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
交政法发[2013]308号
党的十八大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把“法治政府基本建成”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为在新形势下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意见。
一、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为主题主线,以破解制约交通运输依法行政的体制机制障碍为突破口,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促进“三基三化”建设为着力点,培育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法,把法治要求贯穿到交通运输建设、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为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提供法治引领和保障。
2.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把法治建设贯穿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全过程,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决策水平、规范行业管理、严格依法办事,积极破解发展难题,使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
——服务为先。把服务人民群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寓管理于服务,做到管理利民、服务便民、执法为民,使交通运输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
——监督制约。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把交通运输部门的各项行政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做到行政权力依法取得,行政程序依法履行,行政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责任依法承担。
——夯实基础。完善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行政的基础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执法站所建设,改善基层法治环境,规范基层执法行为,提升基层执法队伍素质和形象。
3.总体目标。法治意识显著增强,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治精神、法治价值得到普遍认同;综合运输法规体系更加科学完善,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交通运输部门各项公权力的行使纳入法治轨道,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执法队伍素质和管理明显提升,执法监督更加有力;交通运输部门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形成诚信规范、竞争有序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提高。到2020年,基本建成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
二、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切实强化法治思维。
4.提高交通运输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要坚持和完善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发挥党组(委)会、办公会组织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平台作用。将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能力和水平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使交通运输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5.树立权为民所用的理念。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个根本准则,自觉站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审视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科学合理界定交通运输部门职责权限,把通过市场竞争和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事务交由市场或中介组织去履行,正确处理好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避免权力膨胀和权力滥用,统筹维护好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6.强化监管职能和服务意识。创新交通运输部门管理方式,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彻底改变目前交通运输部门存在的重建设、轻管养,重审批、轻监管,重处罚、轻纠错的现象,切实从注重“管制”转移到“管理与服务并重”上来,为公众提供畅通、安全、经济的交通运输设施体系,营造并维护公开、透明、有序、便利的运输生产经营环境。
7.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理念,摒弃法律工具化的思想。准确理解法律,正确实施法律,坚决杜绝借法将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强化权限意识、规则意识、程序意识、责任意识,将一切行政行为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8.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动普法规划的实施,建立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全国统一宣传制度,组织策划交通运输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定期组织开展法制专题培训交流活动,努力提高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9.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对涉及交通运输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要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进行协商和协调;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要认真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示、听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要完善内部民主决策机制,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10.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测评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重大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通过综合评估确定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存在高风险的,要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
11.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以及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继续加强制度建设。
12.加快完善综合运输法规体系。组织制定综合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统筹考虑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和邮政等方面的立法。要统筹立、改、废工作,针对交通运输管理的薄弱环节和突出矛盾,做好现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工作。
13.着力建设完善统一的制度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领导干部要全力维护法制的统一,本部门和下级部门印发的文件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确保制定政策、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违法或者采取变通手段超越法律规定制定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要统筹考虑地方交通运输立法和国家立法的关系,形成和谐统一高效的交通运输制度体系。
14.创新制度建设的机制。要加强前瞻性研究,以及对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制定政策研究规划和工作计划,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发展难题,使制度设计能够深刻把握和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使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交通运输立法常态化、制度化。要继续深入探索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尤其对群众关注度高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大的立法项目和规章制度,要加强后评估,为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改、废提供充分的参考和依据。
(四)改革行政审批制度。
15.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对交通运输部门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减少对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活动和资质资格的审批。禁止利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登记、年检、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审批事项。严格规范行政审批中的技术性审查、中介服务行为,避免审查过多过滥和垄断谋利现象。
16.完善审批工作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和环节,下放审批权限,推进审批过程公开透明。改变以批复文件代替许可决定的习惯,对许可事项实行案件化管理,建立许可事项文书档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对许可事项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的,不得单纯通过书面审核作出许可决定,要认真开展实地审核工作,并将实地审核情况制作成文书载入许可案卷。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征求当事人意见或组织听证。要明确审批事项的事后监管标准和要求,强化审批的事后监管。
(五)切实改进行政执法。
17.深化执法模式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的要求,指导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推动行政执法模式改革。鼓励各地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对分开又相互制约的原则,进一步推进综合执法、统一执法、联合执法、路警共建等多种形式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模式改革。进一步理顺各门类执法机构的条块管理关系,减少执法层级,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
18.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开展执法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工作,明确执法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框架体系。积极推进“十二五”信息化建设规划中交通运输执法信息化建设项目,加强现场电子取证和检测设施建设,积极推广非现场执法方式,用信息手段来制约办“人情案”和滥用裁量权的现象;充分利用和整合各地各系统已有的信息资源,建设跨区域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各地各系统执法联动和区域协作。
19.加强执法监督管理。针对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行使自由裁量权、收缴罚款等行为,制定更加具体的执法细则和操作流程。进一步加强执法风纪建设,严格执行执法禁令和执法忌语,切实做到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推进区域网上申办制,建立区域咨询服务平台,全面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完善违规执法举报投诉处理制度,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件。加强对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的监督管理,坚持开展执法评议考核。组建专门的执法监督队伍,切实落实执法人员、执法单位和相关领导的执法责任。
(六)加强执法队伍和站所建设。
20. 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化建设。按照提高素质、控制规模、优化结构的要求,严格执法人员的准入和退出管理。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文化素质达标工程,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学历水平,提高法律专业和交通运输专业人员的构成比例。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方案》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大纲》的要求,用3-5年的时间,完成全系统执法人员的轮训工作,切实提高交通运输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
21. 加强执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完善执法队伍建设的机制,解决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性质不一致、编制管理混乱、装备不齐备、形象不统一的问题。组织开展执法机构定岗定编标准研究,制定执法车(船)和执法装备编制核定标准,推动实现全系统执法形象统一。
22.加强执法站所的标准化建设。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全面加强交通运输基层执法站所的标准化建设作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任务,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直属系统要统筹规划本地区本系统的执法站所建设,逐步建成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形象统一、保障有力的基层执法体系。部将组织研究基层执法站所有关建设标准,推广一批执法站所的建设和管理经验,全面提升基层执法站所业务管理水平。
(七)严格行政监督与问责。
23.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交通运输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深化信息公开内容,拓宽信息公开渠道,重点做好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等领域的信息公开。完善办事公开制度,逐步扩大网上查询、交费、办证、年检、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优质服务。推进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机制,梳理行政权力清单,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探索推行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和全程电子监察,实现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
24.深化行政监督工作。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估,建立健全绩效管理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交通运输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考评、计划预算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等形式,增强监督和管理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加强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保证和支持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更加重视舆论监督,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处理结果,促进交通运输部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
25.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坚决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健全问责制度,规范问责程序,推进问责法治化。
(八)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26.做好涉及交通运输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把做好行政调解作为加强社会管理、转变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手段和基本职责,进一步强化调解职能。要逐步完善行政调解的制度和机制,明确交通运输行政争议调解事项的范围、责任主体、基本原则和调解程序,对征地拆迁、企事业单位改制、行政审批政策调整等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要建立群体性事件预防和调处预案,做到提前预防和主动化解。
27.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积极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避免行政复议不作为现象的发生。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坚持依法办案。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要采取书面审理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提高办理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透明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交通运输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按规定向司法部门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主动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加强对基层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复议应诉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28.做好信访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切实依法处理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办理信访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制、限制人民群众正当的信访和举报,不得打击信访和举报人员,不得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举报人。对于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举报人。
三、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保障措施
29.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是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抓好依法行政工作。各地各系统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配套政策制度和年度工作要点,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措施、责任主体。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将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与交通运输改革发展任务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确保把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交通运输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30.完善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工作机制。研究建立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制定考评办法,把本意见规定的目标、任务细化和量化为具体指标,准确评估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状况和水平,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活动,检查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总结经验,督促改进工作。建立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激励机制,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考评结果应当纳入交通运输部门重点工作任务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体系,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管理、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开展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示范单位主题创建活动,对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营造良好氛围。
31.落实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正常的法制工作和执法经费渠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立法、行政复议等专项经费。积极协调财政部门,使执法人员的工资福利、执法工作经费、执法队伍管理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坚决杜绝执法与单位和个人经济利益挂钩。
32.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研究制定交通运输法制工作规范,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工作规范进行具体规定,对法制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上岗提出具体要求。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专职的法制工作机构。基层执法单位不具备条件设置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法制工作员岗位。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政治素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5月14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4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这些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研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研究和确定城市建设、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等重要事项;
(六)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工作报告;
(九)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十)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决策事项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二)市政府人事任免;
(三)市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效率、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六条 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二章 决策起草
第七条 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八条 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由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将决策方案草案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本市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以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还可以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要求,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市政府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相关咨询或者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调查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市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审议,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和起草程序后再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审核同意后,经秘书长统筹,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不予审议或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有关单位对决策草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审议前提请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的,由市长进行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市民代表旁听。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该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已作出决定的决策,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依照本规定通过决策草案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市政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以及市内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执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评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中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和市监察局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决策,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作出、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