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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5:56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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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1958年11月7日,国务院

鉴于国家管理体制改进后的工作情况,现在决定将一九五五年六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所属各部门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予以废止.
今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将本部门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工作总结、工作部署和重要事件,随时报告国务院.各部门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重要决议、命令、指示、通报,也都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抄送国务院.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后,报送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同级党委联合发布的重要的决议、命令、指示、通报等,在发布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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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0号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为规范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报名方式、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应试规则、合格标准以及合格后授予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办法,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国家司法考试规章的统一规定。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地点、考试地点以及考试合格申请授予资格的方式,按照本规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台湾居民参加考试的年度安排执行。
  第四条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大陆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报名;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到司法部在大陆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第五条台湾居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
  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受理报名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台湾居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大陆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有关机构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第七条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大陆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在大陆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照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大陆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司法部进行审查。
  第九条台湾居民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安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相关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发行债券、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 法定的检定机构应当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旗县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