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
(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
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
(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
(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京财预[2002]1831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一级部门预算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一: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专项资金类项目。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和其他等项目。
大型修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修缮和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大型购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购置项目。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国际性会议等项目。
大型活动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市性或国际性活动项目。
社会保障补助项目,是指用于社会保障对象的生活、医疗费、取暖费等补助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
(三)专项资金类项目指除基本建设类项目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城市综合整治专项资金、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政府基金等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项目库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划。财政部门统一制定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八条 项目库分为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部门需求项目库由一级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
财政备选项目库由财政局根据项目管理的原则,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结合财力可能,对一级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财政局部门预算管理处进行管理。
第九条 项目排序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论证、审核后,按下列原则排序:
(一)专项资金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项目根据轻重缓急、择优遴选排序。
(三)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项目,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可按照现行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及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
(三)本单位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预算批准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一级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由项目申报书和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组成。其中,项目申报书分为项目申报书(A)和项目申报书(B)两种类型。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并由一级部门统一汇总后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项目,以及大型购置项目中的预算数额较小的单台购置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B)并附相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中除前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类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A)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由基层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部门。
(二)一级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需求项目库。
(三)一级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对部门需求项目库中的项目排序后,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汇总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单位;
(二)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三)项目申报书和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四)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五)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一级部门申报的项目严格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部门后,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分部门排序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九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一级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并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专项评审后,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一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相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列入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一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对完工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一级部门;一级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考评工作由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附件二:项目申报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