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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4:53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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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拟订的《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武汉市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社保局 市民政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总工会 市工业联社 市供销社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为切实保障市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等部门关于武汉市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6〕1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未实施改制,长期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况,严重资不抵债,且职工长期未发工资或者生活费的市属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二条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共同对困难企业的资格进行认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困难企业应当提供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条 困难企业经过资格认定后,应当将其退休人员基本情况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困难企业的资格每年认定一次,对未改制困难企业经营效益好转的,应当及时更改认定结论。
第四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
第五条 困难企业无力解决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集中办理借款手续,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归还的,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在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者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企业资产不足偿还借款的,由企业主管单位统筹解决。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4号令)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门诊治疗规定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医疗费用,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对部分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给予门诊和购药补助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16号)的规定,享受相应门诊和购药补助待遇。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1年。困难企业应当在待遇期满的前1个月,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已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的,应当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九条 加强对城镇集体困难企业的监管,困难企业领导人要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用公款出国、购置小轿车、装修办公用房、进行高消费活动等。
第十条 全市城镇集体企业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131号)精神,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推进城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在积极推动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中,要重点妥善解决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医保问题,防止形成新的拖欠。
  第十一条 作为解决医疗保险的辅助措施,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参加市总工会组织的全市职工重大疾病医疗互助,即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只要单位工会组织健全,职工自愿,缴纳100元的费用可以参加为期3年的医疗互助。困难企业职工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制发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武民政〔2005〕111号)和《关于完善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武民政〔2007〕84号),享受普通医疗救助,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社保局、市民政局、市人口计生委、市总工会、市工业联社、市供销社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解决本区区属城镇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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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工业[2006]189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通知


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计划单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做好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发改工业[2005]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编报2007年行业标准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原则
(一)重点突出、分步实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确定的重点任务,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突出技术进步、自主创新、行业发展对行业标准的需求项目。
(二)市场需要、立项合理。围绕行业管理,产品设计、生产、检验、使用,市场营销,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等,积极制定行业标准,体现行业标准为行业服务的宗旨。
(三)积极采标、国际接轨。积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行业标准化水平,促进国际贸易和产品出口。
(四)协调一致、系统配套。标准间要互相协调、互为补充、协调配套。
二、编制重点
(一)优先编制有利于实施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引导行业结构调整、结构优化、老工业基地改造,市场准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标准项目。
(二)突出做好资源节约、保护环境,高新技术推广应用和科研成果产业化,推动产业升级、自主创新、促进新型工业化的标准项目。
(三)建立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标准项目。
(四)行业规划中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产品、重大装备及先进设计、工艺等技术标准项目。
(五)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项目。
(六)行业标准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项目。
三、报送要求
(一)根据《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请各有关单位组织好本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认真做好2007年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编制工作,于2006年12月底以前将本行业归口的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报送我委(工业司)。
(二)报送材料
1、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对行业发展将产生的影响等。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附件一)及电子版。
3、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附件二)。
(三)产品方面标准和工程建设方面标准分类报送。
(四)为逐步实现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网络化管理,2007 年标准项目计划试行网上申报,即报送纸质材料与网上申报同时进行。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可同时在《标准网》上“计划申报”栏目中申报标准项目计划,具体申报办法请登陆《标准网》(网址:www.bzw.com.cn)。
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编报工作。




附件:一、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二、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办办发(2001)67号




机关服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综〔2001〕16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及所在地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宜。


(财综〔2001〕16号 2001年3月20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
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中央单位,都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审批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