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逐步加强投入,加强防疫监督队伍的建设,健全防疫监督体系,完善防疫监督手段,提高防疫监督工作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制定、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依法确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度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测、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安全优质的畜禽产品,不得适用对人体有害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制品的供应。
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照规定销售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和对外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度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一)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
(三)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四)已经消灭但又重新发生的动物疫病。
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二)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粪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进行扑杀;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区内动物疫病扑灭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的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
因扑杀动物给饲养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乡、镇设置报检点,并公布报检电话。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种用动物在运输、出售的7前申报;
(二)非种用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的3日前申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实施检疫,并在运输、出售前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肉类加工厂和屠宰场(厂、点)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应当报检,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国内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除采取《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不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监测、监督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肉类加工厂、屠宰场(点)及其他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度并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款规定,销售、提供计划免疫所需的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已出售的生物制品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的生物制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权发布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强制补检。单位自宰自用未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补检。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延误动物疫情报告的;
(二)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误检的;
(四)不按时出具或者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未及时发放或者发放过期失效、伪劣防疫药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
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
日期: 2000-04-06
【题注】 (2000年10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包头市邮政局经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授权,为本市邮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公安、建设、房产、技术监督、交通、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工作的领导,把邮政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邮政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邮政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邮件安全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编制。
邮政建设计划,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邮政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邮政行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邮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内需要设置分支机构、服务点和邮政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确定位置,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从现有公用设施或者现有空地中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邮政建设用地的划拨、征用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与其他建筑物一体建设的邮政用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模、结构等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成本价交付邮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箱(筒)、邮亭、报刊亭等邮政设施。上述设施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无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在建设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未按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质检,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补建。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补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统一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用房;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事先应当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章名】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对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邮政专用品;
(二)伪造邮资凭证和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它有价证券;
(三)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的明信片;
(四)擅自拆迁、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箱(筒)、信报箱等设施;
(五)私开信箱(筒),或者向信箱(筒)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其它杂物;
(六)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在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九)利用邮政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承运邮件时,应当确保邮件安全,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第二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发通行证。通行证按年度核发。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章名】 第四章 业务与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和集邮品的经营;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监制证。
印制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出售伪造的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三)低于或者高于面值销售现行普通邮票;
(四)违反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五)销售未经监制印制的信封和明信片;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监制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邮政企业可以拒绝收寄:
(一)违反禁寄、限寄规定的;
(二)使用未经监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的;
(三)书写格式及邮政编码不正确的;
(四)邮件封面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以及其他物品的;
(五)涂抹或者覆盖邮资凭证的;
(六)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和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的。
【章名】 第五章 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资费标准和禁、限寄递物品,在信箱(筒)上标明开取频次、时间及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邮政企业受理用户交寄的包裹,应当执行验视制度,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属于邮政企业责任的,邮政企业应当在15日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后30日内予以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住宅楼,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以将邮件、报刊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苏木乡镇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点,由邮政企业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邮件妥投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用户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由收发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10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
(七)其它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仿印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金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劝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听劝阻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城监等部门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所经营的信封和明信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邮政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