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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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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0号



  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4个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合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革[1979]98号 1979年6月7日)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印发《国务院批转外经部关于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出国人员选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冀革[1979]143号 1979年8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9号 1980年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安全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48号 1980年4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5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95号 1980年7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6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1号 1980年8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8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6号 1980年8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4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7号 1980年8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0]18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29号 1980年8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99号、200号、20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40号 1980年9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情况报告
  (冀政[1980]153号 1980年10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7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156号 1980年10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物价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0]201号 1980年12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29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206号 1980年12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28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0]221号 1980年12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委等五部门《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1]37号 1981年3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手纺石棉尘危害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40号 1981年3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经济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开展安全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1]62号 1981年4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1]14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69号 1981年4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通告的通知
  (冀政[1981]78号 1981年4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1]2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91号 1981年5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7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08号 1981年6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关于东、黄、渤海主要渔场渔汛生产安排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1]109号 1981年6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当前水产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1]117号 1981年6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9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26号 1981年6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4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30号 1981年6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1]5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56号 1981年8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1]5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51]164号 1981年8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1]7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176号 1981年8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外经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出国人员选派工作的意见
  (冀政[1981]178号 1981年9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1]15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1]220号 1981年11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东海冬汛带鱼议购价格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1]228号 1981年11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化局关于发展我省少年儿童图书馆(室)事业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78号 1981年12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布告
  (1981年6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办发[1981]2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办[1981]28号 1981年4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的通知
  (冀政[1982]9号 1982年1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1]17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30号 1982年2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城市建设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61号 1982年3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关于交通战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2]68号 1982年4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3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71号 1982年4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2]3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72号 1982年4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2]54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86号 1982年4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5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89号 1982年5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发[1982]5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24号 1982年6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5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27号 1982年6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
  (冀政[1982]130号 1982年6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工业品下乡的决定》的通知
  (冀政[1982]144号 1982年7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6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54号 1982年7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9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171号 1982年8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6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207号 1952年10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14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254号 1982年12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13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2]256号 1982年12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15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28号 1983年2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2]12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36号 1983年2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农牧渔业部、中国农业银行(82)农(企)字第4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48号 1983年3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3]90号 1983年6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88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93号 1983年6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新能源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3]97号 1983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8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98号 1983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6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44号 1983年8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3]11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15号 1983年8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12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26号 1983年8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10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39号 1983年9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13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56号 1983年9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3]131号文件进一步做好财政税收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3]159号 1983年10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3]11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182号 1983年11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通知
  (冀政[1983]189号 1983年12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200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10号 1984年1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编委、建设厅、档案局关于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报告
  (河北省政府批复[1984]16号 1984年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9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34号 1984年3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4]4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53号 1984年4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联合通知
  (冀政[1984]96号 1984年8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84]92号文件深入进行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通知
  (冀政[1984]108号 1984年9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124号、125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4]114号 1984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冀政[1984]126号 1984年10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140号文件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4]132号 1984年11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4]173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20号 1985年1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36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47号 1985年3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3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51号 1985年4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电力局财政厅关于加速实现农村电气化的报告
  (冀政[1985]69号 1985年5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75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89号 1985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城镇房屋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1985]16号 1985年2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冀政[1986]92号 1986年9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通知
  (冀政[1986]107号 1986年10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对各类违法占地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7]126号 1987年11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材局关于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8]41号 1988年3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砖窑生产占用耕地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8]97号 1988年8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发布<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及《补充通知》
  (冀政[1988]135号 1988年10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安排意见
  (冀政[1988]164号 1988年12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8]181号 1988年12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邮电局关于筹措资金加快我省邮电通信建设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5]11号 1988年3月2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稻象甲-1疫区的通知
  (冀政办函字[1988]243号 1988年10月2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京津等外省、市、区引进人才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9]6号 1989年1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苯萘实行专营的通知
  (冀政[1989]30号 1989年3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定期公布八项重要经济指标的通知
  (冀政办[1989]2号 1989年1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89]7号 1989年3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八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清理建设工程欠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42号 1989年11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市、县住房制度改革整体方案及出售公有住房试行办法审批权限的通知
  (冀政办函字[1989]80号 1989年6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8号 1990年1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清理越权批地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25号 1990年3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90]28号文件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79号 1990年7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安委会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0]39号 1990年7月2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第四次省辖市市长城市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冀政办[1990]52号 1990年11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住宅建设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1]4号 1991年1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知
  (冀政[1991]21号 1991年3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公用事业的通知
  (冀政[1991]46号 1991年6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电力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1991]56号 1991年7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和建账建制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函字[1991]72号 1991年5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
  (冀政[1992]7号 1992年1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全面推进起步阶段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2]27号 1992年3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局关于食油购销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2]114号 1992年11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通知
  (河北省政府通知[1992]67号 1992年7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公证工作为“三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2]39号 1992年9月1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92]47号 1992年10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和发展生产要素市场的通知
  (冀政[1993]14号 1993年2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棉花生产的决定
  (冀政[1993]16号 1993年3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3]57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93]83号 1993年9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3]51号文件的通知
  (冀政[1993]84号 1993年9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冀政[1993]95号 1993年10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专控商品附加费征收比例的通知
  (冀政函[1993]17号 1993年3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3]8号 1993年5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村镇建设助理员工资来源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3]169号 1993年12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开发区建设加强管理的通知
  (冀政[1994]2号 1994年1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省会绿化工程的决定
  (冀政[1994]21号 1994年3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口调查工作的决定
  (冀政[1994]47号 1994年5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农口主要统计数据求实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4]194号 1994年12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民政工作改革推进民政事业发展的通知
  (冀政[1995]23号 1995年3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投资体制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
  (冀政[1995]44号 1995年4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园丁康居工程”的通知
  (冀政办[1995]35号 1995年5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武警部队生产用地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5]68号 1995年5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直机关公费住宅电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5]114号 1995年9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第四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6]73号 1996年10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九五”时期生产要素市场体系培育和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冀政函[1996]34号 1996年5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1996]20号 1996年6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7号 1996年1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公务活动中使用省产烟酒饮料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56号 1996年6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78号 1996年8月2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84号 1996年9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92号 1996年10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计委等10部门支持乡镇企业发展意见措施和优惠政策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6]103号 1996年11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7]19号 1997年3月1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矿山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冀政[1997]88号 1997年12月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健全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冀政[1997]94号 1997年12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7]2号 1997年1月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支持全省国有工业经济正常运行的若干措施》和《关于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7]43号 1997年9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停对特需人群补服碘制剂工作的紧急通知
  (冀政办传[1997]80号 1997年6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通知
  (冀政[1998]20号 1998年4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8]29号 1998年6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8]56号 1998年11月1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加强我省煤炭市场调控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8]58号 1998年10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企业用粮问题的通知
  (冀政函[1999]16号 1999年3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冀政办[1999]2号 1999年3月1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冀政办[1999]11号 1999年8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和部门有偿使用资金的通知
  (冀政办函[1999]19号 19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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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8〕1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效率和效果的综合体现,即指政府组织结构、行政行为和相关政策制度所达到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是否充分发挥了行政管理应当发挥的作用,是否能以较小的行政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工作的预期目标。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等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它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行政监察法》确定的监察工作原则的同时,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统一的原则;注重预防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行政管理效益与注重效应相统一的原则;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环节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机关作风开展监督检查;
(三)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监督检查;
(四)针对安全生产、生态建设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六)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七)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九)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中央、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现代农牧业、新型工业、现代服务业、城镇建设以及治污减排、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的进展情况,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把经济社会转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轨道;
(三)监督检查人事、资源、财政资金、政府采购、公务支出、财政投资重大项目等重点领域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四)矛盾排查调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问题的处理情况,确保社会安定团结;
(五)煤矿、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行业的安全监管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安全;
(六)禁牧、休牧、轮牧、以草定畜等生态保护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天然林保护、生态自然恢复区人口转移等生态重点建设工程的落实情况,促进生态环境加速改善;
(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转变情况,切实做到为民、务实、廉政,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机构提出请示或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报批表》,提请本级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行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审批,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要制定监察方案。监察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的目的;
(二)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三)监察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监察组的人员组成;
(五)监察的时间安排;
(六)监察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监察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监察方案如有变化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大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监察证。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检查单位。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限期就监察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推动廉政勤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行政效能问题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或明确的相应承办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部门,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办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效能的投诉事项;
(五)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六)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四)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五)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六)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七)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它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三章 投诉受理范围

第九条 市及各旗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受理下列对被投诉人在行政效能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延误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文明执行公务,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行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其工作程序是:
  (一)对涉及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转交有关旗区政府或部门处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必须及时作出自办、转办或督办的处理。自办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办结,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办结;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自接到交办文函之日起,非立案案件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立案案件在6个月内上报调查处理结果(情况)。
对由于案情重大复杂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自办案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期;上级交办案件承办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案件交办机关上报延期结案报告,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期的时限,经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延期时限一般为15天,最长不超过30天。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对被投诉人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或者督办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商后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以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鄂尔多斯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节轻微,构不成党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戒性的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造成政令不通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无正当理由迟到或缺席的;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工作或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要求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六)在联合开展工作时,不予配合或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落实的;
(七)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当,损害鄂尔多斯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或者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管理混乱,机关效能低下,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未给予或者包庇袒护、干预调查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转办和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者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明知本单位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压案不查、隐瞒包庇的;
(七)年度内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或者工作人员2人次以上(含2人次)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四)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言行举止不文明的;
(七)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九)违反禁酒纪律的;
(十)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从事网上炒股等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告诫: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单位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行政效能告诫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监督对象有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可当场实施效能告诫,并于24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当场实施行政效能告诫的,应由2人以上作出。
第十三条 公民发现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有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行为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效能告诫。
第十四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效能告诫书》一式3份。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送其主管部门,一份由行政监察机关备案。由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一份送达告诫对象,一份单位留存,一份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被告诫对象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六条 单位在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本年度不得评先进,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以上(含2次)的,建议本级党委和政府采取相应组织措施予以处理。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含3次)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达到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效能告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1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计划、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 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九条 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初审,然后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企业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职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申请后十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资质年检申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统计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对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
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不参加资质年检或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额给购
房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购房者预付款本息,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未明确告知购房者,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并按预付款的百分之一给予购房者补偿,处预付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其抵押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买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而批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而批准项目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