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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9:28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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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寒葱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水库枢纽和供水、防洪、灌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保护区和水库枢纽部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乡人民政府及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库的水源工程,保护水库的环境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行为和破坏水工程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三级。对一级保护区内的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III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废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各级保护区内都要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规定划分。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从水库大坝下游100米起至水库入口上溯1000米处止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1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3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用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有计划搬迁;

  (三)禁止堆置、存放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在水体中清洗各种车辆容器和设置油库;

  (五)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鱼行为;

  (六)禁止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七)禁止毁林开荒、放火烧荒、乱砍滥伐、修筑坟墓、挖砂取土、破坏植被;

  (八)严禁开采间伐水源涵养林,沿岸现有耕地限期退耕还林,逐步实现绿地计划;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及易溶盐类,不得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淹没浸润区(兴利水位以上一米范围)由有关部门负责种植耐涝多年生固土植物;

  (十一)禁止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其它植被活动等;

  (三)禁止开采砂石、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四)农田、蔬菜、果树种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GB4285-89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在有条件情况下,逐步退耕还林;

  (五)向保护区直接排放废水的各企、事业单位要进行排污申报,按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原则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应符合《松花江水系黑龙江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此区域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及其它对水体严重污染的项目。

  (三)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站(点);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GB2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植物和地质环境的责任。按计划开展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的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由市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三章 水库枢纽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枢纽及其设施、水文设备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程对大坝的安全进行监测检查。



第四章 供水防洪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泄洪河道和行洪区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和树木。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防洪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进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情预报和防汛抢险准备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与相关部门间信息的及时传递,畅通无阻。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溃坝、垮坝、管涌、断裂等险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紧急启动《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防洪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按上级批准的《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库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合理进行调度,确保市区供水安全,适当满足灌溉补水需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三)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库有功者;

  (五)发生污染事故能及时检举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的。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设施、器材,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水库实施毒鱼、炸鱼、电鱼及偷捕、抢夺等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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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七年七月十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有效控制、合理使用”的原则,制定本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范围是:参保居民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我市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及标准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与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月度结算和年终考核决算。门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封顶线(600元)之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医疗费用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部分病种医疗费用按定额指标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结算控制指标结算。

第四条 门诊大病部分病种定额指标和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根据筹资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收支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定额指标是指按每人每年核定给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实行定额指标结算。2007年三种门诊大病的定额指标均为48000元/人/年。

第六条 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是指按人均水平核定的在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均次医疗费用标准,包括基金支付和参保居民个人自付两个部分。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见附表。

第七条 月度结算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申请表》报送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上月发生的门诊、门诊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并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预(拨)付:

(一)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600元)以下,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二)门诊大病费用。

1、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实结算。

2、参保居民因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发生的的医疗费用,按定点人数和定额指标月均额度预拨。上述门诊大病人员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液、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费用从门诊大病定额指标相应扣减。

(三)住院费用。

1、月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实拨付;

2、月均次住院费用等于或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按住院结算控制指标拨付。

(四)月度结算时预留基金应结算额的5%,年终考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八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况时,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不符合入(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或办理出院的;

(二)不符合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的;

(四)上传数据不规范、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或与病案不一致的;

(五)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医疗项目与有关部门批准资质、项目不一致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提供相关医疗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基金,金额较少、情节较轻的,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2006]4号)相关规定处理;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和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年终考核决算

(一)年终考核

每年初,市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审计、药监、工会等部门,联合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并根据上年度各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进行奖励和补偿。

年终考核参照诚信考核办法执行,发生下列情况扣分标准为:

1、未按卫生部门双向转诊有关规定执行的,查实1例扣2分;

2、分解住院、冒名住院、挂床的,查实1例扣4分;

3、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参保居民个人自理费用超过5%,二级医疗机构超过10%,三级医疗机构超过1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

(二)年终决算

1、预留结算额的拨付。根据诚信考核得分,按下列办法确定上年度月结算预留部分的拨付额,并由市医保中心于每年3月底之前拨付:

(1)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上(含70分)的,按实际考核得分的百分比拨付;

(2)年终考核在70分(暂定)以下的,预留结算额不予支付。

年终考核60分以下的,取消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全年费用决算

(1)实行定额指标结算的门诊大病,低于或等于定额指标的,按定额指标拨付,超指标部分不予支付。

(2)住院医疗费用

①均次住院费用低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的,差额部分基金按50%奖励拨付;

②均次住院费用高于住院结算控制指标、超过幅度在5%(含5%)以下的,超过部分基金按50%补偿拨付;

③超过住院结算控制指标5%以上的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附表: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等级
医院

类型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元)
备注

三级
综合
江苏省人民医院
9000


南京市鼓楼医院
9000


南京市第一医院
9000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9000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
8500


专科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院
3500
专科病种治疗结算指标

南京市第二医院
10000

南京市口腔医院
4000

南京市妇幼保健院
4500

南京市胸科医院
7600

南京市脑科医院
9000

中(西)医
南京市中医院
6000


二级
综合
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医院)
5000


南京市红十字医院
5000


上海梅山医院
4200


鼓楼区中央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康爱医院)
4200


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
4200


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许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秦淮医院)
4200


南京市建邺区南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
4200


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下关分院)
4000


栖霞区甘家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东瑞医院)
4000


南京市栖霞区栖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栖霞区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朝天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医院)
3500


南京市白下区止马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建中中医院)
4200


中(西)医
南京市白下区淮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白下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玄武区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玄武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下关区热河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中医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3000


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雨花台区板桥中心卫生院)
2500


一级及

一级以下
综合
南京市鼓楼区长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2500


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三乐医院)
2500


南京市下关区小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小市医院)
2500


其它医院
2000


儿童住院结

算控制指标(16岁以下)
16家儿童专科定点医院(三级)
4000


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本院城镇居民结算指标的60%







精神病专科住院结算控制指标



医院名称
结算控制指标

南京脑科医院
6000元/人次

二级医院
50元/床·日

一级医院
30元/床·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 为了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颁发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行业的管理;组织城市绿化建设;处理有关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园林管理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各部门、单位的绿化方案,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如确需调整,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和中、小学校及工厂不低于30%;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机关、部队、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40%。
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25%,特殊情况可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实际确定,但至少不得低于10%。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申报批准时,必须上报绿化规划设计,其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无证施工。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城市防护绿地由生产污染源的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绿地权属单位负责投资。
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有条件的可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圃地的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对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的集体和个体户,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商业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一)在公园、风景区内建墓;

 (二)盗砍、乱伐树木、毁林开荒;

 (三)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 (四)刻画竹、木、亭、阁、桌凳等;

 (五)利用树木、绿篱、护拦等牵线挂物、搭晒衣物、牵拉钢筋、搭棚等;

 (六)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放牧、打猎、打鸟等;

 (七)在距草坪、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 (八)其他损毁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事前应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比例补栽树木。在原地域内无法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易地补植。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专业队伍进行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承担修剪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
 管线管理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前后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10米;电信线路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7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四)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区(市)和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