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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5:12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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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技术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销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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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化学 管理 令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不需要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收录并适时公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交书面评估意见。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新化学物质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申报人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测试数据报告和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所申报化学物质的名称、分子结构、测试方法、用途、年生产或进口量、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污染预防和消除方法、废弃物处置措施等。

在中国境外完成测试数据的,完成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获得所在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

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九条 申报人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条 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提出系列申报,按每种新化学物质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报人联合申报同一新化学物质的,按每个申报人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经列入四个以上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申报时仅需提供申报表和在中国境内完成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每年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千克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
(三)为了进行工艺研究、开发而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0千克的,可以申请为期一年的免于申报,不予延续;
(四)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申报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免于申报的申请表和有关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保存该物质的科学研究、工艺研究与开发、生产或者进口的数量、客户名称等记录。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中心自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登记中心发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中心对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提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评审委员会的书面评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材料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予以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七条 对于办理免于申报的,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处理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免于申报的申请做出是否予以免于申报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予以登记或者免于申报决定的,应当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每次实际生产、进口或者将新化学物质转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二十条 新化学物质转移出生产或者进口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保存至该化学物质公布之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用进口的新化学物质从事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该项目是否取得登记证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可以撤销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持有的登记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人在申领登记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申报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新化学物质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
(三)新化学物质登记证;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
(五)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第二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广播电视天线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给广播电视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广播电视天线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给广播电视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你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八日广发干字(1984)1002号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提出的广播电视架设、大修、维护天线工列为高空作业工种,按五十五岁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些工种的工人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
规定办理;县级及乡、镇广播电视外线工,我们认为暂不宜列为提前退休工种范围。此复。
附:广播电视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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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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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播电视|高 空| 广播电视架设天线工,是安装塔桅钢木结构的中短波天线、馈线的。是国
|架设天线| |内唯一安装大型铁塔的野外露天的超高空作业工种。
|工 | | 1.广播电视天、馈线的高度在50~350米之间,一般在200米左右。施工机
| | |具都是手工操作。上塔时,手脚交替的往上爬,其负重均在10~80斤左右。
| | |在塔上,腰系一根安全带,双脚蹬在铁棍上,要传运重达几十斤至百斤以上
| | |的安装构件,还要打8~16磅的大锤和电气焊。无风时,塔上的摇晃幅度是
| | |5米左右。
| | | 2.广播电视天线大部分建在高山上,少数建在建筑群之中,有的还在沼泽
| | |区,环境复杂,气候多变。冬季施工现场的气温在零下几度至四十度。夏季
| | |一般都在30度以上,在非洲的高温区,气温高达45~50度。在沼泽地施工,
| | |水泥齐腰,还要搬扛安装构件。有时在老电台区施工,还受着高频感应的影
| | |响。
| | | 3.高空作业时间一般均在8小时左右,有时长达10小时。
| | | 4.施工工程分布在全国各地和亚、非、欧十多个国家;在近十年内,有三
| | |分之二的人员,去过亚、非、欧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施工。小工程工期一般是十
| | |几天至二十几天,大工程工期一般是三十几天至六、七十天。一个工程接着
| | |一个工程,常年施工在野外。
| | | 5.由于以上的劳动条件,架设天线工均有胃病、风湿和关节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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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广播电视|高 空| 广播电视大修天线工,主要是大修、抢修中央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及省、
|大修天线| |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发射台的天线、馈线,是野外露天高空作业。
|工 | | 1.广播电视木结构天线高度一般是30~60米,铁塔天线一般是100~200米
| | |左右,最高的达300米。目前,全是手工操作。上杆上塔要手脚交替的爬,
| | |还要身背三、四十斤重的工具和油漆。在塔上,腰系一根安全带,双脚蹬在
| | |10毫米左右的铁棍上操作,有时要打8~12磅的大锤,经常连续工作4小时
| | |以上。
| | | 2.常年在野外。全国有两千多座铁塔,每隔三、四年要刷一遍油漆,大修
| | |天线工平均每人每年担负二十多座铁塔的刷漆任务。刷漆时,身背两桶油
| | |漆,全身和脸上都沾有油漆,连续工作4~7小时。
| | | 3.为了安全播音,天线出现故障时,不管白天黑夜,刮风下雨,要立即去
| | |抢修。由于木杆陈旧、铁塔生锈,隐患很多,危险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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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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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广播电视|高 空| 广播电视发射台的维护天线工,是维护、维修本台发射机房以外的天线、
|维护天线| |馈线及其支持物、附属设备等。是野外露天高空作业。
|工 | | 1.广播电视台天、馈线等设备,均建在离机房一、二公里远的地方或山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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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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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
| | |上。馈线高度一般是四、五米,木杆天线高度一般是30~60米,铁塔天线高
| | |度一般在50~200米左右。及时抢修、更换天线,有时也自己架设钢、木结
| | |构的天线。
| | | 2.一年四季不分白天黑夜和狂风暴雨,都要准时巡视天线设备,发现问
| | |题,组织大修。如发现问题或出现故障,不管天气情况如何,都要及时抢修
| | |(天线故障一般多发生在天气异常时)。大修时要和大修天线工一起工作。经
| | |常爬铁塔,搬运重达1~2吨的工具设备。
| | | 3.接到上级指示,要临时进行改频调整工作,不管酷夏严寒或刮风下雨,
| | |都要绝对按时完成任务。
| | | 4.常年在高电磁场内进行作业。电场强度达几百伏/米以至千余伏/米,对
| | |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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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