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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4:40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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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江宁区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审计、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按照“分类实施、合理保障、适时调整、公平公开”的办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增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五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7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送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民选择具体的缴费档次,并在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办结后,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农民选档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将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有关事宜,并退还被征地农民选档后的剩余资金。 财政部门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总量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纳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专户管理。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具体操作程序由劳动、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九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设立5个缴费档次,第四年 龄段人员设立2个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在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内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次性缴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未就业时可按月领取不超过2年的生活补助费;第三年龄段人员,可按月领取不超过10年的生活补助费(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公示结束当月起算,从领卡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

各区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费用支付计划,由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保障资金划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账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银行等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市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自谋职业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由经办机构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代缴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如全部用完,由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由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终止。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适龄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负责基本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就业前劳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现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费用,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虚领、冒领有关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由区政府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4年4月10日起试行。



附件:1、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2、生活补助费标准表



附件: 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年 龄 段 缴费档次 缴费金额(元) 保障金(元/月)

第二、三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0600 280

三档 44600 320

四档 48600 360

五档 52600 400



第四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2600 260





表二:生活补助费标准表年龄段 生活补助费(元/月) 最长领取年限(年)

第二年龄段 160 2

第三年龄段 14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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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龙政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大病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户籍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特困残疾人员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住院或患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费用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已报支部分或单位报销及赔偿部分之后,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金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标准实施医疗救助:

(一)第四条(一)至(三)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下列比例给予救助:

1、2001元—10000元部分救助20%;

2、10001元—20000元部分救助25%;

3、20001元以上部分救助30%;

全年每户救助累计额度不超过10000元。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三)第四条第(五)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0%标准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申请救助的医疗费用认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参照《龙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参照《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社会医疗救助范围:(一)违法犯罪、民事纠纷、第三者责任事故;(二)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四)吸毒、酗酒;(五)变性、整容、矫形、美容、镶牙、配镜、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六)自购药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中的重大疾病是指: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晚期慢性重症肝炎。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程序。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须持身份证、户籍证明、《低保证》、《残疾证》、《重点优抚对象保障证》、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单原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只需提供相关部门的结报证明,商业保险和本单位报销后不能提供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该原件保存单位业务专用章及核对无异章)和其他相关证明,在本年度的十二月底前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九条 初审程序。乡镇(街道)应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审批程序。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救助对象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准,市医疗救助办公室根据核准情况予以审批,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街道);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

第十一条 资金发放。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负责发放。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不低于人均3元),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保障金、红十字会捐款、慈善总会捐款、其他社会捐款等每年要适当列支部分资金用于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救助资金使用不当、贪污、挪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除对已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如数追回外,并在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备案,两年内不得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六条 成立以市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市城乡困难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并建立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决定医疗救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机构有关单位的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并具体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

(四)市卫生局负责做好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对象外的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审核工作。

(五)市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要协助筹措医疗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审计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七)乡镇(街道)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初审、上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及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