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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0:39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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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30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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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国资委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处置行为,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
  经营者、使用者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流转顺畅,现将省政府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
  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原市属企业下划区属管理的、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或改制、重组,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一律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择优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工作应分别委托两家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资产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需经同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评估的,必须聘请具有证券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和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评估。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转让或投资入股,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由其主管部门或资产占有单位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审计、评定和估算。其中,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
  须纳入评估范围。
  四、各中介机构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或一般性资产转让进行审计、评估时,应
  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真实、准确地对国有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如因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
  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中的审计、评估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在保证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顺利推进的同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二OO四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等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占有企业)。
  第三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  (三)合并、分立、清算;
  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及个人;
  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四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五条 占有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  (一)经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  (二)同一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进行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七条 占有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选择并委托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择与委托按下列规定进行。
  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及其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  其他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有权选择单位选择并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选择与委托办法由有权选择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市、县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第九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条件:
    (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
    (三)具有4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能正常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上年度评估业务收入达50万元以上;
    (四)没有承担被评估企业财务审计业务、财务顾问业务;
    (五)涉及上市公司的,必须具备证券业评估资格。
    对土地使用权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土地估价资格。
    第十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省国资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选择确定一批可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并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以招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按下列程序。
    (一)占有企业的经济行为经批准后,向省国资委申报《企业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表》;
    (二)省国资委根据企业的申请,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公告期10个工作日;
    (三)拟投标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要求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至指定的地点;
    (四)公告期满,省国资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
    (五)评标结束,将拟定资产评估机构在省国资委网站上公示3日;
    (六)公示期结束无异议后,由省国资委组织企业与中标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
    第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项目,其评估费用由被评估资产占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书》签订后10日内,按委托书确定的数额划入省国资委指定帐户,由省国资委向评估机构支付。其他评估项目的费用支付方式,由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经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市、县属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立及其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
    市、县属企业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级负责。
    第十六条 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应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报省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省属企业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转报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二份,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 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须报送的材料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的审核内容包括:
    (一)对应资产评估目的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质;
  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 (七)评估过程、步骤和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十八条
  经审核,资产评估报告符合有关规定需核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核准文件;需备案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盖章。
  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资产变动、股权设置、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是占有企业发生经济行为的资产作价参考依据;处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以上的,占有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资产评估项目,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结论,不能套用于其他评估目的。
  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以下全资或控股公司涉及合并、分立、对外投资、改制、产权(股权)转让、收购非国有资产及其他重大资产处置等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过程,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监事会的监督。
  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过程进行检查。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占有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并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评估的,或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占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规单位支付。
  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规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
    被通报批评或警告的资产评估机构,三年内不得再被委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

民政部


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
1992年6月20日,民政部

为加强对直属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干部的管理,推进干部制度的改革,使干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民政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和各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管理体制
(一)单位管理形式
根据不同情况,部所属单位分为直属单位、代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三种形式。
1.直属单位。民政管理干部学院、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中国社会报社、中国社会出版社、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研究所、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哈尔滨一○一研究所、档案资料馆、电子计算机中心、天津民政学校、长沙民政学校、重庆民政学校、济南民政学校、中国假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承德民政干部培训中心、无锡培训中心、大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院、威海民政职工休养院、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厦门接待站、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黄山休养所、北京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接待站、乡镇论坛杂志社、老人天地杂志社。
2.代管单位。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3.挂靠单位。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
(二)直属单位内部领导体制
直属单位内部的领导体制,根据单位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或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各单位采取何种领导体制,由部党组决定。无论是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还是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都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有关人事问题都必须经党委或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三)直属单位干部的任用形式实行任命制或聘任制。今后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二、干部管理权限
(一)中央管理的干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副主席,执行理事会理事长,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
(二)民政部党组管理的干部:实行任命制单位的副处以上干部;实行聘任制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正局级干部。
(三)各单位管理的干部:实行任命制单位的科级以下干部;实行聘任制单位的中层以下干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副局级以下干部。根据上述原则,制定《中共民政部党组管理的直属单位(含代管、挂靠)领导干部职务名称表》(见附表)。
三、干部任免
(一)领导干部职数
1.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职数2—4人;中层领导干部原则上每个部门只设1名,处(室、科)人数超过5人的可以增配1名副职。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的各级领导干部职数按上级核定的员额配备。
3.党的领导干部和行政领导干部可以交叉兼任。
(二)任免权限
干部的任免权限,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事先征得部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各单位管理的干部,在任免(聘任或解聘)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事先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
1.在重大问题上有争议的;
2.属于越级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超过任职年龄,须继续留任的;
5.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系统提升的;
6.有过严重错误的;
7.民意测验与组织掌握的情况出入较大的;
(三)选拔领导干部的条件
选拔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公道正派、廉洁奉公,维护团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
2.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改革创新精神和务实态度。
3.熟悉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会做思想政治工作。
4.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
5.身体健康。
(四)干部晋升行政职务的资格条件
干部晋升职务,除具备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政治思想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外,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科员:大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后可定为科员,其余人员需有二年以上办事员经历。
2.副主任科员(副科长):需有两年以上科员经历;获硕士学位者,需有一年以上科员经历;获博士学位者,可直接定为副主任科员。
3.主任科员(科长):需有二年以上副主任科员(副科长)工作经历。
4.副处级:需有三年以上主任科员(科长)工作经历。
5.正处级:需有三年以上副处级工作经历。
6.副局级:需有三年以上处长工作经历。
7.正局级:需有三年以上副局级工作经历。个别优秀的可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五)见习制度。实行任命制的直属单位提任副局级、副处级干部,实行见习制度,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军队转业和从外单位调入的干部所任职务比原职务低的不需见习。聘任制干部不实行见习制度。
(六)任免程序
1.呈报。直属局级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由人事教育司提出意见,经主管人事工作的副部长同意后报部党组;直属处级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部人事教育司审核;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本单位党委或行政领导办公会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呈报。呈报的主要材料有:(1)任免报告;(2)《干部任免呈报表》;(3)考察材料。
2.考察。部任免的干部由人事教育司组织考察;各单位任免的干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组织考察。
3.审批。部任免的干部,人事教育司对各单位呈报的任免意见,在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审核,报部主管人事工作的副部长同意后,提交部党组审批;各单位任免的干部,经本单位人事部门考察后,提交单位党组织或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4.任免。部任免的局级干部,行政干部以部的名义发文,党务干部以部党组的名义发文;部任免的处级干部,行政干部以人事教育司名义发文,党务干部以部党组名义发文。各单位任免的干部,行政干部的任免以行政单位的名义发文,党务干部的任免以单位党组织名义发文。实行聘任制的单位,行政干部的聘任以行政领导名义发文。
5.存档。印发任免通知的同时,应将《干部任免呈报表》装入被任免干部的档案中。
(七)任免工作的一般要求
1.必须坚持干部的“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为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在组织考核的基础上,还要以适当的方式征求群众的意见。
2.党委或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干部问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成员,要尽可能事先征求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进一步考核协商,不要急于表决。
3.任免干部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临时动议,不得任用未经考核的人选。
4.必须在规定的职数数额内进行。一般应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可越级晋升。
5.领导干部因职务升降、调换岗位或其它原因职务发生变化时,均应办理任职或免职手续。
6.经考核,不称职的干部,应予以降职,一般每次降低一级。降职后,工资应重新核定。
7.注意保密。任何人都不准将讨论干部情况泄漏,也不得在正式公布任免决定前透漏人员变动情况。
(八)京外直属单位党的领导干部任免
党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党的领导干部任免和调动时,由人事教育司与地方党组织协调一致后,报部党组审批,由人事教育司办理任免手续。换届选举时,由人事教育司同地方党组织协商确定提出人选,经单位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地方党组织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
四、干部(行政)聘任
直属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是否实行聘任制,均由人事教育司提出意见,报部党组审批。
(一)干部聘任权限直属单位干部的聘任权限,同干部管理权限相同。直属单位聘任中层干部,办理聘任手续后须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二)聘任程序
1.公布聘任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政治、业务考核;
3.民主评议;
4.确定聘用人选;
5.办理聘任手续,签定聘用合同;
(三)受聘干部在聘或解聘后的待遇
1.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本单位相同级别干部的待遇。
2.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到退休年龄的,按退休时职务、级别退休和管理。
3.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终止及被解聘后,即恢复聘用前的身份和待遇。
4.聘任和解聘干部的具体办法,由各直属单位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自行制定。
五、干部调配
(一)干部调配的原则和要求
1.各类人员的调配,应严格控制在部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超编配备。
2.经组织选送参加专门培训学习的干部和高等院校毕业生,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一般不能调出。
3.干部调入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其认真考察把好人员“入口”关。干部调入、调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二)干部调配的审批权限
干部调配的审批权限原则上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具有高级技术职务干部的调配,应事先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选调干部,须事先向部人事教育司提出申请报告,经部主管人事工作的副部长审核后报国家人事部审批(具体按人调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调进干部的一般条件
调进干部除具备拟任职务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身体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1.处级以上干部或具有高级技术职务者50岁以下,科级干部或具有中级技术职务者40岁以下,一般干部35岁以下;
2.和本单位的干部无亲属关系。
3.全民所有制身份的职工。特殊情况报部人事教育司批准。
(四)接收大学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
1.一般程序
(1)计划。京内直属单位接收大学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 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部人事教育司申报下一年度计划。
(2)审核。 人事教育司根据其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对京内直属单位所报接收大学生和转业干部计划,进行审核,并汇总上报人事部和国务院军转办。
(3)下达指标。 部人事教育司根据人事部和国务院军转办批准的接收大学生和转业干部计划指标通知京内直属单位。
(4)选调。大学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选调工作, 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批准的接收指标和条件自行组织。
(5)办理手续。接收大学毕业生,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 由本单位在毕业生报到证上签字盖章,介绍到具体部门报到,并办理京内生源毕业的户口和粮油转移关系手续(京外生源毕业生的户口和粮油转移关系手续,由部人事教育司办理);没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则由部人事教育司将报到证转换为介绍信后到工作单位报到,同时办理毕业生(含京内、京外)的户口和粮油转移关系的手续。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办理手续(不含特批);没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由部人事教育司办理手续。
2.一般要求。
(1)接收大学毕业生原则上是以当地生源为主, 同等条件下要当地生源不要外地生源。
(2)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除按照国务院军队干部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外, 应以接收年轻干部为主,营以下干部一般不超过35岁,团职干部一般不超过40岁。
(3)接收大学毕业生和转业干部应坚持亲属回避制度。
(4)接收非统配人员时,工资级别一般只能平级调转,确需提级的, 要经过部人事教育司研究决定。
(五)京外直属单位的人事调配工作应纳入当地人事部门的管理范围。
六、干部出国政审
干部因公出国主要是指公派出国留学和出国访问考察或短期培训。
1.办理手续的一般程序
(1)单位申请。根据任务要求, 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向国际合作司写出外事计划报请函。
(2)审批。持经部领导签批的报请函、邀请信(函) 等有关背景材料到人事教育司办理出国人员审批手续。首先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单位党委负责人在“所在单位审查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由部人事教育司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办理出国手续,并同时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司、局级以上干部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送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3)办理护照和签证手续。干部因公出国所需护照和签证, 由出国干部所在单位会同部国际合作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2.干部因公出国的一般要求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作风正派,遵守纪律。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能够完成出国任务。
(3)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出国人员的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
(4)跨部门、跨地区组团出国的人员,一般按本人的隶属关系, 由所在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5)离休、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6)办理审查手续时间:应在出国前一个月到人事教育司办理审查手续。
其它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中办发[1991]8号)的通知执行。
(二)干部因私出国
干部因私出国一般指探亲、自费留学、定居、访友、应聘工作等因私人事务申请的出国。
1.办理手续的一般程序: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有关材料。出国探亲,须提交国外亲友邀请证明; 自费出国留学,须提交接收学校的入学许可证和必要的经济担保证明;
(2)所在单位同意后,京外单位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京内单位, 一般干部报人事教育司审批,处以上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批准后由所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3)填写《出国人员因私出境申请表》(此表由具有独立人事部门的单位开具介绍信,到市公安局领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在认真审核填表内容是否属实后, 负责人在“本单位政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人事教育司负责人在“上级主管单位政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2.一般要求:
(1)干部自费出国留学,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 凡停薪留职的,自出国的次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超过一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具体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执行。
(2)自费出国探亲,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的不超过六个月。 前三个月国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由所在单位决定。
(3)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干部因私出国, 要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服务期限和偿还培养费的有关规定。具体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的补充规定》(教留[1990]014号)执行。
七、干部考核
干部的考核工作,在各级常委的领导下,由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一)考核原则: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激励进取和考任一致。
(二)考核权限:干部考核的权限,原则上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上级部门可以对下一级部门管理的干部进行考核。
(三)考核内容:干部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首先考德,重点考绩。具体内容如下:
德,指政治立场、道德品质和思想作风。
能,指学识水平、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勤,指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态度。
绩,指完成本职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学习成绩可作为考绩的一部分。
(四)考核办法
干部考核,一般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
(五)考核种类
1.平时考核。一般是指对干部日常工作、思想状况和功过的切实记载。
2.定期考核。是指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对干部所进行的全面考核。其程序:(1) 个人述职;(2)群众评议;(3)领导鉴定;(4)情况反馈;(5)填写《民政部干部年度工作考核表》;(6)主管部门审核;
3.届满考核、见习期考核。是指领导干部任期届满、见习期满以后,对其任期内的思想、工作等方面所作的全面考核,一般由部统一组织。
(六)考核结果的档次划分:
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其中,优秀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被考核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八、干部培训
(一)干部培训的原则。干部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人才需求,结合干部队伍现状,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培训。
(二)组织办法。干部培训,分政治和业务培训两种。干部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部人事教育司负责干部培训的协调指导工作,重点抓好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
(三)培训的主要形式。干部培训,可采取实践锻炼、业务自学、岗位培训、短期脱产培训和入学深造等多种形式,各单位应鼓励干部积极参加各种类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继续教育。
(四)干部培训后的流动经过单位专门或定向培训后的干部,一般不向外单位流动。非流动不可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一定数量的干部培训偿还费。
九、后备干部
(一)后备干部的数量,按本单位领导班子职数的二倍选定。
(二)后备干部的选拔、调整和补充,要严格掌握条件,采取适当形式充分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备干部的名单由组织掌握,严禁对外公布。每年年度末,各单位应分别将后备干部的补充情况、年度考核情况和具体培训措施报部人事教育司。
(三)后备干部的培养。各单位对后备干部,要因人制宜,实施定向培训,缺什么补什么。有计划地安排培训或者到适当岗位上锻炼,帮助他们积累经验,增长才干。
十、专业技术干部的管理
(一)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
1.评委会的组建
各单位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和人事部规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组建,报国家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各单位组建,报部人事教育司审查批准。
各单位不组建综合性评审委员会,也不组建非主体系列的评审委员会。非主体系列的评审应委托地方统一组织评审。委托评审的程序是:由本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评审的证明书。高级职务的委托由部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书,中初级职务的委托一般应由本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书,个人委托评审无效。
2.评审原则
(1)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着重考虑其本人所具备的专业技术能力、业绩、学历、业务工作经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等基本任职条件。
(2)根据部核定并批准的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和指标进行评审。
(3)对经国家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 符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35岁以下晋升副教授(含同类人员),40岁以下晋升教授(含同类人员)的,所需职务指标由部专项下达,不占本单位岗位和指标限额。
3.评审程序
(1)提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不搞个人申报,由单位人事、 职改部门根据年终和平时考核结果提名推荐。
(2)呈交专业技术总结报告并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3)考核和考试。主要对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就、外语水平进行考核, 必要时可组织答辩。
(4)评审。由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
(5)审批。由人事或职改部门实施。
(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1.聘任原则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择优聘任,不搞论资排辈。
2.聘任权限。专业技术人员均由单位聘任,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干部在聘任前,须征得部人事教育司同意。
3.聘任程序与行政干部聘任程序相同。
4.一般要求
(1)专业技术职务,由各单位根据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 从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2)专业技术人员的聘期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一项课题) 的周期相同。
(3)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责任, 不能完成岗位任期目标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另行聘任适当职务,享受新任职务待遇。
(4)对解聘、低聘的人员, 可按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所增加的工资至少降低一级的办法处理。
(5)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 须事先征得部人事教育司的同意并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按规定的程序评聘。
(三)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和管理 1.选拔范围和条件:按照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选拔程序:以单位推荐为主,也可由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经党政领导研究后,将推荐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部人事教育司。人事教育司经考察,并组织有关专家评议通过后,填写《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呈报表》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呈报表》,经部领导审核后报国家人事部批准。
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十一、干部奖励
(一)奖励原则
干部奖励要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二)奖励的种类嘉奖;记功;全国民政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孺子牛”奖。受上述奖励者,可以同时发给奖品、奖金或晋升工资。
(三)奖励的一般条件
1.忠于职守、钻研业务,年终考核成绩优秀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有显著提高或有重大科学价值的;
3.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对本单位、本行业、本部门的面貌改观有重大作用的;
4.执行某项重大任务或特殊任务有功绩的;
5.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6.防止或避免事故,使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7.在制订计划或执行计划中为国家或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有明显成效的;
8.同违法乱纪和失职行为作斗争,捍卫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9.主动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和岗位工作有较大成绩的;
10.举荐人才有功绩的;
11.在培训和自学中成绩特别优秀的;
12.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受到广大群众称赞的;
13.其它方面的事迹突出,应予以奖励的。
(四)奖励报批程序
1.民主评议推荐入选。
2.申报。申报单位需呈报的材料主要有:(1)申请奖励报告;(2)《干部奖励审批表》;(3)事迹材料;(4)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3.审批。
(五)奖励审批权限
1.嘉奖和记功,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2.全国民政系统劳动模范和“孺子牛”奖,由部长办公会或部务会审批。
3.其它奖励,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干部惩戒
(一)惩戒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思想教育与严肃纪律相结合、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
惩戒干部,要根据本人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参照本人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二)惩戒种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惩戒的一般条件
1.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行政管理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钱财、牟取他人成果的。
5.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或诬陷他人的;
6.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7.挥霍浪费,损害国家或集体财物、侵犯群众利益的;
8.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
9.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10.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11.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的;
12.其它方面的错误行为,应予以惩戒的。
(四)惩戒的报批程序
1.调查事实,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2.上报。上报的材料主要有:(1)申请惩戒报告;(2)《干部惩戒审批表》;(3) 调查事实所形成的书面材料;(4)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3.审批。
4.宣布、归档。
(五)惩戒的审批权限
干部的惩戒,原则上与干部管理权限相同。
(六)惩戒的有关规定
1.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等级。
2.受处分者,如涉及经济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予以经济处罚。
3.干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非重大、特殊贡献,亦不予奖励。
4.干部受警告、记过处分半年后,已经改正错误的,应终止处分( 原惩戒材料仍存在档案中)。
5.干部受处分终止后,在晋级、晋职、奖励方面不受影响。
6.干部在受处分期间,如有特殊贡献可提前终止处分,但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离休、退休
(一)离、退休条件
1.离休条件,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执行。
2.退休条件,按国发(1987)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的审批权限
干部离、退休的审批权限,与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直属单位管理的干部,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离、退休时,应事先征得部人事教育司的同意。
(三)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程序
1.通知本人。干部离、退休,一般不需本人申请,而由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
2.报批。部管理的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报部党组审批。直属单位管理的干部,由人事部门呈报本单位党组织或行政组织审批。呈报的材料主要有:(1)单位报告;(2)《离休干部审批表》或《退休干部审批表》。
3.谈话。干部离、退休通知发出前,应由相应的一级领导找其谈话:局级干部,由部领导谈话;处级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或局级单位领导谈话;其它干部,由本单位领导谈话。
4.发文。根据组织决定,起草、打印、下发离、退休通知。
(四)离、退休干部的管理
1.干部离、退休后,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2.干部离、退休,从办完离、退休手续后的下一个月起改为享受离退休人员待遇。
十四、退职、停薪留职
(一)退职
干部退职,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 有关规定执行。
(二)停薪留职
干部停薪留职,一般只适用于出国学习人员和自费出国探亲以及其他因私人事务出国的人员。停薪留职,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批准。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者,按自动离职对待。停薪留职时间为一年,超过一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具体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7号) 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干部档案管理
干部档案,由各直属单位人事处、科或办公室负责,并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干部档案的建立、整理、修正、补充、借阅、传递和保管,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颁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执行。
(一)干部档案的管理权限
干部档案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与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已故干部的档案由人事部门保管五年后移交民政部档案资料馆管理。
(二)干部档案必须具备的主要材料
1.履历材料。包括历年的干部履历表、简历表、登记表和属于反映干部个人经历的材料。
2.干部个人自传和属于自传性的材料。
3.鉴定材料。包括历年的干部个人鉴定和组织鉴定材料,以及学校毕业鉴定和其它属于鉴定性的材料。
4.考核材料。包括组织对干部的工作、学习等进行考察或考核后形成的评价材料,以及各类专业干部业务考绩的评价材料和科技成果的评价材料。
5.审查材料。包括对干部个人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复查和评定的结论、决定、调查或复查报告、上级党组织批复、作为结论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本人的检查交待或对结论、决定的意见和主要申诉材料等。
6.入党、入团材料。主要是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组织的申请书、志愿书、转正材料和退党离团材料。
7.奖励材料。包括授予干部个人的各种奖励及其主要先进事迹材料。
8.处罚材料。包括受党内、行政处分的调查报告或决定、上级批复、本人的检查材料,以及对错误事实进行甄别或复查后的结论材料。
9.职务任免、晋升工资级别等办理呈报手续的材料。包括职务任免呈报表、调整工资呈报表、授予奖励或晋升技术职称、评定学位或学衔的审批表,以及党代会、人代会代表登记表和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的审批表等。
10.其他可供组织上了解和使用干部的参考材料。如干部本人写的思想、工作、 学习总结、检查等。
根据干部档案管理和利用的需要,一个干部的档案可分别建立一套正本和若干副本。干部档案的正本,是一个干部集中、完整的档案材料;干部档案副本,则是由同干部档案正本相重的材料所构成的档案材料,只能概括地反映一个干部的历史情况和现实情况。
(三)干部档案的利用范围
1.组织上考察了解干部;
2.办理呈报或审批干部职务任免、工资变动、调动手续;
3.办理干部的入党、入团事宜;
4.办理呈报或审批干部的升学、出国手续;
5.呈报或审批干部的某一问题的结论性报告,审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入党团时间和工龄等问题。
6.办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检查、处理事宜。
7.办理干部表彰等事宜;
8.办理或呈报干部离退休手续;
9.干部死亡后撰写悼词;
10.其他有关应该查阅的事宜。
(四)干部档案查阅的批准权限
干部档案查阅的批准权限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
(五)查阅档案的一般程序
1.申请。申请查阅干部档案时,本单位人员必须持主管领导签批的《干部档案查阅单》;外单位人员必须持处级以上单位介绍信。
2.审批。按查阅档案的审批权限审批。
3.查阅。查阅干部档案时,管理人员必须按领导批准指定的查阅内容提供,并实施监查。
(六)干部档案的转递
1.转递手续:在干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后,转出单位应逐项填写《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并在《转出材料登记簿》上登记,转入单位应审核《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及干部档案材料的数量,确认无误后,应在《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并及时转向寄出单位。
2.转递要求:
(1)及时迅速地转递干部档案材料;
(2)准确书写接收单位的地址;
(3)按机要文件转递,防止失密、泄密和丢失。
十六、干部统计
(一)干部统计的原则干部统计,按工资关系确定,即干部工作关系在那个单位,则由那个单位负责。
(二)干部统计的一般要求
1.客观性。干部统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干部工作中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2.科学性。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制度,把大量复杂的干部情况,通过数据准确地反映出来。
3.统一性。按照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对象、统计时间和统一的表格,由各填报单位综合汇总上报,不得自行其是。
(三)干部统计的种类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和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直属单位的干部统计一般有以下两种:
1.季度统计。是指干部数量绝对增加和减少的统计,于每年第三委度,即十月十日前报部人事教育司。
2.年度统计。是反映干部情况的综合报表,于下一年的一月五日前报送部人事教育司。
十七、人事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一)人事管理机构
民政部管理直属、代管和挂靠单位人事工作的机构为部人事教育司;各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为本单位人事处、科、室。不设人事处、科、室的单位,在办公室设专职或兼职人事工作干部。
(二)人事管理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人事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单位干部和职工的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有:
1.干部和工人的调配工作;
2.干部的任免与考核工作;
3.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和岗位聘任工作;
4.干部和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
5.干部和工人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6.干部和工人的工资、福利、津贴和劳动保护工作;
7.干部和工人的奖惩工作;
8.干部和工人档案管理和统计工作;
9.涉及人事管理的其它问题。
(三)人事管理干部的一般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2.坚持原则,严守法纪,勇于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3.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4.熟悉本职业务,按工作程序办事。
5.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严守机密。
6.有较宽的知识面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7.尽职尽责,谦虚谨慎,热情礼貌,讲求工作效率和质量。
十八、附则
(一)直属单位的工人管理可参照本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人事教育司。
(三)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