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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41:51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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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6号)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07月08日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安全监管、城管、交通、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规划批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条件和能力的,必须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安全性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对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不得混合进行。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二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并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各县(市、区)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出市外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本市区域外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本市处置的,应当持有移出地环境保护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本市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本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亦不得接收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一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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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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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过程中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月1 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4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放假调休日期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1月1日放假。

  二、春节:1月22日———28日(即农历大年初一至初七)放假,共7天。其中,22日、23日、24日为法定假日,1月25日(星期日)照常公休,将1月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24日(星期六)三个公休日调至1月26日(星期一)、27日(星期二)、28日(星期三),1月17日、18日上班。

  三、“五一”:5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5月1日(星期六)、2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4日(星期二)、5日(星期三),5月8日(星期六)、5月9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5月6日(星期四)、7日(星期五),5月8日、9日上班。

  四、“十一”:10月1日———7日放假,共7天。其中,1日、2日、3日为法定假日,将10月2日(星期六)、3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0月4日(星期一)、5日(星期二),10月9日(星期六)、10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10月6日(星期三)、7日(星期四),10月9日、10日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卫生防疫和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祥和的节日和假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组织公款旅游活动,切实搞好廉政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