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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08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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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3日科学技术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万 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
  十一、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3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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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2005]57号)规定,为做好衔接,对《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六政[200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规范有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政府投资或组织实施的项目及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等拆迁,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下设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土地收储需要,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招标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办理规划、拆迁、建设相关手续,对工程质量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集体土地拆迁、相关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监管等;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水、排水、供电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排水、供电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具体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资金筹集与拨付、建成未交付的房屋管理等工作;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业主单位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八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规划调整、工程量变更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多数拆迁户的要求和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户以及孤寡老人、特困户的实际状况,可设计 5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全市相对统一,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安置房建设内外装饰具体标准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可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取得安置房。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期内竣工交房,使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站式收取。
  第十三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配套工程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也可由供电、供水部门直接组织施工,按成本价收费。供电、供水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要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通过各种有效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 安置房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安置房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1、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批件;2、国有土地拆迁许可证;3、拆迁安置方案;4、征地批件或相关文件;5、零星安置批准文件、会议决定或纪要;6、使用安置房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拆迁地址、户数、面积,安置户数、面积)。
  第十六条 使用安置房的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凭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据安置户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拆迁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拆迁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及时交回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安置房经费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建设业主单位直接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为政府收入。建设业主单位分年度或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财政部门适时进行决算批复。
  第十九条 安置房余房处理,必须经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或依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进行处理。余房处理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价格随行就市,销售收入归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国有土地拆迁户提供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房屋确权证明书、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集体土地拆迁户提供房屋搬迁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财务经费结算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房源管理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手续齐全,帐房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督查组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力延误安置房建设使用,影响拆迁户回迁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要自觉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及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通过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出款项,以自建、代建、回购等形式建设的安置房,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所购买的安置房的建设也适应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并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或不按时到场、中途退场的;



(三)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三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医调会受理后,患方不听劝阻仍寻衅滋事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三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署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保险理赔中心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或经第一次调解后医患双方仍存在分歧,同意共同申请鉴定,但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鉴定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出现重大医疗过失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三)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