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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0:3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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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郑雪碧



                     二○一一年 二月一日





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并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存放的场所。自备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征用或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工程项目竣工后,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设计,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管理人员应与停车场管理规模相适应;

  (六)停车场内车位标线清晰、标志明显、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七)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斑马线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处;    

(三)距路口停车线150米内的机动车道;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出入口、公交车站半径50米内;

(五)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内;

(六)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4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税务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统一印章和编号的停车凭证;

(四)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占道费;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占道费停车服务;

(五)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占道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纳占道费方法;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并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和停车场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的建设情况,及时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停车场的管理制度,爱护停车场的设备、设施,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停放应注意安全,应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并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

免费泊位停放的机动车应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和市容美观。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活动。

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损毁停车泊位的,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后,车辆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并应当关闭电路、固定刹车和锁好车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停车场的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人员等进行检查。对停车场改作他用、不符合停车场条件、影响车辆停放或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单位自备的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停放的车辆应遵守该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取占道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严禁改作他用。经营性停车场因故需要变更登记、关闭或者暂停营业的,停车场所有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告知停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情况,在指定临时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征用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等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二十七条 自备停车场由单位或居住区业主负责建设和管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备案工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区域,在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并设置相应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与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停放机动车;

(二)人行道(不含盲道)不足2米的不得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

(三)凡占用城市道路停放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公共场所规划机动车停车场时应当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区。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免费占道临时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按指定位置停放,保持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已建、待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没有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员不出具停车占道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限办理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性、自备停车场未备案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区的;

(三)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停车占道费用,拒不缴费的;

(二)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三)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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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999年5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执法条件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15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2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职务工资、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三)扣发职务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提请确认错案;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15日内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向有关机关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示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我部组织完成了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评价工作。现将通过评审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截止到2012年4月29日。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公示的项目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单位意见必须加盖公章,个人意见必须署明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

  联系人: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高雪峰 电话:010-58933823

  附件: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
类型
标识
星级

1
住宅
建筑
青岛万科蓝山2.2期(7、8、11号楼)
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设计
标识
★★★

2
绿地南京紫峰公馆一期1~5号楼
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
★★

3
南昌万科润园13~16、34~47号楼
江西万科青云置业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4
南昌万科金域蓝湾1~5号楼
江西南昌万科朝阳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5
长春绿地新里·中央公馆A区二期
上海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6
唐山市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A-02~A-04地块)
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

7
福州万科金域花园(1、2号楼)
福州市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

8
宝鸡铭尚西城印象1~6号楼
宝鸡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
公共
建筑
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和能源中心
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设计院
★★★

10
公共
建筑
杭州东源商厦
杭州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11
珠海市博物馆和城市规划展览馆
珠海九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