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41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甘开发区领〔2010〕4号)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3月19日)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开发区规范建设、健康发展,努力将开发区培育成为区域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开发区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09 ) 4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是: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和经省政府(包括省政府授权部门)审核、认定、审批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是省财政厅每年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符合“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开发区“七通一平”(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适当支持开发区内技术创新平台、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必须遵循“依据规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建设内容应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有利于提升开发区发展环境和促进产业集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投资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投资补助主要针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奖代补主要是对发展快、产业聚集能力强的开发区进行奖励,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贷款贴息或建立开发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申报程序。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上报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申报单位需报送如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2、开发区设立的批准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经费预算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4、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开发区专项补助资金的,须提供上一期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5、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资金分配采用因素法进行。以开发区实际建设面积、累计开发投资、政府部门安排资金、入区企业个数、企业资产总额等为发展规模指标;以开发区工业增加值、财政收入、区内就业人数等占辖区内总数的比重为重要性指标,两类指标综合得分做为分配资金的主要依据。资金分配与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下达。根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分配方法,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组织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补助项目和数额,报经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当地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提供材料的有效性,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由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
会议;必要的时候,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在首次全体会议上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必要时,由会议主持人或主任会议的其他组成人员通报上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会议根据确定的议程,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通过分组或者联组会议,逐项进行审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将检查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提请任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汇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以及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发言离开议题或者发言时间过长时,会议主持人应向发言人提示注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结束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次会议主要议程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并加强检查督促。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重大问题应当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三、决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重要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请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负责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负责文书处理,编印常务委员会的刊物;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负责常务委员会活动的新闻发布工作;承办内、外事
接待工作和机关行政工作;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在组织调查研究或召开委员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专家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各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各项议案并提出报告。根据本委员会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向主任会议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查和修改意见的报告。
三、按各工作委员会的分工,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工作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听取有关部门的汇
报。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设区的市和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后,公布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的起草;
三、筹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和大会需要设立的有关委员会等项建议名单;
五、其他事项。

第六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厅转交的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门调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按照问题的类别,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受理。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各种类型的工作经验交流会、专题座谈会、列席会议、交换文件资料等形式,加强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七章 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综合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办公厅负责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题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定期地进行视察,并逐步建立和健全代表持证视察制度、代表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协商对话制度。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召开之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视察。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一条 调查研究是常务委员会基本的工作方法。调查研究的基本内容以及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确定。
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或者调查研究组,对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不直接处理。属于所在市、县(区)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厅分别转交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由办公厅转交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处理情况由办公厅负责检查。
视察组和调查研究组在视察和调查研究工作结束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1985年12月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向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特许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直接授予或者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供热产品或者提供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市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特许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招标等方式,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可行的供热经营方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供热特许经营权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二十年。

  第十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十五年。

  第十一条经营既有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实行过渡期政策。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区供热主管部门直接授予;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直接授予;整改不合格的,由区供热主管部门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临时接管。

  经营分散锅炉供热的企业,其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营规模以及供热质量等条件,设定为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起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市供热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一)根据供热项目性质、规模等条件,组织制定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后,择优选择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到供热主管部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后,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生效。

  第十五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领取供热特许经营权证书时,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足额交纳供热保证金。

  供热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退费等。供热保证金当年使用或者累计使用超过10%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下年采暖期前予以补齐。

  供热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供热主管部门同意解除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前,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调整供热专项规划,需要提前终止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在供热期限内,供热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六)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停止供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者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七)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正常供热秩序的;

  (八)因设备等原因造成停热事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热用户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服务不满意,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热用户不满意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间,因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停止供热,拒绝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等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施紧急接管。

  第十九条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后,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供热主管部门选择的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供热设施产权权属经确认属原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可按资产评估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企业和既有集中供热项目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以及供热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新的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既有分散锅炉供热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经营新建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有优先授予权: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热用户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

  (三)更新改造投资额达到原投资额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二条经营既有集中供热项目的企业供热特许经营期满,参与招标重新申请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在供热特许经营过程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供热发展政策和专项规划;

  (二)监督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三)制定供热运行和服务质量评价与考核标准,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和服务进行抽检、调查和评估;

  (四)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五)受理公众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六)定期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

  (八)在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对供热特许经营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供热运行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以及协议的要求,保证按时供热或者不间断供热,并使热用户室温达到规定标准,不得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中途停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标准;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供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组织生产运行。制定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设备、物资等保障体系;

  (三)据实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五)制定供热服务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六)对供热设施的技术资料进行统一收集、立卷和归档,保证帐实相符、图网相符;完善供热设施、收费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八)在追缴热用户欠费的过程中,不得私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九)法律、法规和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供热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备案报告:

  (一)制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状况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动;

  (三)股东或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动;

  (四)董事会、监事会作出的有关供热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签署可能对企业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者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供热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供热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供热设施、资产档案和运行管理资料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经营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特许经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