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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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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



  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月5日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 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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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重大食物中毒等卫生事件、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及有关信息的统一发布。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防控、监管、调查和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省直机构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捐赠财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监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依法制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需要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资金、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内容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要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对于存在问题的学校、托幼园所、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以及餐饮服务行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防食物中毒的知识培训和宣传指导;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严格药品管理。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药品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销售使用处方药必须符合规定。
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医疗机构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凡经批准取得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经营、使用资格的单位,其采购、销售、存储、使用等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防止滥用和流失。其他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购入、出售、赠送、使用上述特殊管理药品。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虽已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章行为,发现火灾隐患或接到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全市建立与国家和省相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当地应急处理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卫生事件的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疑似类型、发病和死亡人数;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药品种类、器械名称、受害人数;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情况。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报告记录;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初次报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其初次报告的时限和程序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一般的公共卫生、药品及医疗器械、安全生产、火灾等突发事件,不得擅自越级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应当逐级请示,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
突发事件应当由突发事件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上报;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部门相互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后,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突发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是: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生或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及千山区的,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在市区(不含千山区)的,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3人以上同一时间使用同种药品或医疗器械出现不良反映的;
(二)发生群体性滥用处方药品的;
(三)发生未成年人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自残、自杀的;
(四)发生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丢失的;
(五)发生药物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八条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重大死亡事故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火灾事故后,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火场总指挥员到达火场并初步掌握火灾情况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火灾:
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户2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二)特大火灾:
死亡10人以上;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户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三十条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变化,及时将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除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以外,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区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先启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启动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根据需要,到达现场,组织力量开展救助,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同时履行报告程序,做好启动预案的准备工作。
卫生、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检验、化验相关证据,封存有关物品,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以及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有重大影响和危害的突发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预防与控制、监督与管理的法定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漏报、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擅自越级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七)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报告、处理过程中,负有特定监测、救治等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漏报、缓报、瞒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故意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2.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3.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4.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2]180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所称记账式国债,是指财政部通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可流通国债。本规则所称关键期限国债是指首次发行期限为1、3、5、7、10年期的记账式国债。

第二条 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进行。招标系统包括中心端和客户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客户端远程投标。

第三条 竞争性招标。

(一)竞争性招标时间为招标日上午9:30至10:30。

(二)竞争性招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多重价格和单一价格与多重价格结合的混合式(以下简称混合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或价格。

10年期(不含)以上记账式国债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各中标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1年期(不含)以下记账式国债采用多重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关键期限国债采用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三)投标限定。

投标标位变动幅度。利率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91天、182天、273天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3年、5年、7年、10年期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25元、0.05元、0.06元、0.08元。

投标标位差。每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不得大于当次财政部记账式国债发行通知(以下简称当次发行通知)中规定的投标标位差。

投标剔除。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中标剔除。标的为利率时,高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最高投标限额。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不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30%,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25%。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0%。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四)中标原则。

按照低利率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

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四条 追加投标。

(一)对于关键期限国债,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国债。

(二)追加投标为数量投标,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按照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承销。

(三)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追加承销额上限为该成员当次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25%,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最低投标、承销义务。以下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一)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投标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4%;乙类为1%。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乙类为0.2%。

第六条 债权登记、托管。

(一)债权托管机构选择。不可追加投标的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可以追加投标的国债在追加投标结束后15分钟内,各中标机构应通过招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券种注册和承销额度注册。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机构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债权确立。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债权登记日,国债登记公司办理总债权登记、为认购人办理债权托管,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为认购人办理分托管部分的债权登记和托管。债权登记日为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次一个工作日。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财政部如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机构应缴发行款,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当日下午四点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下午四点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七条 应急投标。

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将内容齐全的“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应及时通过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国债招标人员报告。

(二)应急投标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 “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竞争性应急投标和追加应急投标的截止时间分别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投标和追加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次国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三)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后,申请应急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将无法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前,该国债承销团成员仍可通过招标系统投标。

(四)如国债承销团成员既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又进行应急投标,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为准;如国债承销团成员应急投标内容与通过招标系统投标的内容一致,不做应急处理。

(五)除财政部通知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外,晚于投标截止时间的应急投标为无效投标。

(六)国债登记公司确认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和“gz01@mof.gov.cn”电子邮箱,通知经报备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国债招标室通知] 201X年X月X日记账式国债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第八条 分销。记账式国债分销,是指招标结束后至缴款日(含缴款日),中标机构转让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国债债权额度的行为。

(一)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非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

(二)分销对象为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国债登记公司、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四)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国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第九条 上市安排。

(一)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非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二)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

(三)上市后,各期国债可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四)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第十条 财政部委托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第十一条 其他。

(一)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的内容与当次发行通知不一致的,以当次发行通知为准。

(二)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附:1.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

2.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