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9:32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清字〔1999〕4号



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精神 ,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 [1999]10 号)的有关要求,经与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办公室协商同意,现将积极配合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使移交企业、接收单位和各级政府摸清移交企业真正"家底",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深化企业改革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也有利于各级政府科学制定经济规划和实施有效监管。

  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组织地配合做好移交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由接收单位根据中办发[1999]10 号文件精神,结合移交企业情况确定,并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实施。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移交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一)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移交企业年终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题;

  (二)接收单位认为移交企业存在较为严重的帐实不符等问题。

  三、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应认真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集团企业)实际情况,遵循国家"先移交,后清理,再处理"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的工作方针,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 [1998]14 号)要求,切实组织做好移交企业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内容。

  四、经批准开展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组织进行:

  (一)在接收单位的领导下,应成立企业(单位)临时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接收单位可派人参加),并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目的、内容、步骤和清查时间,确定清查时间点,制定出具体工作方案。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根据各项工作任务,按照由企业为主开展清产核资的工作原则,由企业(单位)抽调财务、技术、设备、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成立不同工作小组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也可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规定配合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负责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并酌情予以减免。

  (三)企业(单位)应对各类资产和帐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理顺产权关系,并将有关工作结果如实填报资产清查、资金核实等材料(移交企业为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下属子公司随总公司一并清产核资,其结果由总公司汇总后统一上报),经接收单位或主管单位审核后申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无主管单位的直接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

  (四)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确认结果,进行有关帐务处理。

  五、在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对清理出的企业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应由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机构按清产核资审批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六、接收单位应根据移交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清产核资工作提出具体时间要求,限期完成。移交企业应依据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结果,在三个月内到同级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

  七、移交企业、接收单位和委托配合专项清产核资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 [1998]14 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单位)各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八、在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集团企业)要严肃工作纪律,不得走过场,对不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各地区移交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有关清查报表格式及资金核实等申报要求,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自行确定,并在全部工作完成后,于 8 月底前向财政部上报"各地区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情况表",其中:各地接收的企业与全国交接办移交给各地的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分别填列;中央管理(含并入中央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有关资金核实等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工作计划和要求,精心组织和认真落实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工作开展中如有问题应及时上报财政部。

  十一、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比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各地区移交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情况表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全 文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国家经委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1985年6月30日,国务院环保委员会、国家经委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的计划管理,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力求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护环境是工业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项基本任务。工业企业在利用能源和各种资源生产产品的同时,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工艺,搞好综合利用,尽可能不排放或少排放污染物,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果,是评定工业企业经营效果好坏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二条 考核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的指标是“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达标率”。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工业企业向环境中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数量。考核这个指标的目的是要求工业企业逐年压缩排污量以减轻和消除对环境的危害。
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是指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项目数同考核的全部项目数之比的百分率,它可以综合反映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和治理效果。考核这个指标的目的是,要求工业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成为清洁无害工厂。
第三条 列为国家考核的主要污染物有以下十种:
废气考核二氧化硫、烟尘二种;
废水考核化学耗氧量(COD)、氰化物、酚、油、汞、铬(以六价铬计)等六种;
废渣考核冶炼废渣、化工废渣等二种。①
注① 废渣考核处理利用量,不考核排放量。
各部门、各地区对每个工业企业考核的污染物项目,可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和所在地的环境状况,选择几种排放量大或危害严重的主要污染物进行考核,并可增加考核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第四条 污染物的排放达标率的考核标准,以1983年以来国家颁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依据。目前尚未颁布行业标准的一些企业,暂按1973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放射性防护规定》执行。
各工业企业考核达标率的污染项目,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各行业特点和环境状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编报和审批,与企业的生产计划编审程序相同。各企业对环境保护考核指标要与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经济指标一样努力完成,同样奖罚。
各部门、各地区在审批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时,应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计划,技术经济的可能性和管理水平,参照上年的排放量和达标率的完成程度,以及计划期内采取的措施加以确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字,应以企业监测数据为准。监测方法(包括采样时间、地点、分析方法等)以及监测数据的统计处理等,均按国家或地方环境监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环境保护考核指标是评定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的标志,与排污收费制度不同。排污收费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把环境保护考核指标作为评定企业经营成果好坏的一个指标。
各级经委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试点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