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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0:31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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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经他字第26号《关于在审理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应如何解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鉴于原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有所不同,原仲裁机构适用仲裁法某些规定有困难的,如仲裁庭的组成,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不应以未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由申请人交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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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11号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

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

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

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

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

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

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

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

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

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

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

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

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

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

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桥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 行

第四条 大桥通航桥孔按下列规定通行:

(一)主通航桥孔允许通行300-1000载重吨船舶(客船150-800总吨);

(二)西副通航桥孔限定由北向南单向通行300载重吨(客船150总吨)以下的船舶。船舶应在桥涵标引导下,尽可能在通航桥孔中央行驶;

(三)东副通航桥孔限定由南向北单向通行300载重吨(客船150总吨)以下的船舶。船舶应在桥涵标引导下,尽可能在通航桥孔中央行驶;

(四)通过主通航桥孔的船舶应与桥墩边缘保持20米以上的横距;通过副通航桥孔的船舶应与桥墩边缘保持15米以上的横距;

除本条所列通航桥孔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第五条 通过大桥通航桥孔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按照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桥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大桥。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通航桥孔:

(一)1000载重吨(客船8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的船舶;

(二)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六条 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的船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内交会。

当两船有可能在主通航桥孔内交会时,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假设本船为逆流船,主动等候和联系对方,待协商一致后,安全通过。

第七条 在大桥水域内的每一船舶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相互间保持安全距离。

第八条 在桥区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按本办法规定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第九条 快速船在航时,通常应宽裕的让清所有非快速船,并应避免妨碍其航行。但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十条 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区航道内航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桥轴线两侧200米范围内追越他船;

(二)除快速船外,在大桥轴线两侧200米外的桥区航道内追越他船;

(三)横越桥区航道;

(四)逆向行驶;

(五)并列行驶;

(六)调头和妨碍他船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拖带船组及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大桥水域:

(一)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

(二)须在白天通过大桥水域。

第十三条 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除客船外,禁止300载重吨以上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驶入桥区航道。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所有船舶驶入桥区航道。

第十四条 任何船舶、设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大桥禁航水域。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大桥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及时向过往船舶通报本船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停靠在大桥水域内码头的船舶,应落实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大桥和大桥水域通航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锚泊、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碍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大桥水域进行测量、打捞、海洋开发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八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同意后方可进行。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必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三)对桥区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大桥水域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大桥水域有碍大桥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航桥孔进行维修作业,桥涵标、桥区标、警戒设施和通航环境的异常或变更,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大桥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大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在大桥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大桥桥墩用防撞设施进行警戒。主桥墩防撞设施布设在主桥墩南、北各约15米处;副桥墩及引桥墩防撞设施布设在大桥轴线南、北各约200米处,各防撞设施墩台及副桥墩间用锚链连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桥孔:

大桥设置三个通航桥孔,自西向东依次为西副通航桥孔、主通航桥孔和东副通航桥孔。

主通航桥孔:位于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114米。

西副通航桥孔:位于34号桥墩与35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57米。

东副通航桥孔:位于36号桥墩与37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57米。

(二)大桥轴线,系指位于大桥两个桥面之间且与桥面同向的中间线。

(三)大桥水域,系指大桥轴线两侧各1海里以内的水域。

(四)大桥禁航水域,系指除通航桥孔及桥区航道外,大桥轴线两侧各约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大桥禁航水域由桥墩警戒和防撞设施防护。

(五)桥区航道,系指在大桥水域内由大桥水上侧面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所标示的通航水域。

(六)本规定中“快速船”是指静水船速超过16节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和《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舟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