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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1:51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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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7〕7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扣除出让成本后的价款。
  第三条 矿业权价款纳入财政专项收支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由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价款的收缴


  第四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出让新的矿业权,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其缴纳的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为最终的成交价。
  本文发布前已发放采矿许可证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山,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时,由采矿权人按评估确认价缴纳采矿权价款。
  已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商业性探矿权,未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由探矿权人按评估备案价扣除勘查成本和勘查行业平均利润后补缴探矿权价款。勘查成本按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核定,行业平均利润(节余)率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布。
  第五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由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负责具体执收。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市(州)、县(市)分别负责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价款。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委托的范围、时限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将委托征收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其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中央和省实行2∶8比例分成,留省部分按3∶2∶5比例在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县(市)分成部分应按一定比例安排给矿区所在地的乡镇、村,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具体比例和使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价款,在扣除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后,在省、市(州)、县(市)之间按3∶2∶5比例分成。
  (三)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合作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先按有关规定对探矿权进行有偿处置,再按出资比例确定国家出让收入和其他投资主体收入。国家出让收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央、省、市(州)、县(市)之间分成。
  第七条 由国家出资的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市(州)、县(市)2∶8比例分成。
  第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由负责组织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缴纳价款。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分级缴纳的额度、缴纳账户、缴纳期限等。分期缴纳的还必须明确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时限。
  (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将应缴价款足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应上缴中央的矿业权价款先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省财政厅通过国库划缴中央。
  第九条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登记管理的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也可以折股方式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4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3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对新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在签订出让合同60天内缴清全部价款,原则上不得以折股方式缴纳,不能按期缴纳价款的,解除出让合同,其保证金不予返回。
  第十条 凡未有偿处置矿业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业权出让价款经省以上审批登记机关批准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有矿山企业破产和改制成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国有矿山企业职工安置;
  (二)国有矿山企业改制成国有控股或参股矿山企业的,矿业权价款20%上缴中央,25%上缴省财政,剩余部分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用于国有矿山企业的改制成本支出。对以资金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经省级国有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缴纳,应缴中央价款的折股,由中央地勘基金机构持有,应缴省级价款的折股,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委托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持有。折股与持股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执行。
  (三)国有矿山企业既不破产也不改制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缴纳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依本办法的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之前,国有地勘单位已经登记持有的由中央矿产资源补偿费出资(以下简称资补)、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以下简称财补)形成的矿业权、国土资源大调查和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地勘单位申请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置资补和财补探矿权的,先对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由地勘单位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价款,再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探矿权处置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2006〕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中央危机矿山地质勘查形成的勘查成果,按已发证矿山的管理办法处置。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文件发布前已注销的矿业权、发布后新登记的中央各类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省及以下财政历年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以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业权价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转让矿业权,应当在国土资源市场以竞争方式公开交易,以其他形式处置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国家出资应得的收益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并报经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必须依法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灾害防治支出、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和征收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包括:省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主要区域成矿带矿产调查;重要基础地质工作调查;成矿预测与基础地质研究;重要找矿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推广与应用等。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包括:采矿、选矿方法研究与运用;生产工艺技术改造;难选冶矿石、低品位矿石、尾矿的利用;矿山勘查、开发秩序维护等。
  地质灾害防治支出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日常监测;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地下水动态监测;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恢复与治理等。
  矿产资源管理业务支出主要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矿产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执法、地质资料管理、矿业权管理、地质科研、组织项目实施、矿业权评估确认、矿业权出让成本费等。
  征收业务支出是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在征收价款过程中所需的征收成本支出,按不高于缴入同级财政价款总额的5%安排。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直接成本费用可按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矿业权价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计提标准为:矿业权价款成交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10%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最低不低于5万元);成交价款100—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8%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内的,按6%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成交价款1000万元以上的,按4%核定出让直接成本费。计提的出让直接成本费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用于实施具体出让工作中直接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出让直接成本支出节余部分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用于矿业权出让的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矿业权处置和价款征收台账,载明矿业权处置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交价总额、应缴中央、省、市(州)、县(市)的价款、已缴价款;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期限与分期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缴款凭证及资料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不得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矿业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情况,确保矿业权价款收入的及时、足额收取,确保矿业权价款的依法、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矿业权价款征收、使用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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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2]19号


关于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组织开展第一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现将科技成果推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各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和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为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单位。

二、各推荐单位组织的各类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必须符合《意见》规定的申报条件,并按要求填写《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附后),提供有关材料。

三、各推荐单位请于2002年4月30日前将推荐书及有关材料一式3份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联系电话:(010)64463167  (010)64463177

联系人:王端武  朱凤山

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条 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
  (四)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
  (六)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的活动场地,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四条 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但以任何方式计算,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
  第五条 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6。其中,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8;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9;高度在12米以上不超过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8米以上不超过24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六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24米或者无法按照长边、短边以间距系数计算日照间距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确定建筑日照间距。
  日照分析采集的数据应当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图纸确定的数据和现状测绘数据为准。测绘数据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七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八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九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14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十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恢复性建设;
  (二)临时建筑;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四)高度低于2.2米的底层建筑;
  (五)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有建筑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改建,是指改变原有建筑的外形、外立面和屋面色彩或改变内部结构布局、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的行为;
  (四)被遮挡建筑,是指住宅、宿舍、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
  (五)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范围内的建筑;
  (六)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14米的一侧边;
  (七)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14米的一侧边;
  (八)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九)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十)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12米的,不计高度。
  第十二条 挡土墙、户外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