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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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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分为最高成就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最高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作出卓越贡献,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取得技术发明创造,并拥有专利等知识产权,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并有所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260项。

  第八条 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为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授予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部门驻陕单位;

  (四)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获得者;

  (五)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所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的限额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评审;

  (二)审定专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被推荐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人员。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结束后,由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将建议拟奖项目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告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并填写异议登记表,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异议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异议处理工作。有特殊情况,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结果和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年度省科学技术奖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提交的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作出拟奖决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成就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6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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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997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投入,规范科学技术投入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或其他形式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的财政预算,监督,检查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组织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政府对在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事业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条 科学技术投入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以政府名义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政府有关部门把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开发新产品、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企业事业组织自筹以及国家规定留给企业事业组织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五)金融机构用于支持进行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产品更新换代、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信贷资金和其他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发展科学技术为目的投资或捐赠;
(七)其他用于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和其他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千分之五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另行划拨。
市、县(市、区)要有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用于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少于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需要建立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一定比例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政府对企业事业组织从事下列科技活动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并予以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用于科研的仪器设备及其零配件;
(三)农业技术的示范与推广;
(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进出口;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科技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或科技型的企业事业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科技保险和科技租赁业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业事业组织应将国家支持科技发展所减免的税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形式。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允许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安排科学技术投入,保证资金足额、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科技立项;对投入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经费的不合理使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型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四)科研基本建设;
(五)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社会公益型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对财政预算内减拨的科学事业费,主要用于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政府总体科技计划和科技经费预算,及时安排科技项目,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财政部门监督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项费用转为科技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程序和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对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专家筛选、论证和评估,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人。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的技术,不得立项。
经审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共用科技设施等基本建设。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和风险投资。科技开发基金有偿使用,定期收回,循环投入。
企业事业组织自筹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技术开发或配套用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建立联席制度,共同对科技投资、科技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优先投放贷款。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自觉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科学技术投入必须专款(专项)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按规定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统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投入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挪用、克扣或截留科学技术投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学技术投入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裎被岬诹位嵋椤豆赜谛薷摹瓷虾J形幕槔质谐」芾硖趵档木龆ā返诙涡拚? 根据2000年8月15日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进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场所:
(一)舞厅、卡拉喔凯厅;
(二)音乐茶座;
(三)游戏机房;
(四)游艺机房;
(五)台球室;
(六)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是指: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各类营业性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
(二)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
(三)营业性餐厅中的各类表演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依法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文明、健康、有益、安全。
禁止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本市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
(三)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考核;
(五)对为繁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制定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上岗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场所的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四)卫生、通风、防噪声等设施符合标准;
(五)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六)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成立营业性演出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负责人;
(二)有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三)有必要的乐器和表演的节目;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必需的器材设备;
(三)有已经取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艺术表演才能,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的专业演员要求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应当取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第十四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化娱乐业务的经历。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星级宾馆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在其他地方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请核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
的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组建营业性演出队或者营业性时装表演队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演出许可证》。
(四)设立文化娱乐经纪机构或者个人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时,必须按照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文化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带《上岗合格证》。
演出队、时装表演队和演出人员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时,应当携带《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从事演出。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
《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以及违约责任等签定书面演出合同,并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容量的具体标准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和其他音像制品。
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和色情活动。
营业性舞厅、卡拉喔凯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戏机房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转承包经营。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必须由承办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需要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性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发布的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布的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一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工商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区、县范围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区、县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始得举办。其中以广
告性赞助形式举办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广告性赞助费必须纳入主办单位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中小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报表,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稽查人员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转承包经营的,由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表演或者播放反动、淫秽、色情作品的,或者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活动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游艺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允许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游戏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性舞厅、卡拉喔凯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戏机房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
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四、《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的“澳门”均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