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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53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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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5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
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五、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的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消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09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以科学的职能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过上级机关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立独立的行政机构,只设立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行政机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特定工作应当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现有行政机构不能承担该职能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但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派出机构称分局、所。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办公室、局,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称所、队。
  确因工作需要,设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机构名称的,由该机构的批准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处级,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最高级别为正科级。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下属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机关核定的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确定。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指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编制总额分为市,区、县(市),乡(镇)三级,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机构人员调配、职务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人员定额;
  (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乡(镇)编制的调整,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公安、司法行政等专项编制的分配,由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配下达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全市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和市(含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调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加机构名称(包括撤销增加的机构名称,下同)。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工作部门变更规格或者名称;
  (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市、区、县(市)、乡(镇)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设立下属机构的,下属机构的级别及其领导职数的确定;
  (四)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加机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区、县(市)、乡(镇)编制的具体分配;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编制的调整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变更;
  (三)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批准后,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或者职能调整;
  (四)乡(镇)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类型、名称、级别、职能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其他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性质、级别和职能;
  (三)与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所需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者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其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行政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擅自超编使用人员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置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调整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五)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人员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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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为在我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或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按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家长或监护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四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处以罚款。
第五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龄儿童,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学杂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或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八条 政府保障学校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违者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者,必须赔偿损失。
第九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办全日制学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组)。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全日制初等学校执行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学校的教学计划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初等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的教师,在政治上给予关心,生活上优先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努力工作,为人师表。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用民办教师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初等学校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五条 政府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初等教育事业经费每年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的比例。此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应从地方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渔、船民比较集中地区的教育事业,在经费上要给予较多的支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经费,违者要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集资办学。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或兴办初等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初等学校的办学条件。
农村初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上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考核。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加强初等教育的各级管理机构。乡(镇)配备文教助理。初等学校校长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有教学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27日
卫兵无法阻止送礼者的步伐

杨涛

今年春节前夕,到国家发改委送礼的人吃了闭门羹。据知情人介绍,春节前夕,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专门下发文件规定,严禁送礼者踏进大门,甚至连鲜花和邮票等小物件也被包括在禁送礼品之列。“禁礼令”下达后,只要是拎包提袋来国家发改委的客人,都会经过门口卫兵的“盘查”,如果被确认带着礼品,就会被礼貌地阻止进入,里面的工作人员也不能出来领取。(《北京青年报》2月6日)
从报道来看,国家发改委的“禁礼令”的确起到一定的作用。那些想送礼的人想直接送礼到发改委无法再送进去,而有心收礼的发改委工作人员也无法直接坐在办公室收礼了,这对于改善国家机关的形象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不过,仅仅如此,恐怕根本无法阻止送礼者的步伐,充其量顶多是加大了送礼者的成本而已。送礼者完全可以到收礼者的家中,或约收礼者到某个特定的地方进行送礼,有心送礼者遇到有心收礼者,这礼还是能送得出。
因此,笔者建议,卫兵们不妨将送礼者的礼品留下,登记名字,再看看在“禁礼令”公布后,还有那个发改委的工作人员再收受这个礼品。将这些送礼者和收礼者都公之于众,想必送礼者和收礼者都要三思而后行,送礼者也会对发改委的大门退避三舍了。
不过,即使是采取了这一建议,我认为还是治标不治本之计。我惊诧于报道中所提及的:“最多的时候有几十个甚至更多的人被拦在门外”。这说明了以往在发改委,工作人员收取他人馈赠礼品和他人到发改委来送礼品都是习以为常的事情,而且就是公然到部委的办公地点来送礼。发改委是如此,其他有实权的部委会有区别吗?当然,也有人会认为,这些送礼者敢于在办公地点送,礼品可能价值就是几百、几千元而已。但这种现象在西方一些法治国家是不可想像的,新加坡的公务员那怕是收几百元的礼品也是面临开除公职的处分,他们在任何场合都不敢收礼品,更不用说在办公地点收受礼品了。
中国人讲究“礼尚往来”,这一习俗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来说,却是有所限制的。公务员不宜收受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的礼品,特别是有工作关系和业务联系的人的礼品。也许这些礼品价值小,根本不够犯罪数额,但它的杀伤力有时却是巨大的,可能有时办事就念在这送礼者的所谓情谊上就作出徇私的举措。事实上,天下并没有免费的午餐,这些送礼者要么是有业务联系的一些单位与个人,要么是下属机关,他们太多是心有所图,礼品不过是为他们今后方便办事的“润滑剂”而已!
因此,在我看来,比礼貌地阻止送礼者进入发改委更重要的是,要反思长期以来为什么会形成在国家机关门口送礼者聚集的现象。而这是卫兵的阻止无法解决的,当然也不是国家发改委一家所能解决的!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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