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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39:1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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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08-10-2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档案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危及或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和严重干扰档案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急处置其辖内突发事件。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军队系统档案部门及其他档案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果断决策、合作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和实施预案的有关危机情况和背景;
 (二)应急处置工作的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三)应急指挥机构的建立及其人员组成,应急处置工作队伍的数量、分工、联络方式、职能及调用方案;
 (四)有关协调机构、咨询机构及能够提供援助的机构、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五)抢救档案的顺序及其具体位置,库房常用及备用钥匙、重要检索工具的位置和管理人员;
 (六)档案库房所在建筑供水、供电开关及档案库区、重点部位的位置等;
 (七)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联系方式;
 (八)其他预防突发事件、救灾应注意事项。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应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组织救灾演练和对所属防灾、救灾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增强对档案工作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及时收集有关政府机构、气象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在监测过程中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有关预案,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及时报警,在第一时间通知抢险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通知专业抢险救援部门等。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消除事故。
 (二)组织救援遇险人员,转移和妥善安置受威胁档案。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关闭和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做出初步判断,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四)对灾害事故造成的受损档案,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特别是对受水淹档案,要及时采取冷冻或干燥的办法稳定档案的状态,避免灾情进一步恶化。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需向国家档案局报告:
 (一)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严重损坏或丢失的;
 (二)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馆库房建筑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国家档案馆工作秩序受到冲击,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人员构成应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档案业务方面的专家。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应根据接报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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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用法律权利否定政治权力

徐卫东


在关于某企业用“资本家”这个概念注册企业名称的讨论中,我们不能忽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法律权利上的自由,永远不能否定国家性质决定的、宪法确认的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权力。具体到这个案例,就是企业在注册名称时,即申请人行使自己的民商法的权利时,不能忽视以至否定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这个政治性质;“资本家”这个概念在我国是有特定含义的,且与我们政权性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政治导向相矛盾。
在当今的世界经济发展中,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毫无疑问地都要维护本国利益,尤其是政治权益;而能代表本国利益(权益)的标志,既有物质产品,又有精神的、文化的产物;比如美国,为了维护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资本主义的法律精神,不惜牺牲别国的利益,在世界上打造其“大国沙文主义”、“世界警察”的形象;但是,美国人、美国的企业,在国内决不会用企业的民商权利与本国的政治权力相抗衡。民商权利只有被侵犯了,才有资格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获得保护的权利。
我们有些人,以为改革开放至今、建设市场经济了,就可以与“国际接轨”了,就可以不要政治方向了;以为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就是“民商权利的行使,就是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做”;我以为,持上述观点的人是否应当考虑一个最现实的问题:法律是谁制定的?我国的法律只能是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体人民。我国的法律首先维护的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企业的权利也是在与我国的政治制度不矛盾的大前提下。
“资本家”一词作为历史的记载、一个抽象名词、一个类概念,不能作为某一个企业的具体名称,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精神上,可以没有争议,但看了网友们的一些观点,真感到遗憾:社会主义中国公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为什么不保留点儿我们应有的与当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政治敏感性?不要以为“市场经济”的社会基础就是“世界大同”的一个上层建筑了;以美国为首的、不断“妖魔化”中国的别有用心的“国际友人”,一直希望中国内部有人按照他们的意愿“建设”中国,借用“文革”中的一句话:我们千万不能做亲者痛仇者快的事。
进行经济建设中也有政治斗争!行使私权利不能违背、抵制公权力!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权利与政治权力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权利永远要受到义务和责任的制约,更要受制于政治权力!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24日)

深财综〔2005〕53号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工作的投入和收益管理,积极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工作的投入和收益管理,积极推进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府〔2004〕102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管理。
  宝安、龙岗两区非城市化转地的各类收入按原有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地资金”财政帐户,是指在市财政局设立的专项用于筹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补偿资金,归集转地各类收入,核算市政府与宝安、龙岗两区在转地开发营运费用的投入和收益的财政帐户,包括“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四条 宝安和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的各类收入分别上缴市财政局“市政府—宝安区转地资金”帐户和“市政府—龙岗区转地资金”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转地收入,由市、区按照6∶4的比例获取相应收益。转地的各类费用由市、区按照6∶4的比例承担,市、区投入的转地补偿资金和开发营运资金原则上应集中从“转地资金”财政帐户支付和核算,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资金应实行直接支付。
  第五条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转地的出让收入、转地附着物出租收入、转地经营权承包收入以及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收入;
  (二)市、区国土基金安排专项用于转地补偿、开发营运费用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转地补偿、开发营运费用的资金;
  (四)经市政府批准,市、区按照6∶4比例由市财政局统一向银行贷款的资金。
  第六条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市化转地的补偿;
  (二)城市化转地融资的还本付息;
  (三)城市化转地的开发营运费用(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临时经营土地等相关费用)。
  (四)在还清转地补偿的融资贷款前,转地收入应全部用于银行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经征求宝安、龙岗两区政府意见后,于每年10月份前将下一年度的转地收支及资金需求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平衡后专项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区财政局编制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收支计划(含转地融资还本付息的计划)时,可以从每年的年度预算和国土基金中安排用于转地融资还本付息和营运的资金,确保“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能够满足还本付息和当年度营运支出的需要。
  第九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将宝安、龙岗两区转地收支计划批转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
  第十条 市、区财政局应按计划将用于转地融资还本付息的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还款帐户,保证转地融资还本付息。未在规定时间将转地融资还本付息款划缴到市财政局规定帐户而造成的银行罚息及其它相关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
  “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当年度转地融资还本付息和营运支出的,由市、区财政局及时协商,并按照6∶4的比例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在还清银行转地融资贷款后,“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资金应主要用于转地的开发营运,当年度的资金在付清转地开发营运费用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的50%应继续存放该帐户,用于支付下一年度转地的开发营运费用,其余收入在当年度终了后15天内,按照6∶4的比例转入市、区国土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管理,确保资金核算的准确,并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收支会计报表抄送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
  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可以就“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收支情况与市财政局定期进行对帐。
  第十三条 转地收入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与宝安、龙岗两区原有的非城市化转地收入和支出混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转地资金”财政帐户的规范管理,收支情况应接受市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