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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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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31号


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9〕7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9 〕76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4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 周岁以上(含70 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 周岁)、70 周岁以下(不含70 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 70 周岁以上(含 70 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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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7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促进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交易活动中,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经纪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审查、考核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3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个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以申领营业执照开业经营。
  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必须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济活动。
   第十条 个人申请经纪人登记注册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非在职人员提交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
  (二)在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书面证明;
  (三)非本地区正住户口人员提交当地人口暂住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有3名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行业协会。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组织经纪知识培训,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生产要素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具备条件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人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数额,由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参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是指交易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使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信息;
  (二)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经纪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经纪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收取的佣金和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经纪人佣金的参照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佣金(人民币)
  1万元以下成交额的5%
  1万元到10万元500元+成交额1万元以上部分的4%
  10万元到100万元4,100元+成交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3%
  100万元到1000万元31,100元+成交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
  1000万元以上121,100元+成交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1995年8月12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委托的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的方法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各市、县(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方案,经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应当统一当地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全省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第(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六)各级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控。各地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积累基金的80%暂存放在当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主要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2个月支付的费用外,一般按80%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监督,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按照管理权限,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