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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7:32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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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的函

国办函〔2012〕17号


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调整国家人口计生委兼职委员的请示》(人口厅〔2011〕100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对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兼职委员为:外交部吴海龙、发展改革委朱之鑫、教育部郝平、科技部王伟中、工业和信息化部杨学山、公安部黄明、民政部窦玉沛、财政部张少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胡晓义、国土资源部王世元、环境保护部周建、住房城乡建设部唐凯、农业部陈晓华、商务部俞建华、卫生部刘谦、工商总局钟攸平、广电总局王莉莉、统计局张为民、食品药品监管局边振甲、扶贫办王国良、全国妇联范继英。
  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提出人口计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为国务院决策提供意见建议;督促检查相关人口计生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兼职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国务院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同志召集,也可委托人口计生委主要负责人或联系人口计生工作的国务院副秘书长召集。会议议题由人口计生委提出,报召集人确定。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由召集人签发。
  三、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承担联系兼职委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各兼职委员单位指定一名司局级干部担任联络员。
  四、各兼职委员单位要切实履行兼职委员职责,按照分工密切配合人口计生委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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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是指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稽查机构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辖区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的财政、财务稽查。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财政、财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财政、财务稽查监督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稽查机构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收费、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向财政稽查机构举报。
第六条 财政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对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财政稽查机构按下列规定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一)市及县(市)、区财政稽查机构负责对本级财政管理范围内的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进行财政稽查;
(二)上级稽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稽查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三)下级财政稽查机构经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同意,可以对本辖区内属上级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违纪的,报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财政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可以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查询、调查;
(五)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中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七)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的收入、上缴及支出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意见;
(四)对违法违纪行为,下达处理决定。
第十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十一条 财政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为举报者保密,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如果与被稽查单位及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的;
(六)收费或基金项目被取消后,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八)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九)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十)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支出不符合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一)收费、基金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支出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报表及编报预、决算的;
(十三)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十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财政稽查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标准化与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商)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主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以及环境保护、安全、卫生和其他应当统一技术要求的,都必须制定标准。
标准的制定或者修改,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本地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且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
第三条 产(商)品的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必须保证产(商)品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质量标准的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产(商)品生产销售的部门负责督促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化和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商)品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国家法定的质量技术检定机构。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分布和各所(站)实施检测的产(商)品、项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并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后,执行所授权的
产(商)品、项目的检验任务。
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化验、检验室,有条件承担社会上产品质量检验的,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可以受权执行产(商)品、项目的法定技术检定任务。
全省各法定质量技术检定机构的名单及其有权检定的产(商)品、项目的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按规划建立产(商)品、项目检定所需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所需投资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兼)职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分别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制定,分别报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一经发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八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药品和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不得批准;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验收。
第十条 出口产品和“三来一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准,可以按订货合同执行或者按外商提出的标准执行。
企业进口商品(含原料、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技术标准和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国外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新产品鉴定、定型等的标准化审查,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章 产(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销售的商品,特别是关系人身安全、健康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商)品,都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各个时期强制受检的重要产(商)品目录以及强制检测的实施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
第十三条 本省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标准计量部门组织认证合格的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书,才能出厂和销售。
从外地调入本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本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以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当向受权进行该产(商)品、项目检定的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放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其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销的产(商)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进行抽查工作时,必须凭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抽样联单和质量监督员证件,到生产企业、商业和物资部门的仓库、商店抽取样品,受检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检验不易储存的食品类商品,检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检验结果分送受检单位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一般商品应当在十日内送出。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复检要求。
第十五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对没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产(商)品,无论抽检合格或者不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均由受检单位支付;对持有法定检验机构发放检验合格证的,抽检不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合格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
经检验后的样品,凡由受检单位支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的,由受检单位处理(破坏性检验的除外);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的,由抽检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县以上标准计量局仲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没有标准或者不按标准生产的;
(二)生产、经销按规定应当有厂名、商标、出厂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的商品而没有上述标志的;
(三)生产、经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商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标准计量部门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产(商)品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商品总值低于二万五千元的,罚款额至少二千五百元),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停业整顿、吊
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生产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液化气罐以及其他压力容器和建材产品,造成用户财产损毁、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害、有毒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经销伪、劣商品或者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九条 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及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执行。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罚款应当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发的并盖有县或者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
第二十条 企业和个人对标准计量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同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经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应当坚持从快、从优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数据准确可靠。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农副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