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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57:48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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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法制宣传教育统一教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写。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重点学习的法律、法规及其重点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人员每年通过各种形式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各单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合格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一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每年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并将学习培训情况列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组织青少年参加社会法治实践活动,提高其法律素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建立法治网站,定期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搞好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职业者以及法学院校的教师、学生等,以多种方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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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开地图的
出版管理工作。
军事地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图编制出版实行审批和定点印刷制度。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七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编制地图申请,经批准办理地图编制手续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进行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编制地图审批手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第八条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册)。
第九条 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地图上绘制州(地、市)、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乡(镇)界线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虽未对界线画法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而又无争议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对界线画法有争议,而且双方在地图上绘制界线不一致的地段,可按“权宜”画法绘制,但不得作为确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
(四)地图上绘制乡(镇)界线的,按建镇并乡撤区标绘的乡(镇)界线画法绘制;若有变更的,按界线管理程序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批准的文件进行绘制。
第十一条 地名注名应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拼写,禁止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也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
第十二条 编制地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补充现势内容,保证地图的现势性;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内容、比例尺的表示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第十五条 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专业技术条件的,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六条 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和出版,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按《条例》规定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电影、电视、广告等传媒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影像中插附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尚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地图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审核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发给出版单位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在出版的地图上载明登记号,未载明地图审核登记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等需要在省外印制的,必须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省印制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第二十四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除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本外,同时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两份样本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印刷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图书插附地图,必须到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未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不得承接地图印刷业务。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必须在证载业务范围内承接地图印刷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界线划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州(地、市)、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印刷范围出版印刷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各部门的下列科研事业费,从一九八七年度起,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交同级科委统一管理:
(一)从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费(包括科协的事业费);
(二)原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
(三)原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
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事业费和不在科研事业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单位的经费不划转。
第三条 科研事业费划转数额为:
(一)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
(二)因改革试点减拨的经费;
(三)经常性的专项经费;
(四)逐年增加的经费。
科研事业费财政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其高出部分为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的5%以上。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各级科委管理后,各专业科研院所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科委审核下达,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科研院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科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科研单位的科研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政府拨给的科研事业费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科学基金,政府只拨给一定数额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用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近期内仍由政府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政府规定的任务以外取得的合理收入,
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25%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25%的,超过部分,一半用于冲减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六条 省直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50%由省科委统一管理,作为科技发展基金,50%留给主管部门,作为部门的科技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各地、市、县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管理,由地、市、县自行决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的不予减拔,完全停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继续拨给。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管理后,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科研单位的其他经费,应照常拨给。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