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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3:54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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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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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2〕3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根据我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的要求,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应于2002年10月1日前基本建成并运行。为启动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项目经理数据库的建立工作,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际情况,安排专人负责,抓紧落实项目经理上网材料的报送工作。

二、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内容

(一)项目经理本人在工地或办公室的5寸工作照一张;

(二)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表(见附件1)。

三、报送方式及时间要求

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通过书面形式或从网上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一)书面报送:项目经理个人填写个人情况简介表并提供一张照片,经其所在企业审查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二)网上报送:项目经理所在企业负责将本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照片输入其企业资质申报系统中,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通过网上报送(具体报送程序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审批的二、三级资质项目经理的有关数据须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见附件3)。各地区、各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请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备案材料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备案可参照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上报程序报送。

五、项目经理信息资料上网及相关信用档案数据库建立工作委托建设部信息中心承办。具体事宜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吴姗姗、李利;联系电话:010-68394162,68394198)。

附件:1.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表

2.项目经理上网材料报送的有关事宜

3.二级、三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备案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院、公安厅(局):
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各地援用的根据不大一致,有些紊乱。为了加强对敌专政工作,经我们研究后,特作如下通知:一、管制适用的对象。管制是依靠群众,制服改造敌人,进行专政的一种手段,应当适用于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分子,不适用于人民内部的犯法分子,以免混淆敌我界限,对团结群众共同对敌不利。因此,今后判处管制的对象,仍应严格按照1959年3月20日中央批准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当前对敌斗争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即:“管制的对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监督劳动中表现不好、屡教不改的地、富、反、坏分子,以及其他虽构成犯罪,但捕后尚不够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对于坏分子的认定,应按照十三次公安会议“关于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对敌斗争的一些问题”的文件的规定办理。二、管制的法律手续。今后对于应判处管制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审理判决,不必经过检察院;但案件已到检察院,认为需要判处管制的,即由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判决。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中,认为应当判处管制的,也不必再转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办理侦查起诉手续。对于基层组织提请判处管制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不能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分子,需要延长管制期限、缩短管制期限或提前解除管制的,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移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分子,其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按196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办理。三、过去有关管制的法律手续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