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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59:12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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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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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8〕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全国省、市、县三级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形成,在应对近年来重特大自然灾害,特别是在应对今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5.12”汶川特大地震两次巨灾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部分市、县和城乡基层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尚未完成,现有救助应急预案质量也参差不齐,制定和修订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完善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救助应急预案制定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救助应急预案是自然灾害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层级的救助应急预案是否健全、是否具有操作性,直接关系到应急救助工作的效率,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保障水平。为此,要高度重视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细化工作任务、目标和进度。在2009年3月底之前,完成所有市、县预案的制定工作,完成省、市、县三级现有预案的修订工作。同时,重点推进城乡基层预案建设,2009年之内完成基层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的预案制定工作,从而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切实提高各级民政部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能力。


  二、认真梳理内容,切实提高救助应急预案的操作性


  各地民政部门要组织人员,分析评估现有预案,找准存在的问题,认真修订,切实提高预案质量。在修订过程中,要重点注意以下七个方面:一是把握定位,将救助应急预案列为本级政府的专项预案,争取以本级政府名义印发,预案覆盖的自然灾害种类要全面;二是确保要素齐全,完整的预案应当包括预案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组织指挥机构、应急准备、灾情信息管理、预警响应、应急响应、灾后救助、民房恢复重建和预案管理等内容;三是科学设定启动指标,设定的指标要具体、量化、完整,要设定特殊情况下启动预案的条件;四是合理划分响应等级,省级救助应急预案最好设四个响应等级,市、县两级最好不少于三个响应等级;五是注意相互衔接,在响应等级、启动条件以及响应措施等方面,要与同级其他预案和上下级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六是细化响应流程和措施,明确各项应急救助工作内容,详细规定各响应级别工作流程;七是规范文本体例,按照国内外通行惯例,规范预案文本的章、节、款、项体例结构和标题。


  三、强化管理机制,着力提高救助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救助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全过程管理机制。预案制定和修订前要对本地自然灾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和修订过程中要做好征求意见、专家咨询和按程序审批等工作,发布后要做好实施、修订、宣传、培训、演练等工作。上级要加强对下级预案制定和修订工作的指导,省、市、县、乡四个层级的救助应急预案要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的救助应急预案要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要建立预案评估制度,通过开展桌面推演和现场演练检验预案质量,特别是要在每次灾害应急救助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执行效果,根据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预案内容,不断提高预案的实用性。


  为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民政部编制了县级以上(含县级)、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现一并印发,供参考。


  各地民政厅(局)要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民政部救灾司。


  
附件1

县级以上(含县级)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总 则
明确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内容,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 启动条件
明确最低级别响应的启动条件,其设定要与受灾群众生活救助需求密切相关,启动指标要具体、量化、全面;明确将特殊情况列入启动条件,如“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情况,可酌情降低标准”、“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等。
3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3.1 组织机构及职责
明确指挥机构及相关组成部门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3.2 组织体系结构及运作机制
明确应急准备、灾害预警预报、灾情信息管理、应急响应、恢复重建等应急工作环节的主管和协作部门,以及相应的职责分工和联动工作机制,并附图表。
4 应急准备
4.1 资金准备
明确灾害救助经费来源渠道、使用范围、数量和管理监督措施,包括经费不足时的解决措施和途径。
4.2 物资准备
明确救灾物资储备库点分布、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协议储备方式,以及救助物资供应厂商名录等;明确应急期间储备物资的调拨和运输方式程序,以及储备物资不足时应急采购等解决途径。
4.3 通信和信息准备
明确应急期间通信、灾害信息保障制度和措施。详细列出所有参与应急救助部门的通信联络方式,明确常规通信中断情况下的应急通信方案;明确灾害信息采集、报告、统计、评估制度和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交流机制,明确灾害应急辅助决策支持的方式方法。
4.4 救灾装备准备
明确必须配备的救灾工作设备和装备,以及应急期间各部门救灾装备统筹调用方案。
4.5 人力资源准备
明确各类救援救助队伍的紧急动员方案。
4.6 社会动员准备
明确社会动员的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和必要的保障制度,包括救灾捐赠动员机制、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机制、捐助接收站点网络以及部门和单位对口支援和帮扶机制等。
4.7 应急避难场所准备
明确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体育馆、影剧院、学校等公共设施应急避难的方案,以及避难场所的地点和名称。
4.8 救灾技术准备
明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应急通信和信息处理、应急救助等救灾技术支撑系统。
4.9宣传、培训和演练
明确避灾、自救和互救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责任部门和工作机制;明确开展预案演练的有关要求。
5 预警预防与信息管理
5.1 灾害监测与报告
明确负责自然灾害监测预警的部门及职责,以及预警信息通报和传播制度。
5.2 预警预防和信息传递
明确自然灾害预警预防的报告方式、途径和监督制度;建立部门间预警预报信息交流平台和制度,详细列出预警预报专业部门和灾害管理部门联络方式和交流机制;确定预警预报信息公开发布内容、途径和审批程序。
5.3 灾情信息管理
明确灾情信息报告、统计、核定和新闻发布的制度,包括灾情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程序,灾情分析、评估、核定和新闻发布与宣传的方法、流程以及部门分工职责等。
6预警响应
6.1 预警响应启动
明确预警响应启动条件,主要围绕灾害风险对生命和生活的影响设定预警响应启动的情形或条件。
6.2 预警响应程序
明确启动预警响应的报批程序。
6.3 预警响应措施
明确必须采取的预警响应措施,如应急值班、信息报告、派出工作组和应急准备检查等;明确视情况可能需要采取的预警响应措施,如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救灾款物调拨准备、部门协作机制和专家咨询等。明确预警响应与应急响应的衔接机制。
7 应急响应
7.1 基本要求
明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响应原则,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同时启动相关层级和相关部门应急救助预案;确定灾情报告、响应等级和责任主体、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
7.2 响应等级
明确响应等级和各等级启动指标。省级预案最好设四个响应等级,四级为最低响应级别,一级为最高响应级别;市、县两级预案最好不少于三个响应等级。响应等级设定要注意上下级衔接,省级预案要与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市级预案要与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相衔接,县级及以下级别的预案同理。
各响应等级启动指标的设定要科学、合理、量化,易于操作;要涵盖所有自然灾害种类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为群众提供生活救助的情形;启动指标要针对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划分等级,指标要具体、全面、量化,围绕受灾群众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救助需求设定,尽量避免使用难以操作的程度或描述性指标;启动指标既可用灾害损失的绝对值表示,也可用比例来表述;启动指标要注意与上下级响应等级的衔接关系相对应;启动指标要考虑应酌情降低启动指标的特殊情况。
7.3 响应启动和终止程序
明确各等级启动和终止响应的决策主体、相关责任人或部门职责、决策流程等。具体规定报告和分析评估灾情、复核灾情和提出响应建议、审核灾情、决定启动响应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和工作流程,并附工作流程图;同时,明确规定终止响应的程序和要求。
7.4响应措施
明确各等级响应措施。要详细规定预警预报、通信保障、应急值班、灾情收集和报告、派出工作组、转移安置场所设置、救助款物安排、社会动员、灾情发布和新闻宣传、灾后评估等工作内容,并落实到部门和岗位。
8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8.1 灾后救助
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部门、救助措施、工作程序和部门协作,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资金和物资筹措方式和渠道、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相关部门配套政策措施、救助情况社会公布等工作内容。
8.2 恢复重建
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部门职责、资金和政策支持措施。依照项目管理模式,确定具体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出台配套政策、筹措资金、部门协作、督导指导、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9 附则
9.1 名词术语解释
包括自然灾害类别、等级、相关灾情指标和应急救助工作术语等名词的定义以及预案中其他需要界定的术语解释。
9.2 奖惩和法律责任
明确对应急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以及负责表彰的部门和方式;明确对应急救助过程中伤残和牺牲人员的抚恤政策;明确应急救助工作过程中失职或犯罪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9.3 预案管理与更新
明确预案管理部门,预案评估、演练和更新修订程序,以及对下级预案的制定要求等。
9.4 制定与解释部门
明确预案制定部门、审批部门、发布部门和解释部门。注明联系人和电话。
9.5 预案的实施或生效实效
明确预案生效时间。
10 附录
10.1 与本预案相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10.2 预案目录
10.3 各种规范文本
包括预案启动审批、应急期间信息通报、新闻发布等文本格式。
10.5 相关机构和人员联系方式
详细列出预案参与部门(单位)及联系人名单和通联方式,并及时更新。




附件2
乡镇(街道)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目标任务
明确制定目的、任务和适用范围,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 基本情况
2.1本乡镇(街道)基本情况。包括辖区内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村的数量和分布、总人口和户数(包括常住人口和外来人口)、房屋数量与结构(包括危房数量)、耕地面积和种类(水田、旱田、山坡地、林地等)、主要农作物等。说明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优抚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人、幼儿园、小学、中学等各类学生数量等;可附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图作为附件。
2.2本乡镇(街道)所属行蓄洪区情况,辖区内河流、水库、桥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2.3本乡镇(街道)道路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情况。
2.4本乡镇(街道)内工厂(特别是煤矿、化工厂、危险品生产厂家等)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3 灾害风险
3.1 本乡镇(街道)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特点,自然灾害隐患点分布情况。
3.2 不同自然灾害可能影响的房屋、耕地、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水利设施和居民分布情况。
3.3 本乡镇(街道)内工矿企业(特别是危险品生产厂家)、公共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分布情况。
4 启动条件
明确灾害发生或重大灾害风险预警时启动本预案的条件,启动指标要量化、细化,要与受灾群众生活救助需求密切相关且便于操作。
5 指挥机构和职责任务
明确行政首长负责制、应急指挥机构、人员分工及其工作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信息、抢险、巡逻、保障等工作小组。按照灾前、灾中、灾后救灾工作的不同阶段,明确应急准备、灾害预警预报、灾情信息管理、应急响应、恢复重建等应急处置环节的主管和协作人员。印发本级指挥机构成员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指挥机构负责人通讯录。明确向上级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的联络人和通联方式。
6 应急准备
6.1 应急安置和医疗卫生场所准备。包括本乡镇(街道)现有应急避难、集中安置点和医疗卫生场所数量、分布和服务能力(含可安置人口、可救治人口情况等),可在行政区划图中标示。
6.2物资准备。包括本乡镇(街道)救灾物资储备点分布、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与主要生活用品销售商建立应急供货协议等。明确应急期间救助物资的运输、发放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储备物资不足时紧急采购或向上级申请等解决途经。
6.3 救灾装备。明确通信、交通工具和抢险救灾装备的调拨使用方案。
6.4 人力准备。明确灾害信息员,明确灾害发生后抢险救援队伍、应急救助队伍和社会志愿者的联动协调机制。
6.5宣传、培训和演练。明确避灾、自救和互救知识宣传和培训的责任部门和工作机制;明确开展演练的有关要求。
7 灾害预警
明确本地灾害风险预警的部门及职责,及时向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传递灾害预警信息的方式、对象和责任人等。
8 信息报送
落实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害信息员制度,明确灾情信息报送的责任主体,规定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和程序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越级报告;明确灾情信息零报告制度和续报、核报制度。
9 应急响应
9.1基本要求:明确参与响应的相关负责人和职责,明确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程序和措施要具体、明确,操作性强。
9.2紧急转移:明确本乡镇(街道)负责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的责任人,乡镇(街道)干部分片包干和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领导责任制度;请求上级紧急支援的工作程序。
9.3生活救助:明确负责受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责任人、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职责分工、生活救助的主要内容和时间要求等;规定救灾款物发放和监督程序;请求上级支持的工作程序。
10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10.1 灾后救助。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主体和救助措施,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监督制度和救助情况公示等。
10.2 恢复重建。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资金和政策支持措施。确定恢复重建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筹措资金、督导指导和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11 附录
11.1 市(地、州)、县(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1.2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灾害信息员职业标准和制度。
11.3 本乡镇(街道)应急救助指挥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含所辖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责任人)、上级县(区)应急救助联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11.4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图。



 

附件3

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制定和修订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框架指南

1 目标任务
明确制定目的、任务和适用范围,表述要准确,简洁明了。
2基本情况
2.1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包括村民小组(居民小区)数量和分布、总人口和户数(包括常住人口和外来人口)、房屋数量与结构(包括危房数量)、耕地面积和种类(水田、旱田、山坡地、林地等)、主要农作物等。说明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优抚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人、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等各类学生数量等。
2.2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所属行蓄洪区情况,境内河流、水库情况。
2.3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道路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情况。
2.4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工厂(包括危险品生产厂家)、学校数量和分布情况。
3 灾害风险
3.1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特点,自然灾害隐患点分布情况;
3.2 不同自然灾害可能影响的房屋、耕地、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水利设施和居民分布情况。
3.3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内工矿企业(特别是危险品生产厂家)、公共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分布情况。
4 启动条件
启动指标要结合本地实际,具体量化,注意与乡镇(街道)应急救助预案衔接。
5 指挥机构和工作职责
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急指挥机构、人员组成以及相关工作职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信息、抢险、救援、巡逻、保障等工作小组,确定相应工作制度和责任人,印制指挥机构图表和联络方式;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下辖村民小组(居民小区)应急救助负责人;明确向上级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的联络人和通联方式。
6 应急准备
6.1 应急避难安置点准备。根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现有应急避难或集中安置点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确定转移安置方案。
6.2物资准备。包括应急避难场所物资储备方案;本地主要生活用品零售点的数量和分布,以及应急期间救助物资分发方式、程序,物资不足时紧急采购或向上级部门申请等解决途径。
6.3 救灾装备准备。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抢险救助工作通信、交通等装备的配置和使用方案。
6.4 人员准备。明确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灾害信息员、民兵预备役(联防队)等应急救助人员的组成和应急动员联动工作程序。
6.5宣传、培训和演练。包括避灾、自救、互救知识等内容的宣传;对指挥机构成员的培训内容和形式;明确开展演练的有关要求。
7 灾害预警
明确接到上级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或发现特别紧急险情时,预警信息的传递方式、传递对象和责任人等,确保每个群众都能及时收到预警信息。
8 信息报送
明确灾情信息报送的领导责任和灾害信息员,灾情报告的内容、途径、时限和程序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可越级向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报告;明确灾情信息零报告制度和续报、核报制度。
9 应急响应
9.1基本要求:明确灾情报告、启动和结束响应程序、响应措施等内容。
9.2紧急转移:明确负责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的责任主体、组织指挥机制和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详细规定紧急转移路线、方式等,对灾害风险隐患点居民、危房住户、五保户、低保户、残疾家庭、家中无劳动力的老年和中小学生等特定人群的紧急转移要有详细方案;请求上级支援的途径和方式。
9.3生活救助:明确负责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的责任主体,生活救助的主要内容、时段和标准等;详细规定救灾款物发放和监督程序;请求上级支持的途径和方式。
10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10.1 灾后救助。明确灾后救助的责任主体和救助措施,包括救助人口摸底评估和统计、救助方案的制定、救助登记卡发放、救助款物发放管理制度、救助情况公示等。
10.2 恢复重建。明确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方式方法、组织领导体系、资金补助和政策支持措施等。确定恢复重建工作流程,包括需求评估、因灾倒房台帐登记、规划选址、制定工作方案、筹措资金、督导指导和检查验收等主要环节。
11 附录
11.1 县(区)、乡镇(街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1.2 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灾害信息员职业标准和制度。
11.3 本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应急救助指挥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上级乡镇(街道)应急救助联络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 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
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
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
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
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菜地、园地三亩以上),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 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
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
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
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
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
、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
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8元至
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按非法占用总额的5%至30%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六)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处以每亩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在省内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1985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第(一)项修改为:“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四)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