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1:51:56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
  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 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国税、地税、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指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红利;
  (五)租赁、馈赠、继承和特许使用收入;
  (六)赡养、抚养、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兼职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金和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发放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放额计算。对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各项待遇的特困企业职工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视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第七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二)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兰山、罗庄、河东三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依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的物价上涨指数,参照国内部分城市的有关方法进行测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布。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工会,由它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已不享受低保的居民应及时交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级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市属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县区财政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本县区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广播电视、建设、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在本市范围内可给予以下优惠:
  (一)小学、初中学生可免交杂费,高中段按照统一划定的分数线录取的(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在国家规定的减免比例内优先减免学费;
  (二)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一律减免20%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手术费、各项检查费用);
  (三)租住公房的,新增的房租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全部免除;
  (四)对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只收取办证工本费,免收其他办证费用,并减收部分管理费;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给予优先办理,并依法给予扶持;
  (五)免交各种社会性集资。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要加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人负责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及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国务院《城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日公布的《临沂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