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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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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

(1999年7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1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和第102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在1999年12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宣誓就职。
二、行政长官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监誓;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宣誓时,由国务院总理委托行政长官监誓;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宣誓时,由行政长官监誓。
三、宣誓就职的人员中,凡身兼两项职务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四、宣誓就职人员的誓词分别如下:
1.行政长官就职宣誓誓词
本人×××,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于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2.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经济财政司司长、保安司司长、社会文化司司长、运输工务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海关关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3.行政会委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4.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5.法官、检察官就职宣誓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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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原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和职工人数不满二十五人的企业工会组织员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企业投资者的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企业组建时,应当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满二十五人的,不设基层委员会,选举兼职的工会组织员一人,享有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专职的工会主席一人;二十五人以上不满二百人的企业,设兼职的工会主席一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的待遇由人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奖金、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会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
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三)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企业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凡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五)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履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业务和技术水平。
(五)组织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六)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制度,协调劳资关系,增进劳资合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职务的职工,应当经企业工会讨论,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安排,但是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其间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间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二)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纪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纪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
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
行信贷业务部、营业部:
信贷统计报表是反映中国银行贷款发放、收回及资产质量变动状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行领导作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自新的信贷统计报表制度实施以来,大多数分行都能严格按照总行的要求按时、准确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但也存在着少数分行报送的信贷统计报表不及时、报送的
数据不准确、报送格式不规范等现象。为保证中国银行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的严肃性,总行对信贷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纪律再次强调如下:
一、各行(部)必须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报送时间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中银统10表、11表、52表及53表应于每月5日前、中银统56表和68表应于每月7日前、中银统51表应于每季后当月5日前、中银统18、22表应于每季后当月20日前报送总行信贷管理部。
二、报表中的各项数据务求准确。有关报表报出前必须进行认真核对,有关报表中的同一统计指标的数据必须一致,即中银统10表与68表、11表与56表中的贷款总余额及各种贷款项下的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各种贷款项下的不良贷款余额、批准金额、发放金额、收回金额等必须一致;
中银统10表、11表、56表及68表与中银统18表及22表中的贷款总余额、不良贷款余额、批准金额、发放金额及收回金额等必须一致。有关报表一经报达总行,不得随意修改,或要求重新上报。
三、调整余额必须逐栏填报,批准项目与批准金额要按实际发生数填报。一笔贷款无论金额大小、期限长短,均应按实际发生数填报;定额周转贷款每更换一次借据,视同新批一笔贷款,并作出相应统计。
四、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报表格式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目前仍不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信贷统计报表的分行,应尽快调整报表报送格式,以求总分行报表格式相统一;对于通过本行电脑系统编制信贷统计报表的有关分行,应依据总行信贷统计报表系统的内容修改或调整本行
报表系统中的有关内容,确保与总行信贷系统的对接。从1998年4月份起,对于仍不按上述要求报送的报表,总行一律视为无效。
五、各行(部)必须保证电子信箱的畅通,并将信贷统计报表同时报达API-XD和风险管理处两个信箱。
此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请总行有关部门和各分行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总行信贷管理部信贷风险管理处联系,联系人:刘燕明、张守川、高健,联系电话:68341144、68332211-8426。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