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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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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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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行署)、县(市)、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
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由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普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识。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等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流出或流入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怀孕或生育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负责本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和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体工商业者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使用范围: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审批《婚育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或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结婚的,应当同时交验《结婚证》;已生育子女的,应当同时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提交处理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齐全、有效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暂缓办理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申请人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四)申请人计划外生育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
经查验合格的,应当为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以下简称《查验单》)。《查验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样式,一式多联,作为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查验《婚育证明》的凭证,并分别留存。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已婚育龄妇女持有的《婚育证明》每季度查验一次,并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得聘用或招用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

第四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未经查验或公安机关认为其《婚育证明》需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真伪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统计数据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劳动部门在为流入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明,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审批营业执照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单位计划生育管理,与成建制外来的施工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发现《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未经查验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或用工时,发现流动人口没有经查验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本办法而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证明,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并推卸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日

中国、墨西哥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中国 墨西哥


中国、墨西哥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3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所签订的文化交流协议第八款的规定,两国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三日在墨西哥城举行。
  中国代表团团长是文化部副部长宋木文先生。
  墨西哥代表团团长是外交部国际合作总司司长豪尔赫·阿尔贝托·洛索亚大使。
  双方代表团成员名单见附件一。
  混合委员会第三次工作会议议程如下:
  议程
  1.开幕式 双方代表团团长讲话
  2.评价一九八四—一九八六年期间文化交流计划执行情况并换文
  3.制定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豪尔赫·阿尔贝托·洛索亚大使向中国代表团团长和尊敬的代表团成员表示欢迎,然后指出:我们生活在结构发生前所未有的巨大质变的时代,这种变化深刻地改变着世界舞台,并急迫地提出了社会和睦相处的模式。他强调说:当我们社会被迫面临着毁灭性的殖民主义时候,捍卫本国文化本质的斗争则具有巨大的意义。历史记载这种不仅为了维护政治独立,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明智的生活观念的重要性,到二十世纪末,捍卫文化本质又具有了世界意义。洛索亚大使指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保护本国文化理所当然地成为政治斗争的第一线。而在这场斗争中,墨西哥和中国通过加强其双边关系和继续多边范围的工作,必将起表帅作用。
  最后,他强调指出:墨中教育和文化交流正在树立一个相互尊重,坦率和不需要中间人物进行对话的典范。
  文化部副部长宋木文先生在讲话中对墨西哥有关机构的代表所给予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并对两国间的文化合作成果表示满意。他说,中墨两国现存的良好关系和悠久文化传统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自一九七八年中墨两国签订文化协定以来,两国的文化交流得到了发展。这些交流有利于两国文化艺术的发展,加深了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互相理解,并且在其他领域也发生了积极的影响。他强调指出,对外文化交流是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正在采取各项政策和措施使中国文化艺术事业得到长期稳定的发展,这也有利于对外文化交流工作。他表示希望中墨两国在文化方面的合作将有一个新的发展。
  会谈结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墨西哥合众国一九八六—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正文见附件二。此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双方代表团商定,中墨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由各自有关机构官员代表出席,日期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本纪要包括两个附件,均为纪要的组成部分。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外交部国际合作总司司长
      宋木文          豪尔赫·阿尔贝托·洛索亚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
         协定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一、教育和学术交流
  1.双方交换本国国家教育制度方面的情报和文件,为专家、官员和教师代表团的访问提供方便。
  为此,公共教育部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日至八日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的一个官员代表团。
  在此方面,墨西哥公共教育部中等教育副部有兴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学校果园生产和各级教育中的健康教育方面的墨西哥专家。
  2.双方为两国大学和高等教研中心之间开展学术交流,教师与研究人员进修,讲学和共同进行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墨方表示,墨西哥学院有兴趣继续保持与中国有关单位的现有关系;墨西哥首都自治大学有兴趣同中国有关大学商定农业经济方面的合作计划。
  3.双方为建立新的联系和合作关系,对应邀出席国际性聚会、学术讨论会和大会的教师、专家在东道国有关单位举行报告会提供方便。对此,墨西哥外交部玛蒂亚斯·罗梅洛外交学院表示感兴趣。

 二、语言和文化
  4.墨方通过其公共教育部和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建议中方鼓励西班牙语的传播和教学,以及开设有关墨西哥历史和文化课。
  中方表示有兴趣考虑墨方的建议。
  5.中方通过提供访问教师和教材支持墨西哥学院和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发展有关中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同时研究支持在中国出版墨西哥研究人员所写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作品的可能性。

 三、奖学金
  6.双方通过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墨西哥公共教育部和墨西哥外交部在充分提前的期限内确定每年可提供的奖学金名额和条件,使对方的留学人员能在大学和高等教研中心的研究生班、专修班学习或进行研究工作。

 四、艺术交流
  7.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通过签署协议,组织戏剧、音乐和舞蹈艺术团的演出。
  8.墨方邀请中方参加每年在墨举办的塞万提斯等国际艺术节和国际比赛。
  9.双方鼓励作家、音乐家、舞蹈家、戏剧家、摄影家,以及各种艺术方面的专家、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举办讲座、讲学或进行演出。
  在专家交流方面,墨方对编织、竹器、漆器和中国传统武术等领域表示有特殊的兴趣。
  10.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双方鼓励每年至少互换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并尽可能多举办工艺美术、图片和摄影展览。
  为此,中国邮票展览将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在墨西哥展出,作为对墨西哥一九八六年在中国举办的墨西哥邮票展的回访。
  11.双方交换在本国举办的国内外重要画展的图录,以及关于主要参展美术家的研究专著。
  12.双方交流戏剧活动动态和戏剧作品,并交换在各自国内上演的国内外重要剧目的节目单。
  13.双方交换乐谱,以促进了解、研究和充实各自乐队和演奏家的演出曲目。
  14.双方交换有关本国作家和文学作品的情况介绍和评论文章。
  15.双方邀请对方参加文学家大会或聚会,以便作家或文学教师介绍本国文学创作的情况。
  墨西哥作家总协会和中国作家协会互派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16.双方鼓励互派出版代表团,研究合作出版的可能性。
  17.双方交换有关文化遗产方面的文件和图片。

 五、视听材料、广播、电视和电影
  18.双方交换有关教育、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广播、电视文化节目。
  为此,墨西哥公共教育部通过全国艺术学会、出版宣传总司,内政部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总司,向中国提交可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目录,并要求中方提交可提供的相应材料。
  19.双方建议交换广播材料,供庆祝九月十六日的墨西哥国庆节和十月一日的中国国庆节使用,并播放介绍对方国家情况的节目。
  20.中方有兴趣与墨方互派一个广播、电视代表团或一个记者组到对方国家访问和采访。
  墨方注意到中方的兴趣。
  21.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包括本国新拍摄的影片电影周,以及专题电影周,或某一时期的电影回顾展,并研究互派电影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的可能性。

 六、情报、出版物和图书的交流及档案馆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22.墨方重申,希望中国参加每年十一月由墨西哥公共教育部组办的国际青少年书展和三月由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组办的国际书展。
  墨方向中方提出参加书展的条件。
  23.双方交换有关图书馆学的情报资料,并研究互派有关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的可能性。
  24.双方根据图书交换制度或对等原则,交换由官方机构和高等教研中心出版的图书和期刊。
  墨方向中方提交可供交换的图书和期刊的书单,中方向墨方提供相应的书单。
  25.双方继续在国家档案资料方面的合作,并表示特别有兴趣在文件资料的保存和修复方面进行合作。
  为此,墨西哥全国总档案馆向中方提交其出版物的书单。
  26.双方为互派档案学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专业访问和短期考察提供便利。
  根据本国现行法律规定,双方为对方人员查阅、抄录或复制历史文献提供便利。
  27.墨方通过外交部档案,图书和出版总司,建议与中国机构交换各自感兴趣的情报、历史、地理、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出版物,以丰富各自图书馆的馆藏。为此,墨西哥外交部向中方提供墨西哥外交史档案馆藏书书目和两部关于墨西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关系的著作。

 七、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有关体育组织之间发展关系,交换计划、文件和研究成果,以便确定各自感兴趣的领域,了解培养体育教师的制度,并研究专家和运动员交流的可能性。
  墨西哥公共教育部表示对中学体育教师的培养有特殊的兴趣。

 八、其他
  29.墨方通过全国青年活动资金委员会和其他青年机构建议同中国青年组织交换情况资料,并互邀参加在两国组织的青年国际活动。
  30.凡与本计划合作项目有关的建议,各国负责实施的机构或组织,财务条件、人力、有关人员简历,工作计划,所需资料或目录,日期、期限,其它细节,以及本计划在有效期间出现的问题等,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1.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由各自大使馆和对方有关机构定期检查和评价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32.本计划不排除在教育和文化领域内进行其他合作项目,这些项目应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九、财务条件
  33.关于执行本计划内合作项目的必要人员及物资,派出方面负担其国际往返旅运费,接待方面负担其当地旅运费及食宿费用。这些条件及执行每个项目所需的任何其他费用,均应通过外交途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