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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4:06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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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14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在榆林市城区内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二级标准。
  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及《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政府鼓励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工商管理、煤炭、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财政、文明办、城市管理、物价、监察、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榆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之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城区现有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砖瓦、木材加工、畜禽养殖等污染严重的企业,现有的企业要有计划地搬迁。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快城市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天然气管网建成、气源送达后,城区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实现城市燃气化。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使用洁净煤种,不得贩运、经销、购买和燃用非洁净煤种。
  榆阳区政府负责组织城区内洁净煤种的供应和行业管理。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洁净煤种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期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城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常规监测,定期对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作出评价。
  市、榆阳区环境监测站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污染源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现场监察制度,对污染源进行巡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的规划。老城区应当结合市区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燃煤锅炉采暖,居民住户内一律禁止燃用烟煤。对新建的居民住宅区,设计部门不得设计烟道。
  第十六条 城区现有锅炉、茶炉应当改用洁净煤种,天然气送达后改造为气炉。
  第十七条 城区内现有机械锅炉无消烟除尘装置的,必须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装置要做到与主机或生产设备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检修,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锅炉和除尘设施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使用锅炉、茶炉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对司炉人员操作进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规划、城建部门要根据城市功能区,规划和建设相对集中饮食服务街区,加速饮食服务街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逐步实现饮食服务行业的燃气化。
  第二十条 城区现有饮食服务行业、临街商业门店和居民应当使用洁净煤种和燃气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烟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措施,控制地面扬尘污染。建设部门应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树叶、纸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建筑施工确需炼制沥青的,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易逸散物,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露天烧烤,对现有露天烧烤摊点予以取缔。室内烧烤及其他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各加油站不得经营含铅汽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治理,达标后发给《排气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污染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搬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区内贩运、经销、购买和使用非洁净煤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内有条件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仍使用原有采暖燃煤锅炉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封堵烟道。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现集中供热区的住宅楼,居民住户仍继续燃煤采暖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封堵烟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要求安装、更换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商业门店不使用洁净煤种或清洁能源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仍使用烟煤种进行采暖的居民,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烟煤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城建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城市垃圾清运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垃圾等物质,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造成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烧烤及其它饮食服务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油烟对附近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经营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环境违法违规案件时,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的检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刁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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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现将《2010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五日



2010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10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切实加强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研究制定新形势下法制宣传教育新的五年规划,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发展,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立足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1、大力加强宪法学习宣传,继续加强与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社会和谐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不断提高全民法治意识、法律素质,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公民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注重法制教育与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弘扬法治精神,培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3、组织开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矛盾化解”主题宣传活动,针对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

4、结合“法律六进”活动,抓好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广泛开展适合不同对象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5、继续加强民族地区和宗教场所法制宣传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指导民族地区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整合资源,继续深入推进“法律进农牧区”、“法律进寺庙”等活动。积极探索和建立加强民族地区法制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推进民族地区和宗教场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6、继续深入开展农村主题法制宣传,积极开展送法下乡、培养法律明白人、完善法律图书室、农村“两委”干部法制培训、加强农民工法制宣传等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促进新农村建设。

7、继续深入开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企业法制宣传主题活动,通过举办法制培训班、法治论坛、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依法经营水平。

二、立足于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扎实推进依法治理

8、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9、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的意见》,大力推进创建活动深入开展。

10、组织开展首批全国“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先进单位”的评选表彰工作。

11、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大力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依法办事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等创建活动。

12、及时发现、认真总结和宣传推广各地创建活动经验,组织创建活动经验交流和观摩活动。

三、立足于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认真做好“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

13、做好“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动员部署,明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和安排。各地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对“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14、加大对“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指导力度。制定下发全国“五五”普法检查验收标准;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的检查验收标准,确保检查验收工作规范有序、客观全面。

15、组织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开展自查和互查,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制定加强和改进措施并认真落实,确保“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全面落实。

16、积极邀请人大政协有关领导、代表和委员参加“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和专项调研工作,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

17、认真总结、积极推广“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做好“五五”普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推荐工作。

四、立足于展示成果推动工作,积极开展“五五”普法神州行媒体系列宣传活动

18、认真落实《关于开展“五五”普法神州行媒体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要求,把开展“五五”普法神州行媒体系列宣传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集中宣传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视、关心和支持,宣传“五五”普法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取得的成效,宣传“五五”普法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法规,为“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和制定“六五”普法规划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19、切实加强活动策划。要抓住重点,整合资源,形成规模,扩大影响。

20、积极协调中央主流媒体开展集中采访宣传活动,开展广泛性、连续性、专题性的深度报道。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中央主流媒体开展宣传活动。

21、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方案,积极组织地方主流媒体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努力形成上下联动、优势互补、协调配合的宣传格局。

五、立足于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新发展,认真做好“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制定工作

22、认真总结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经验交流活动,探索工作规律,为“六五”普法规划的制定提供实践基础。

23、加强“六五”普法规划制定的理论研究,将“法制宣传教育‘六五’规划研究”列为年度重点理论研究课题,邀请专家学者和普法实际工作者共同开展“六五”普法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形成一批优秀研究成果,为“六五”普法规划的制定提供理论基础。

24、广泛听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相关部门和社会群众的意见建议,开阔视野,拓展思路,为制定好“六五”普法规划打下广泛的社会基础。

25、做好“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起草工作,力求新的五年普法规划有新思路、新要求、新举措、新发展。

六、立足于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方式方法

26、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十周年为契机,创新思路,加强策划,做大做强“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

27、充分利用各类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开展主题法制宣传日、宣传周和宣传月活动。

28、广泛利用大众媒体开展法制宣传,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联合举办专刊、专栏、专版等,开展深入持久的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好“全国百家网站法律知识竞赛”、“全国青少年网上普法知识大赛”、“全国法制动漫作品大赛”等活动。

29、加大法制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推广力度,创作更多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文艺作品,组织形式多样的法制文艺演出活动。

30、健全完善农民法制夜校、市民法制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法制宣传阵地。探索开辟手机、网络电视、远程教育等新的宣传渠道和手段,不断扩大法制宣传的受众面和影响力。

31、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指导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深入社区、乡村、企业等基层单位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活动。

32、加强对外法制宣传工作,服务国家外交大局,结合重大活动,积极开展对外法制宣传。




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台政办发〔2006〕5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八月六日




               台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浙人才〔2007〕1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开招聘是指各类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通过面向社会采取公开考试、考察的办法,确定岗位聘用人选,并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的一种用人方式。
第三条 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考务组织、信息发布等服务;具备命题资格的还可提供命题服务。
第五条 公开招聘应成立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有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包括编制或经费预算属地管理的在台省部属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应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 在事业单位编制内,并有进人计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事业单位考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可直接聘用: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上级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
(三)博士研究生和年龄在 35 周岁以下的硕士研究生等高学历人才;专业对口、急需引进的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年龄原则在45周岁以下的高层次人才和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高级技师;个别急需的短缺专业人才;
(四)同类经费预算性质事业单位人员或财政补助向财政适当补助、非经费自理向经费自理单位流动的人员(非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人员流向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人员除外);
(五)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从外地或县(市、区)流动到市级事业单位的,一般应具有国民教育本科以上学历;
(六)科级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单位,通过竞争上岗形式,可在各类事业单位间流动;
(七)专业保密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十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纪律,品行端正,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愿意履行事业单位的义务;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等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一般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进人计划,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的内容包括:拟招聘的岗位、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方式等。
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编制,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计划确定后,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发布招聘信息至报名开始时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性质、招聘的岗位名称和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办法及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考试、考察的时间、内容范围、方法以及考试综合成绩中笔试、面试所占比例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公开报名与资格审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报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告知报名人员。同一岗位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不得低于招聘岗位人数的3倍,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核减或取消招聘岗位数,并告知报名人员。对少数专业特殊或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考试。考试一般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事业单位招聘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短缺专业人员,可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制定实施方案,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中小学校招聘专任教师,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招聘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在考试前应当制定考试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按照规则组织考试。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在考试、体检、考察结束后,须将拟招聘人员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考试命题工作须严密组织,命题须委托具备命题资格的机构实施。
考试一般应先进行笔试。笔试科目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笔试以后,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并予以公告。
面试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专业技能考评、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面试应设考官小组,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面试以后,按笔试、面试成绩的规定比例计算综合成绩,并按高分到低分排名,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考试入围人员。
(五)体检及考察。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考试入围人员组织身体检查。体检标准根据招聘岗位需要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
事业单位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确定考察对象,并对 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考察。考察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
(六)公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对拟聘用人员由组织招聘的部门负责在适当的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间,对拟聘用人员有反映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登记表》,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事业单位应按《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被聘用人员凭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办理人事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和工资等相关手续,原户籍在农村的须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应实行回避制度。凡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该单位的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也不得应聘与单位领导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事业单位负责人与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察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察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