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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32:27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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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
  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应按其职责,配合管理”。
  3.第三条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统筹办)”修改为“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4.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建统筹办”修改为“统筹机构”。
  5.第五条中“构件”修改为“构件制作”,并删除“以建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点二”。
  6.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市建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
  7.删除第七条。
  8.第八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工程量较大、工期超过三年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并承诺缴纳期限和缴纳责任的,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内的建设项目,应一次性缴纳”。
  9.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10.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基金的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市建统筹办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或按总分包合同金额比例分别拨付给总、分包企业”。
  12.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1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费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劳保统筹基金中提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删除第二十条。
  1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开工前”修改为“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5.第三十六条中“治安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1.第六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十七条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1995年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市房改办”修改为“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并删除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房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1.第五条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3.删除第四十七条。
  4.第五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1.第四条、第八条中“房改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第五项,“(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3.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三条第四项,“(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4.第十八条中“1000元”修改为“200元”。
  七、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二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五条第一款中“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县(含阎良区,下同)”修改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 第二款中“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第二款中“税务”。
  3.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相适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4.第八条第一款删除“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5.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6.第十条中“房管部门”修改为“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7.第十五条中“七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8.第十九条中“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修改为“鉴定文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9.第二十条中“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修改为“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并删除“其中属旧城改造成片拆迁的,由申请人承担”。
  10.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国家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比例分担”修改为“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分担”。
  1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或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鉴定结论无效,由危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
  13.第三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第十一条中“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管理部门”。
  3.第十四条中“《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修改为“有效的执法证件”。
  九、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四条中“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款中“园林”、“商贸”修改为“市容园林”、“商务”,并增加“城管执法”。
  2.第十二条中“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职责处理”。
  十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6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
  3.第二十八条中“市经委”修改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2009年3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十三条中“商贸”修改为“商务”。
  十三、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
  十四、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十六、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删除第七条中“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七、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1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第二项中将“20米”修改为“10米”。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第六条、第八条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3.第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九条中“水土保持方案”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款,“乡(镇)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生产建设、开发利用地面和地下资源,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2.第十条修改为:“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专家论证评估结果”。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区、县以下立项的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对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其他行业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各区县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十、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3.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修筑越堤路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二十二、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八条中“地矿”,并将“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九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二十四、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中“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市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公安、交通”。
  二十五、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暂行规定(1993年6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行政奖励工作规定”。
  2.删除第一条中“《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暂行”。
  3.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市人事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暂行”。
  二十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第四条中“阎良、临潼、长安等二区五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
  3.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阎良区、临潼区”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
  4.第十二条中“中止”修改为“终止”。
  5.办法和附件中“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局”、“劳动厅”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法中的“物价部门”、“物价局”均修改为“价格部门”。
  6.删除办法所有附件标题中的“暂行”。
  7.办法所有附件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暂行规定》”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规定》”。
  8.删除附件一、附件五、附件六、附件十五。
  二十七、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2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办法”。
  2.办法中“《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均修改为“《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3.删除第九条中“暂行”,并将“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十八、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5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1.第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2.办法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十九、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1.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三十、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
  2.第十三条改为:“凡驻城郊六区(碑林、新城、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的市属以上各类用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类用人单位在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在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涉外企业到涉外分局办理缴费登记”。
  3.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十一、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1993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中“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二、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6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园林”。
  3.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民应按户每月向区或街市容园林部门交纳袋装垃圾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批准。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按市区收费标准的50%执行”。
  4.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清运等经营活动。但必须经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5.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也可向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6.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三、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三条中“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类道路沿线和大型广场周边不允许设置洗车场(站)”。
  3.第七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五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或城管执法部门”。
  5.删除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6.删除第二十条中“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7.删除第二十二条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8、第二十五条中“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十四、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2003年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规定〉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七条第二款中“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三十五、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十六、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4.第六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交回证照。”
  5.第十三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承担汽车及其它运输工具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
  7.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搬运装卸企业”修改为“搬运装卸经营者”。
  三十七、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3.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4.第八条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悬挂相关证照”,“物价”修改为“价格”。
  5.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
  三十八、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中“西安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三十九、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五条。
  2.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二条修改为:“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定期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十、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中“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第十八条中“市容、物价”修改为“市容园林、价格”。
  四十一、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7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2.第十条第三项中“四自一包”修改为“三包”。
  3.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取缔”。
  4.删除第十四条。
  5.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修改为“《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四十二、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四条第一款中“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人事等部门”修改为“统计、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3.第十条中“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4.第十一条中“房产、公用”修改为:“房屋、水务”。
  四十三、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
  3.第四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城管执法机构”。
  4.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人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5.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6.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7.第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四、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市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第七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十五、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市实施名牌战略的日常工作。”
  2.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市政府名牌战略扶持奖励规定的当年首次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除授予奖牌和证书外,由市政府一次性发给规定数额的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成绩突出的管理和科技人员。”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十六、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复印业管理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第六条第二款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修改为“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承运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和第二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的有效期为3年;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5.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中“槽车”修改为“罐车”。
  四十八、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删除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宪法》”。
  2.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3.第七条中“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四十九、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3.删除第四条中“个人”,并将“持驾驶员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修改为“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4.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负责做好处理或协助工作”。
  5.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修改为“市公安机关”。
  五十、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标题修改为:“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
  2.第五条第二款中“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五十一、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2002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十二、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中“物价”修改为“价格”。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五十三、西安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第三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市商贸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第一款中“商贸”修改为“商务”,“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并删除“外经贸”。
  3.第十五条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十四、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30日”修改为“15日”。
  五十五、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7年10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
  此外,对于上述政府规章中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一并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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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民政、卫生、气象、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组织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草原防火工作,依法督促检查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举办防火知识培训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六条 县、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公约,并定期发布草原火险预报。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驻军(警)部队、农(牧、林)场及村(牧)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八条 草原、森林交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或防火重点区,制定并落实联防措施。
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重点防火期。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前或延长防火期。防火期内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现干旱、大风等火险气候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第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在野外用火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划定防火隔离带,备好灭火器具;
  (二)从事野外工作和副业生产的人员,其生活性用火应当选在安全地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须倒在专用的灰坑,严禁乱撒滥倒;
  (四)未成年人出牧时,监护人必须进行防火教育并进行检查严禁将火种带入火险区;
  经批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草原监理机构的防火管制。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使用枪械、爆破等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枪械、爆破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草原监理机构应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十二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寺院、牧民定居点等应配备必要的草原灭火器及工具;
  (四)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农(牧)户以及县与旅游组织,应当签订防火目标责任书;
  (五)层层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防火期内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防火指挥部每月通报防火情况。
第十三条 在火险区内进行煨桑、殡葬等活动时,要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煨桑、烧纸等引发草原火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就近的村(牧)民委员会或乡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就近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必要时向邻近或上级政府求援,并报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一级农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门:
  (一)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
  (二)跨省、州(市)县界的;
  (三)威胁原始森林生态安全的;
 (四)超过一小时尚未扑灭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六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做好人员、牲畜、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工作。
第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监理机构应对火场讲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牲畜放牧计划,调剂放牧草场,妥善安置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农牧民、民工和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人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火灾肇事人或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扑火所需费用的支付,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监理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草场资源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如实调查,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预防措施得力,连续10年未发生草原火灾的乡;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能积极组织扑救,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扑救草原火灾案件中有特殊贡献的;
  (六)与纵火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防火管制区随意用火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50元的罚款;
  (二)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造成火灾隐患的;有火险经劝阻仍不清除的;拒绝或者妨碍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其给予警告,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处以防火设施设备价值1倍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要求修筑倒灰坑致使余火复燃而发生草原火灭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五)无行为能力人随意用火而发生草原火灾的,对其监护人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推诿扯皮、不组织扑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灾损失的;
  (三)防火期内因通讯故障延误火情造成损失的;
  (四)由于供电企业责任事故,而发生输电线路短路导致火灾损失严重的;
  (五)经警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引起火灾的;
  (六)雇主雇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放牧或其他活动时造成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导致重特大草原火灾和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国
家经贸委的文件如下:
 
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1999年5月5日)
  建材工业是我国重要的原材料工业,玻璃和水泥是主要的建材产品。近年来,
由于小玻璃厂、小水泥厂盲目发展,造成产品过剩、污染严重、能源和资源大量
浪费,一些质量低劣的玻璃、水泥产品还严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并危及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为提高玻璃和水泥产品质量,保护资源和环境,规范建材产品生产经
营秩序,优化建材工业结构,促进建材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
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压缩落后生产能力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
发[1984]54号)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生产企业一律取缔;凡19
97年6月5日以后违反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
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成
的小水泥厂、小玻璃厂一律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经
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
委1999年6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小平拉”玻璃厂实施关闭;对四机以下(含
四机)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实施淘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6号
令),对水泥普通立窑生产线和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实施
关闭或淘汰。
  在国家确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
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内超标排放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
应于1999年年底前关闭。
  通过这次清理整顿,压缩技术落后的玻璃生产能力3000万重量箱,其中1999
年和2000年各压缩1500万重量箱;压缩技术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1亿吨,其中199
9年压缩4000万吨,2000年压缩6000万吨。
  二、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禁止新开工玻璃、水泥建设
项目。凡取缔、关闭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清
理债权债务,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有关
部门要依法收回生产许可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信用社)要停止发放贷款,
电力企业要停止供电,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凡淘汰的生产线及生产设
备一律拆除并就地销毁,不准出售、租赁、转让、转移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

  三、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建材局负责提出应予取缔、关闭的企业
和淘汰落后生产线名单,并会同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四、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建材局要
及时向各地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措施。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协调配合,抓好宣传教育,
加强舆论监督,努力做到清理整顿与优化结构相结合,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
出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