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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3:00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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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1992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房管所是市房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房管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房管所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房管部门或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房管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房管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房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房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房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房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管部门查封房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迁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房管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房管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房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管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房管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高度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自管以及永宁、贺兰两县地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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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依法逮捕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依法逮捕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报请许可对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决定逮捕的报告》,陈和涉嫌受贿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陈和决定逮捕,并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质疑“严打”

潘哲锋


“严打”是严厉打击的简称,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是一个使用极频繁的字眼。如某某地方针对某事开展“严打”运动或者是经过某次“严打”运动取得了如何的成绩等等在全国各家报刊上频频见到。对于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笔者总感到疑疑惑惑,总觉得有那么一点不对劲。下面就谈谈笔者的几点质疑。
一、“严打”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制精神,是否与我国的《刑法》原则相悖。
我国如今提倡的是“依法治国”,凡事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就是公安、法院、检察等执法机关同样不能例外。自1984年我国首次提出“严打”这概个概念开始,一直是公安机关的时尚名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而“严打”的宗旨是严厉打击,召开各种各样的公捕公判大会,对在“严打”期间破获的各类案件一律从重从快处理。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具体犯罪事实规定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但是这些在从重从快处理的“严打”方针下基本上遭到抹杀。“严打”体现更多的是人治思想,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精神格格不入。
二、“严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
“严打“期间,普遍实行的是加重刑罚,与平常的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意识不同,导致量刑不均衡,造成适用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一九八三年“严打”期间,为了体现从重从快原则,不少案件量刑过重,又将上诉期限缩短到三天。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过后又出现了大批减刑的浪潮。上诉期限的随意缩短,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利,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践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严打”一般来说时间都不长,在“严打”期间犯罪分子畏法蛰伏,待严打风潮过后又卷土重来,使“严打”过后的一段时间变成犯罪活动的高发期。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持久稳定执法,才能保证长治久安,在执法上不能搞运动。
三、容易形成为“严打”而“严打”的不正之风。
对于那些在“严打”成绩突出的公安机关,政府会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在物质利益和虚荣心的双重驱使下,有的公安机关就会为了“严打”而“严打”,为了“政绩”而“严打”。
我们来看2001年中新社关于“严打”的一组数据:河南郑州市经过20多天奋战,共破案251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800余起,逮捕890余人,摧毁黑恶势力、犯罪团伙142个;南宁4月份摧毁黑社会性质恶势力团伙188个,摧毁86个毒品犯罪团伙,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100多件;广东4月到8月共破获刑事案件6万余起,与严打前5个月相比增加22.4%,逮捕犯罪嫌疑人25000余人;浙江4月到6月破获刑事、经济犯罪案件3115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9876人。从这些不完全统计的数据上我们不难看出,在严打期间各地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山一片红,战绩突出。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平时破案率不高,但在这“严打”期间破案率是直线飙升,有些沉积了好几年的旧案也破获了,其间是否有“猫腻”就不得而知了。任何一种运动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严打”自然也不例外。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行动中取得成绩固然令人精神振奋,但深究一下,笔者以为有以下的几个疑问:1、在各级公安机关都在喊警力缺乏,人手不够,破案力量不足,破案工作难以开展的情况下,为何在“严打”这段短时间内就能破获如此多的治安刑事案件?平时那些公安机关又在做些什么呢?2、如此多的犯罪活动以前是如何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存在,又是如何在“严打”中被发现的?3、某些拖了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陈年积案又是如何在“严打”期间被破获的?在“严打”以前难道就找不到一点线索吗?为何不积极寻找线索? 4、短时间内如此大量的的治安、刑事案件是采用种手段破获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多少是靠刑讯逼供的?其中有多少冤假错案? 5、有没有好大喜功谎报成绩的?
为此,笔者认为,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本意是好,但于实践并不可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间内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但是对整个执法、审判体系及它们的工作规律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严打”过程中极易形成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为了政治利益而“严打”,捞取政治资本的不正之风,同时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也是“刑讯逼供”滋生的温床,人治思想极为严重。所以“严打”既有悖于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也难以维持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浙江省天台县 潘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