水流速度、流量在短期内发生变化,以及开机放水没有规律。同时,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在开机放水发电之前,对下游居民进行警报,以及对下游河段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等相关措施,导致三上诉人开机放水的行为对下游居民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上诉人因放水发电而受益,故其有义务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无规律放水发电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女穆甲在三上诉人水流必经河段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这是一起因生产经营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赔偿案件,该案的难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已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来认定电站放水发电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本案属于因先前行为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类似“经营活动”的情形。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列举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此可作扩充解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理应包含在内。但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依《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涵盖本案的情形,所以,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法无规定的情况。依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顺序,首先应当采用类推的方法,如果不宜进行类推,则应适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只是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从狭义的法律解释上,就不能涵盖本案中的被告,因此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要进行漏洞填补,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此,笔者认为,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一款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如河依法确认三被告发电放水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电站对下游河道的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是事实,但他在生产经营时要使用这一河道。正因这一行为,打破了河道的水流秩序,给河道周围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带来了风险,为避免风险的发生,法律要求他们在使用这一河道时要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他们的过错不是放水发电,而是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他们的这一过错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穆甲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原告对无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监护不当有关,也与被告不发电时造成河道干涸使受害人到河道玩耍成为可能,在被告发电时瞬间形成的洪峰又使受害人处于极度危险的境地有关。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正是由于被告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才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否应注重彰显以人为本和尊重生命的理念。
   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是要实现公平正义,而以人为本和对生命的尊重应是我们法官追求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客观事实来看,,要求被告对近百华里的河道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放水发电时不发生死人伤人事故是不现实也是不客观的,但作为法官不能因此就降低对被告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和标准,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应进行衡平与选择,应将人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因为人的生命价值要远远大于其它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从此角度来看,因发电放水致人死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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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的通知

三政办〔201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第十届中原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方案

国家林业局和省政府定于2010年9月6-7日在许昌市鄢陵县联合主办第十届中原花木博览会(以下简称花博会)。为做好我市参展筹备工作,根据《第十届中原花木博览会筹备方案》(豫政办〔2010〕80号印发)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内容
(一)组织参加花木产品展销。花木展销分别在鄢陵中原花木博览园和鄢陵花木交易市场举行。中原花木博览园分室内和室外展区,室内展区主要展示花木产业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新品种及园艺资材,室外展区主要进行企业形象宣传和展示交易活动等。要围绕着“突出文化底蕴、体现地方特色”的思路,在2009年建设的固定园林景观基础上进行完善提高,使其成为展示我市特色的窗口。室外布展工作8月底前全部完成。
(二)积极开展招商工作。积极筛选有关项目,在花博会期间举行项目推介和招商活动。
(三)组织参加技能比赛。花博会期间将组织开展河南省插花员职业技能竞赛、河南省第八届中州盆景大赛和插花花艺大赛、室内外布展等活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参赛准备工作,以优异成绩展示三门峡市风采。
(四)组织参加花木产业高层论坛。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和企业家参加花木产业高层论坛,通过论坛交流信息,宣传企业形象,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理念,促进花木产业发展。
二、活动安排
2010年9月6日上午,参加在许昌市鄢陵中原花木博览园中心广场举行开幕式;9月6日下午,参加花木产业高层论坛、项目签约和颁奖活动。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花博会三门峡市参展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张建峰(副市长)
副组长:李立明(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建友(市林业园林局局长)
成 员:邵学敏(市农业局局长)
     任振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长)
     水贤礼(市旅游局党组书记)
     李炼志(市商务局局长)
     刘汉良(市林业园林局副局长)
     柴仁俊(市林业园林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张建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刘汉良、柴仁俊同志兼办公室副主任(联系人和电话:彭兴龙,2818280,13939890011)。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参加花博会是建设生态文明、加快三门峡市林业生态市建设的重要载体,对进一步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扩大开放、做大做优做强全市花木特色产业和推动旅游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广泛动员、及早部署,集中力量做好花博会参展筹备工作。
(二)明确工作职责。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通力协作,按照统一安排,全力做好筹备工作。根据各自职责,细化工作方案,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得力、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市林业园林局:负责与省林业厅衔接沟通,组织协调我市花木企业、园林规划设计单位、园林绿化企业参会布展及参赛工作,完成室外固定园林景观建设。
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农业龙头企业参会参展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插花员参加职业技能竞赛。
市旅游局:负责旅游企业参会及旅游产品推介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投资贸易和招商项目推介工作。
(三)强化工作督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按方案要求,做好参展筹备工作。筹备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督导协调,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顺利完成参展工作。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各种污染以及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造成对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等环境的危害,及其引起的各种对自然环境、

生态平衡的破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预审并签署意见,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环保部门审批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大中型建设项目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提要》的要求编写;小型建设项目(含乡镇、街道、农工商和个体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填写。其中,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的,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与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同(国家环境保护局下放的审批权限除外)。属于国家计委和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西安市可审批所辖范围内省计委审批计划任务书的建设项目
),同时抄送地(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属于地(市)计划部门审批计划书的建设项目,其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并将审批的文件批省环境保护局备案;乡镇、街道、农
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的文件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和定址、设计的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批后,若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地址有重大变动,应另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方可承担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评价工作。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按其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家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审查其资质(资质审查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证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受理审批无《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单位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评价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须对项目工艺特点及选址的环境状况实施调查,编制评价大纲,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
评价大纲包括评价的深度、广度和范围,评价的内容、方法和步骤,评价应用的标准、依据,环境影响对策及完成的期限等。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评价大纲是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的依据。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主要根据建设项目规模、污染物的危害、环境质量状况及评价大纲所定评价的内容、深度、广度,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商定。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下的项目,评价费用不超过十万元;建设总投资一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三十万元;

建设总投资十亿元以上的评价费用不超过五十万元。特殊项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需做大型模拟试验或其他环境科学试验的,其费用超出上述标准时,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增加。
环境影响的评价费用,包括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切工作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意见,将环境保护项目编入计划任务书内。对与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排放物,也应纳入计划书,一并解决。
第十二条 计划任务书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主要内容应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治理项目、污染物处理方法、资金、设备、排放指标、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将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文件同时上报,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不符合城镇规划布局要求的原有污染企业、事业单位,不准扩大生产规模和继续增加污染源。
乡镇、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经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发〔1984〕135号)。

第四章 选址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根据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认真贯彻《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镇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等,兴建有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项目。大城市中已严重污染的地区,在其环境质量未改善前,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区域环境状况及建设项目对区域环境的影响进行充分论证,提出治理对策。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定址,不予征地,不予贷款。

第五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时,必须以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及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设计部门不得设计:
1、环境保护部门未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2、只委托生产工艺设计,而不委托防治污染设计的建设项目。
3、污染严重,无治理方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所排放的“三废”,如个别污染物目前国家确无治理办法,应由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抓紧组织科研攻关,设计概算中应估列适当投资,以便条件成熟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得到落实。并应阐明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标准和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范;对资源、能源开发而引起环境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
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定员、概算和环境监测手段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部分送环保部门,同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初步设计审查,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施工图设计,必须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无环境保护篇章的设计文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
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将环境保护设施列入施工合同。否则,施工单位不得签订合同。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执照时,必须执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不供应材料设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等应纳入年度计划,并单独列出。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削减或挪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经设计单位和审批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环境保护设计方案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要经常检查、协调环境保护工程进度,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应当整修和恢复
在建设过程中被破坏和影响的周围环境。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转时,应将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转,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的不准投料试产。
在试运转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运转情况和环境效益等资料汇总整理,并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作》,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审查合格签章后,才能投产,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环境保护设施被甩掉的,未建成的,或建成后投料试车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及结论,提出事后监测调查计划,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事后监测调查由该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单位适时实施,并编制事后监测调查报告书,报该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考核评价结论是
否正确以及检查环境保护措施效果的依据。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1、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没收其所得的评价费或设计费。
2、无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无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而擅自投产者,除责令其停产、限期补齐批准手续外,并课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课主要负责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3、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应按有关规定、法令和法律处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县(区)政府和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地区行署、市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的,报省政府备案。
对违反本细则所处的罚款、赔偿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和交付。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审批(颁发)权限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特别规定的保密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要求与省环境保护局协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订补充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