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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2:58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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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管理规定》发布前后的衔接

  (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向我会重新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但应当规范其职位名称,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如该财务负责人任期已满、需要重新聘任,或者保险公司更换财务负责人的,应该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二)在《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后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已经向保监会备案的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

  (三)经董事会考察,现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达不到《管理规定》要求,或者目前尚未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公司,难以在短期内确定合适人选的,可向我会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暂缓申报,但最迟应在2010年2月1日前确定拟任人选,向我会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关于报送材料

  (一)《4号令》施行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公司的任命决定;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

  3、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4、财务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二)《管理规定》第九条和前条规定提交的(拟任)财务负责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是指(拟任)财务负责人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或租用房屋的租赁证明等。

  三、其他

  (一)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同时担任副总经理、总精算师及其他高管职务的,应按照我会相应的任职条件规定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兼任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分别报送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没有通过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

  (三)《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对公司章程的要求,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对公司董事会的要求,不适用于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四)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次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时,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等相关内容。

  (五)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流程存在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和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附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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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汉字(含汉语拼音,下同)使用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具体包括下列用字:
(一)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计算机用字。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五)注册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商品包装等用字。
(六)公文用字。
(七)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八)各种公章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我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社会用字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共同作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
(一)城建部门要作好牌匾,标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要作好出版物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要作好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作好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企业名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办公厅(室)要作好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民政部门要作好地名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要作好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作好其他社会用字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汉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简化字应使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二)异体字应使用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选用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第七条 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字母应使用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中所确定的字母。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应当依照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七)汉字使用单位或个人自造的简体字。
第九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写正确、规范、易于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下列社会用字可不适用本规定:
(一)整理、出版古籍和学术研究著述、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
(二)书法艺术作品。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四)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鲁迅等文化名人亲笔题写的牌匾、名牌、书名、报头、刊头及亲笔签名。
(五)文物古迹上的汉字。
第十一条 各生产企业产品必须使用汉字的,均应依照本规定使用汉字;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其产品一律不得出厂,但其产品因外销必须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各文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改正;在限期内确实难以改正,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醒目位置挂上规范字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发生的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强化社会用字管理措施,切实使我市的社会用字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令其改正、警告、500元至5000元罚款、停止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
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 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
所属部门或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
会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的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和担保形
成的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举借、使用、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
会,分别为本级具体实施政府债务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
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举借以下债务: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债转贷资金;
  (四)人民银行专项借款;
  (五)农业综合开发借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举债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
国政府贷款提供担保,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
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
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
信用保证。
  第八条 政府债务只能用于以下领域:
  (一)列入政府规划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城乡基础
设施和水利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项
目;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凡有逾期政府债务的,
不得举借新的政府债务。
  第十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需经项目单位的行政主
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
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及
专业机构人员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
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提供担保, 应由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
门以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或可抵押、可质押的其他资产,向市财政
局提供反担保。以上述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处分权
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未作重复抵押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主要内容、立项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举
借政府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汇率等;
  (三)偿债资金来源和偿还计划安排,以及反担保责任落实
情况;
  (四)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应对措施;
  (五)近三年项目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决
算报表;
  (六)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项目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四)项目单位的财务、资信、负债和生产经营情况,以及
偿债资金落实情况等;
  (五)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债务余额和偿债情况,以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或三区管委会的财力情况等;
  (六)反担保方的资质、财务和信用情况等;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项目单
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商品劳务
采购、咨询服务与人员培训等。除另有规定外,政府债务资金一
般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机构运转支出,不得用于竞争性和经营性
领域。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专用
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
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
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
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债务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
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
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
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举借政府债务的,
也要承担政府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应列入有关部门财务计划,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
市财政局报送上年项目实施情况和政府债务偿还情况,以及本年
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
  (三)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
的政府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
的1%至3%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比例。
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 单独进
行会计核算。动用偿债准备金必须符合相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同
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 由担保人承担偿还
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
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债务后,应向举
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
责任的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中止贷款
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采取扣减财政拨款、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
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有权通过采取扣减税
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应采用负债率 (直
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直接债务余
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偿债率(年度应还本付息额与
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等指标,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价
预警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原则
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负债率不得超过10%, 债务率不得
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债务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
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制定有效的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
及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
区县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的政府债务若突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界限之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报告,并停
止举借新的政府债务,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将各项政府债务监测指
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的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与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汇总整理全市政府债务举借、
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采
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项目完工后, 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全面
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借、 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应列入领导干部经
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对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
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