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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6:54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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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3年7月15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由商标所有人申请并经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食药监、环保、财政、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四)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且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有明确的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商标所有人能够认真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二)项、第(七)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申请日前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或资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商标权属证明文件;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市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保护记录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八)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九)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二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审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在市级报刊上公告,并颁发《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证书》。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延续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认定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期满后该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但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当从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且拒不改正的;

(五)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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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本文的主要论点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本文主要从四点来论述的。
1、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的缺失。在这一章中,主要论述自建国后我国从旧的司法体系逐步走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几次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使司法体制逐步得到完善。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在这一章中,本文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是司法改革的根本依据。
3、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一章中,着重论述了法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知法必须先懂法,运用法律为民办实事,为全社会构建和谐的生存环境。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本章主要用法治理念结合本职工作的实践来论述法治理念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本文还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司法改革工作的建议,针对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及颇有争议的论点阐述自己肤浅论述及观点,以求共识。
整篇文章的基点落在“法治”的观念上,党的“十七”大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成为各界的热论话题。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共同的目标和愿望。本人深信在党中央及胡锦涛同志的正确领导下,法治社会必能实现。
全文共6139字。

中国经济改革已走过三十年的辉煌路程,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了“而立”的时代,怎样评价这三十年的改革进程,民众与司法界争论不休,本人在司法实践中深有体会,结论是:喜忧参半,成功中大有不足之处。现就《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之论点阐述自己的论述。
法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不仅有相对完备的法律,而且严格依法办事,法治社会并非包揽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但一旦司法介入,法律的判断就是最高和最终的判断;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全社会都没有也不应当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一种秩序。
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给司法体制改革带来了生机。三十年的改革,中国由“无产阶级专政”体制,逐步迈向民主法制;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新的科学发展观。
一、司法体制的缺失
三十年前的中国法治体制初创于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领袖号召”的全民运动。这一体制与法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法治进程中必然出现现有体制与法治要求的冲突,必然导致现有体制部分失灵,这就让社会付出必然代价。
首先,传统政策调整的空间被压缩,政策回归其指导地位,逐渐退出原来社会生活的直接规范,不再规范人们的具体行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让这一进程明显加快。过去那种依靠政策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模式面临淘汰。
过去习惯的那种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领导模式面临转变,单纯依靠政策、依靠行政命令、依靠群众运动的方式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的传统领导方法要尽快过渡为不仅依靠政策,而且更多地依法办事。
再次,同样初创于革命战争年代,形成于计划体制条件下,比较适合于群众运动的司法体制,也面临根本性变革。过去那种只把政法工作当成政治工作,把政法机关只当作专政机关,对司法官队伍只重视政治素质而忽视业务素质的状况,无法适应法治进程的要求,执法队伍的重建成为当务之急。
中国有数千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观念变革和重建,是法治推进过程中必须的先决条件。新的适应法治要求,有利于法治顺利推进的新观念的形成,必然有个漫长过程。当旧的固有观念被打破,新观念体系尚未形成,容易出现模糊状态和真空地带,出现道德失范、价值观念混乱、行为模式失范的情况,社会上存在的腐败现象就是一例。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升,是司法改革的动力。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和成本。
1、社会成本:集权政治已在社会中形成根深缔固的理念,怎样消除这“误区理念”,需要司法在执法工作中狠下一番功夫。广义讲,加强法治教育,普遍提高全民族法治观念,实现全民族民主法治素质的提高,这是执政者需付出最大的成本,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程度决定法治社会的好与坏。
2、政治成本:推行法治,势必削弱权力机构对司法的干与。政府在司法工作逐步退出指导、管理、参与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环节,往往这时的权力机构会处于“权力失落”的尴尬局面,历史生成的原因,很难摆脱改革大趋势的阵痛。
3、司法机关需付出的成本:无论在行政执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用来作为定案依据的都只是“法律”上的事实即有法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在证明事实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为了“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的情况,应当强调的是就像民主从来就不能保证完全正确一样,法治也不能保证公平、公正。有时正常运行的法律程序甚至可能导致部分公正牺牲,这也是法治进程中应有的代价。
4、法律在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中,社会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政治代价。
法治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分权和制约,二是严格的程序。无论是分权和制约,还是严格的程序,其实施过程中往往都不如集权或人治机制那么“雷厉风行”,几乎都一定会消解一部分效率。某种意义上说,集权反而相对容易实现高效率。
从长远看,法治凭借分权制约以及严格的程序,通常可以避免错误,或者虽然出现错误但因为存在制度性的纠错机制,能够把错误扼杀于萌芽,不易出大问题和大动荡,有利于国家、社会地稳定发展。相反,集权统治往往采取“运动式”短期可以收效一时,甚至一定时期还可能“高产”,但由于集权缺乏制约,易出现错误,而且出错了也因缺乏制度化的纠错机制,易出大动荡,从长远看其效率反而不及法治。
高水平的法治要求和执法的高成本,势必导致国家财政对立法和执法的更大投入。而法治越健全,分工就越细,社会法律消费就越多,百姓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就要享受法治社会需要支付的成本。
立法有哪些成本?从静态看,法治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和执法成本。立法成本既指制定一部“良法”的成本,也包括消除“恶法”的影响所在付出的代价。而且,既使是一部好法也会有一些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作为好法律的成本的一部分,需要加以控制。
制定“良法”的成本大致包括两方面。一是从程序上看,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及立法者付出艰辛的劳动和相应的费用支出。另一方面,某一个立法建设变为国家的意志的过程有一个艰辛复杂的过程。这种全社会共识的形成本身需要一定代价,有时甚至需要社会或某一部分为此做出牺牲,例如,最近新通过的《劳动法》就引起了各方面的争议。
有时,虽然制定的是“良法”,但“良法”及其实施亦可能有负面影响。因此,制定这种“良法”的代价,就是必须同时出台与之配套、旨在消除负面影响的法律,这也应当视作制定“良法”应有的成本之一。比如《破产法》的实施必然造成局部失业问题,而相应的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和制度就要同时配套,否则造成社会不安定反过来会影响《破产法》的实施。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通常是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的,怎么方便怎么合算就怎么去做,成本成为影响一般人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因此社会应当创造条件大幅度降低守法成本,大到制度设计,方便民众以最小的代价就可以遵守法律。此外,还要通过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反过来促进人们选择守法。
守法的一种特别形式是“护法”。维护法律尊严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降低这种义务履行的成本,对“护法”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中国的司法工作者们所遭遇的压力已经越来越大,由于我们的工作已经数量化了,所以公安机关多破案、检察机关多公诉案件和法院多判决罪犯都成了工作完成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
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要讲良心,对司法人员的良心教育要重于业务素质教育,要以良心教育促进业务素质教育,不能要求强化司法权威而最终脱离民众。僵化的法律教育体系和社会的因循守旧是公认的障碍,而更大的障碍是历史遗留下来的。
中国的司法机关在执法一直被强调“统一”,既各个地区之间必须“执法统一”,各个部门之间也必须“执法统一”。从一个角度来看,这对中央及各地区和各部门是个好的愿望,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也带来了一些棘手的疑问。
不断燃起的信心正提升中国各种执法部门的视线,使其超越了简单的危机处理。最为常见的情况是,每逢影响巨大或者特殊的案件,公、检、法三家部门经常坐到一起开“协调会”,这样的会议还经常由上级部门来主动组织,目的就是要各个部门统一意见,保证“执法统一”,以维护法律和政府的权威。
然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一个不确定性是对案件状况过于草率的判断,是否会导致处理意见过早出台,从而危及案件公正客观?另一个不确定性是更为根本的问题:“执法统一”是什么意思?是与其他先进国家更相像,还是以中国过去具备的,往往独有的态度和做法为特征的法律?现在,中国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依然存在分岐。
法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肩负公正和道义,所以在不同法律意见时应该坚持,而不是检察院公诉就必须判有罪,更不应该把得罪检察院和公安局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同样对于检察院和公安局来说也应该有着这样的执法追求。
三、司法改革最终目地是追求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备,法学教育越来越发达,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越来越高。但是,司法部门的威信、法律的威信却成反比下降。主张“恶法亦法”必然导致人民的法律脱离人民这一真理,正在被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所证明。
如果普通民众基本上不可能懂法,只可能懂理是一个事实,那就只有一个办法来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这就是我们必须抛弃传统的“恶法亦法”的观念,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决不能像历代法学思想家们所主张的那样,强迫基本上不可能懂法的普通百姓向我们制定法律、理解的法律靠拢。而是我们法律的制定、理解、执行都必须向百姓所认同的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靠拢,向百姓所奉为基本行动规则的“常识、常理和常情”靠拢。这里所谓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从法理上讲就是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和价值观。
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当然只能以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强调讲法必须讲理,强调常识、常理、常情是法的基础、灵魂,并不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者、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广大人民群众认同的基础之上,系统全面把握法律的基础之上。与“立法原意”不同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对每一个正常的人来讲,都不纯粹是一种外在认识对象,而是一种通过日常生活的耳濡目染而融入了每一个正常人潜意识深处的是非观、价值观,是一种基于人的本性而对自己生存和发展必须的外在条件的认识,是一个人要生存、要发展的本性与自然规律,社会价值的有机融合,是人的本性在特定条件下自然的体现。所以,作为现代法治之基础的“常识、常理、常情”到哪里去找,答案是:请到我们自己的良心中去找。“良心”这东西,看起来似乎很神秘,说穿了也很简单。因为良心不是别的,良心是一个人对其所处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认识,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通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映。所谓现代法治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实质上意味着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是“人性之治”、“人心之治”、“良心之治”。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司法人员必须依照良心来理解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这既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司法独立应有内涵的诠释,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性要求。马克思曾经强调“法官只服从法律”,“服从凭自己的真心所理解的法律”。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体会
司法改革的一个动力,源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目前,社会舆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案件特别关注,部分人对法官职业的理解和判断存在负面看法,这是我们必须重视的关键点,这也是司法改革需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司法公正一直都是我们的目标,只是实现公正是需要条件的。
1、独立的审判制度。这是我国司法体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必须承认的职能要求,我们只要承认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存在,它们之间就应该有一种相互分离的状态。司法独立不等于“三权分立”,它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形态。在我国,它是宪法中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来自政府的干涉。现在的司法权设置与行政权设置的范围完全重合,法院的办公、人员工资等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在这种司法环境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2、司法效率。就是我们常说的“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中国的百姓恶意诉讼,无理取闹近几年时有发生,但绝大多数的百姓是善良的,诉求是朴素的,达到的“理想”也是非常非常低的。百姓不到水深火热、忍无可忍,甚至到无法生存的情况下,决不会到法院打官司,他们朴素的诉求就是期待司法主持公平、正义,以维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和权利。所以司法效率是公正的生命线,这是司法公正必不可缺少的内涵。
3、司法权威。司法应该有权威。权威含意就是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我们现在还做不到,因为独立的问题不解决,权威的问题一定会出现。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27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财会字〔1998〕7号)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新制度》),《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了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核算的正常运行,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就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会计信息。公司由于执行《新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即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应视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但下述情况作特别处理:
1.按《新制度》规定计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差额,自执行《新制度》起,应按《新制度》规定的期限摊销,不再追溯调整。
2.资本公积中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实物资产价值已转作股本的,可不再追溯调整。
在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即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
会计政策的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及不能合理确定累积影响数的理由等。
二、由于公司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会计估计的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如果会计估计的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会计估计的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以及影响数不易确定的理由等。
三、公司在编制1998年年度会计报表时,应按追溯调整后的数字填列。在对外提供比较会计报表时,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四、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在《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基础上编制,但其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合并原则、编制程序和编制方法,按照《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执行。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项目作以下调整:
1.合并资产负债表
公司应在资产负债表内增加以下项目:
(1)在“长期投资净额”项目下增设“其中:合并价差(贷差以“-”号表示)”项目,并在此项目下再增设“其中:股权投资差额(贷差以“-”号表示)”项目。
(2)在“负债合计”项目下和股东权益项目上增设“少数股东权益”项目。
(3)在“未分配利润”项目下增设“外币报表折算差额”项目。
2.合并利润表
公司应在利润表内增加以下项目:
在“减: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减:少数股东损益”项目。
3.合并现金流量表
公司在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时,应以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以及相关资料为基础,采用与个别现金流量表相同的方法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公司应在现金流量表内增加以下项目:
(1)在“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项目下增设“其中:子公司吸收少数股东权益性投资收到的现金”项目。
(2)在“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项目下增设“其中:子公司支付少数股东的股利”项目。
(3)在“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项目下增设“其中:子公司依法减资支付给少数股东的现金”项目。
(4)在附注“净利润”项目下增设“加:少数股东损益”项目。
五、《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与近期陆续发布的、由上市公司执行的相关具体会计准则不一致时,公司应按具体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