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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6:09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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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委托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征收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活动。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载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该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低于5个工作日。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名单及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5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摇号等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协议,评估费用从房屋征收资金中列支。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踏勘,接受征收当事人的咨询,在征收现场就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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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或新建、扩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排水户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沟、管,应按规划管理的有关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建设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纳入日常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城市排水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具体办法按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管理规定》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质量的管理。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专用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排水许可管理。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排水户因超标排放污水或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应承担维修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重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二)损害、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沟、管、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或排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
  (三)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人员,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向排水沟、河道、检查井、进水井倾倒垃圾、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在排水口未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
  (三)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依法予以拆除:
  (一)损坏、堵塞、覆盖、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沟、管、泵站等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或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排水设施管理措施,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全国爱卫会


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文件
全 国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委 员 会



全爱卫发[2000]14号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计划单列市爱卫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了调动直辖市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的积极性,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拟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本着自愿的原则,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为此,全国爱卫办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并在今年召开的全国爱卫办主任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会后又征求了建设和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了相应修改。先将制定的《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
关于“国家卫生区”的考核命名及管理参照《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及管理办法》(全爱卫发[2000]13号)执行。
附件:国家卫生区标准(试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抄送:李岚清主任,全国爱卫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部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附件
国 家 卫 生 区 标 准(试行)


本标准是在《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基础上制定的,作为直辖市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的依据。此处的“区”系指直辖市所辖的行政区域单位。
一、 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区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国家卫生区”活动,创建工作有计划、有方案;创建任务落实到社区建设工作中。
2、区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把创建“国家卫生区”活动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定期研究创建工作例会制度。
3、区爱卫会组织健全,各委员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有关部门把创建“国家卫生区”与创建“园林城市”、“优秀旅游城市”、“环保模范城市”、“文明城市”等项创建工作结合起来。
4、区爱工会办事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任务落实,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能够组织协调各部门完成各项爱国卫生工作任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网络健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资料齐全,
5、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二、健康教育
6、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依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自评得分85分以上的学校大于85%,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7、医院应有卫生知识宣传拦,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
8、街道、居委会积极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工作,有宣传阵地,有宣传工具,把健康教育与市民的文明教育结合起来。社区向群众开展健康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
9、大众传媒经常有健康教育内容,积极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并经常对查“国家卫生区”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和新闻舆论监督。
10、依法开展控烟工作。辖区内无烟草广告,车站、港口、机场、商场、影剧院、图书馆等主要公共场所设有健康教育专栏,其中应包括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方面的宣传内容。
三、市容环境卫生
11、认真执行国家、市有关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城市综合管理监督制度健全,责任明确。
12、市容环境整洁,清扫保洁率达100%,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机械化清扫,主要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30%以上。
13、环卫设施数量足够,设备完好率≥98%。街巷垃圾容器封闭、清洁,周围无蝇蛆。垃圾收集密闭化,定时定点收运,已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并进行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等综合利用的试点工作。粪便、垃圾做密闭化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达100%,运输车辆车容整洁,不污染道路。
14、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要求假设和管理公厕。公厕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汽车首末站、旅游景点、繁华街道、重点地区和大型公共场所周围设置的公厕应不低于二类标准。全区二类以上公厕比例≥10%。基本消灭旱厕。
15、街道路面平整,无污水坑凹,路边沟渠畅通,无残墙断壁,无垃圾渣土暴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设摊点、乱挂衣物、乱写乱画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沿街标语、广告、门牌、门匾灯箱设置规范完整;临街楼房、阳台整洁、封闭规范;沿街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小街巷做到定时清扫、随时保洁;积极推行灯光亮化工程。
16、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卫生制度落实,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保洁人员。从业人员自身卫生管理好;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给水、排水、防蝇防鼠设施完善,环卫设施齐全,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和垃圾站,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辖区内无马路市场和无证、占道经营。
17、新建区绿化覆盖率≥30%,人均绿地面积≥5平方米;旧区绿化覆盖率≥25%,人均绿地面积≥4平方米。对于人口密度过大的中心区,其绿化指标可适当放宽,但应积极实行立体绿化,做到见缝插绿,以提高绿化覆盖率。所属街道、小区有花、有草、有行道树,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适量的街头绿化美化景点,建成一批花园式单位。
18、建筑工地管理组织健全,卫生制度落实。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护栏(高度不低于1.8米),工地清洁,物料堆放整齐;车辆运输无遗洒、滴漏;职工宿舍、食堂符合卫生要求;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经常保持清洁,基本无蝇蛆。
19、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应有本区的垃圾、粪便处理系统,建设和管理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分别≥80%和70%。
四、环境保护
20、近两年内全区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基本上无严重污染源,个别污染严重的企业已有近期搬迁计划,并且经费落实。
21、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TSP),北方城市<0.350毫克/立方;南方城市< 0.250毫克/立方米。
22、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58分贝,汽车禁鸣达到市有关规定。
2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90%。
2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100%。
25、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80%,并且无工业危险废物排放。
26、辖区内无超五类的黑臭水体。
27、远离主城区、独成体系的区环境保护标准按照19994年4月公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执行。
五、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卫生
28、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计划、有检查,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合格率≥95%。
29、旅馆、美容美发、歌舞厅、公共浴室、影剧院、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各项卫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30、远离主城区、独立形成供水体系的区,水源防护和出厂水质应符合1999年4月公布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31、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有水质管理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32、卫生防疫部门按要求对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监督管理,有关资料齐全。
六、食品卫生
33、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计划、有检查,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食品卫生监督合格率≥80%。
34、食品加工制售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各项卫生工作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35、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制作,销售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施,餐具应严格按要求清洗、消毒,严禁无证、占道经营。
36、有预防食物中毒的措施,全区食物中毒呈下降趋势,食物中毒原因查明率逐年提高,近年来未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重大食源性疾患。
七、传染病防治
37、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计划,有检查,有相关的配套法规,有关资料齐全。
38、按规定配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39、医疗机构应设有预防保健组织或设有专职人员,应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门诊日志,开设肠道门诊,并设有预防传染病和健康教育的宣传栏。
40、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脊髓灰质炎病例发生,无院内感染引起的传染病爆发疫情和死亡事故。
41、全区有健全的疫情报告网络,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42、计划免疫实行按周门诊制度;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达到了95%;免疫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 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
43、按照国务院工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立采供血(浆)机构,工作符合规范要求。
44、依照有关法规对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八、除四害工作
45、区、街道有专(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各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工作经费有保证。
46、在除四害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各项环景境治理措施完善,“四害”孽生地得到有效控制。在化学防治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47、除四害工作资料完整。监督监测等数据可靠,能够充分反映日常工作开展情况。
48、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工作多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标准的三倍,已通过所在直辖市爱卫会组织的考核验收。
九、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一)单位卫生
49、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兼)职的卫生千部,有适应工作需要的活动经费,认真执行市、区部属的爱国卫生和创建工作任务,积极参与创建文明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50、单位环境整洁,无违章建筑,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无积存的污水。环卫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集做到密闭化和定时定点收运。公共厕所达到三类以上标准。
51、室内卫生整洁,会议室及公共活动室有禁烟标志,无烟具及吸烟迹象,公用茶具有消毒设施。
52、职工食堂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从业人员岗位卫生知识培训符合要求。
53、绿化美化好,单位花园、绿化小品有一定园艺水平,提倡开展屋顶、垂直等多种绿化形式,可绿化面积绿化率≥90%。
54、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不使用违禁灭鼠药品。鼠、蚊、蝇、蟑密度基本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二)居民区卫生
55、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有专职卫生干部,有适应工作需要的活动经费。能结合市、区爱国卫生和创建工作任务,积极开展专项综合整治和卫生检查评比,以及创建文明卫生先进楼院、文明卫生先进家庭活动。工作有计划、有总结,资料齐全。
56、环境整洁,道路硬化,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无污水积存,无违章建筑。居民住宅楼、院落公用部位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现象,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
57、环卫设施完善,街巷内有专人负责清扫,实行全日保洁,责任到人;生活垃圾收集做到密闭化,定时定点收运,并积极开展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公共厕所基本达到三类以上标准。 
58、食品卫生经营单位认真按《食品卫生法》要求,做好生产经营管理,从业人员均接受过岗位卫生知识培训。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无马路市场和乱设摊点现象。
59、绿化美化好,街头公园、绿化小品有一定园艺水平,提倡开展屋顶、垂直等多种绿化形式。可绿化面积绿化率>60%。
60、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防制措施落实,严禁使用违禁灭鼠药品,鼠、蚊、蝇、蟑密度基本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十、民意测验
61、设立市民投诉电话,有专人记录,处理率达95%以上。
62、随机访问当地居民80人和外地过往旅客20人 ,满意率达90%以上。

满意率=(满意人次 / 访问总人次)*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