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7:53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5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主题词:农村 税费 资金 管理办法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0日印发
共印70份

安顺市农村税费改革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全面落实中央和省“三个确保”的要求,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和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上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用途
本办法所称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是指:2003年中央财政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因规范税费征收等因素,统筹考虑地方的净减收部分,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的补助。其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农村“五保”供养、义务兵家属优待、乡村道路建设、乡(镇)及参与农村税费改革的农村办事处保运转、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等方面。

第二条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
(一)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县(区)教育部门,每年拨付金额不低于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50%,由教育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及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及时足额落实兑现到项目实施的农村中小学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由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每年拨付金额应达到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各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及规定的用途进行统筹管理和分配使用。
(三)农村“五保”供养和义务兵家属优待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基数划拨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标准等进行统筹安排、管理和分配使用,下拨到乡(镇、办事处)后,通过农民补贴网以“一折通”的形式发放给补助对象。
(四)乡村道路修建资金:由各县(区)交通部门根据农村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基数和年度乡村道路建设计划,提出资金分配使用方案,财政部门按照交通部门提出的方案将资金划拨到项目实施乡镇,交通部门监督使用。
(五)乡(镇、办事处)运转经费:各县(区)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根据资金调度情况,按月或按季度将资金划拨到各乡(镇、办),由乡(镇、办)统筹安排使用。
(六)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经费:县(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乡(镇、办)财政所,乡(镇、办)财政所要按照“村财乡镇代管村用”管理办法,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各村专户,分村进行核算。村干部报酬逐月发放,村级公用经费半年一次或者按季度拨付。
(七)国有农场、林场税费改革补助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补助数,拨付到辖区内的农场、林场所属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农场、林场税费改革资金补助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县(区)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审批后,将资金划拨到所属的国有农场、林场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拨付给业务部门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业务部门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配、使用和日常管理,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写出经费分配使用情况报告,接受农村综合改革、财政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拨付给乡(镇、办)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乡(镇、办)财政所负责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县(区)财政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定期检查,同时接受上级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三)拨付给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村财乡镇代管村用”管理办法,分别纳入村级财政专户,实行分村核算管理,同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日常监督和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的检查。

第四条 规范村级开支管理
各县(区)财政局、基层财政管理局、会计核算中心要认真履行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要根据财政工作“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村级财务开支的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既合符农村实际、切实可行,又便于操作的村级开支管理办法和运作方式,切实减少村级普遍存在的以大量白条报帐的现象。

第五条 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比例和用途使用,各县(区)审计部门要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纳入审计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审资额度要达到一定比例,审计结果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于涉及村级集体财务的审计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群众监督。

第六条 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纪律要求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规定的标准和规定的用途分配使用,不准改变用途,不准擅自提高和降低标准,不准用于抵顶欠款,不准截留、挪用、平调、挤占或者用于平衡预算,不准将村级公用经费用于工作考评以及乡(镇、办)代扣代缴水费、电费、电话费、接待费、报刊征订费等。对于不按照上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的县(区)、乡(镇、办)和部门,经查实后又不认真进行整改的,上级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等额扣减次年度的税改经费,对于涉及违法违纪的,要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进行严肃查处。

第七条 全面推行村级财务公开
(一)村级的财务收支情况,村(居)委会每季度要在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上进行一次公示,接受村民理财小组和群众监督。
(二)村级财务公开的内容要详细、真实,做到通俗易懂、一目了然,不避实就虚。对重大事项,要作详细说明,便于群众了解。“村财乡镇代管村用”的经费,乡(镇、办)每半年要在政务公开栏上进行张榜公布,接受行政村和基层干部群众的监督。
(三)村级财务公开工作,由各乡(镇、办)财政所负责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加强监督检查
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由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牵头,相关部门参加,每年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分配、使用、管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和市基层财政管理局要对重点乡镇、重点部门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上级的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落实到位,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要就每年专项检查的结果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市基层财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了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任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取措施,但
措施不力的;
  (八)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九)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