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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2:19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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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

建办保[2013]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是住房保障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加快推进住房保障管理制度建设,现就贯彻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充分认识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任务的艰巨性。我国实施住房保障制度特别是2008年以来,住房保障事业快速发展,截至2011年底,全国累计解决了3100万户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同时形成了大批住房保障档案资料。“十二五”时期,全国要建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3600万套;到“十二五”末,住房保障覆盖面将达到20%左右,住房保障管理任务更加繁重。随着住房保障覆盖面持续扩大,住房保障档案资料急剧增加,加强和规范档案管理任务十分艰巨。

  (二)切实增强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的紧迫性。2011年11月,国家档案局已把住房保障相关档案列入民生类、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这是满足住房保障事业和人民群众基本需求必须建立的档案种类,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专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重点项目。当前,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中,还存在制度建设滞后、管理能力薄弱、设施经费不足等问题,有的地区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工作不扎实,监管不到位,不适应住房保障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规范档案管理紧迫性的认识,加快档案管理制度建设。

  (三)全面认识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是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关系住房保障资源分配使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关系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关系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切身利益,关系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提高对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加快推进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水平。

  二、明确档案管理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步骤

  (四)明确目标任务。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明确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总体目标任务是: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利用3年时间,建立住房保障档案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信息安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地级以上城市和档案管理基础工作较好的县市,力争用2年时间率先完成。

  (五)落实工作步骤。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落实工作步骤,并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确保顺利实现总体目标任务。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对本地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专题部署,研究制定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组织学习培训,配置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统筹安排工作经费。

  第二步:组织完成历史积累档案资料和即期档案资料的归档,对不符合档案管理制度要求的档案进行规范;实施纸质档案电子化,开发档案信息化管理软件和检索工具;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步:建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措施,实现住房保障档案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常态化管理;组织考核验收和评比表彰活动。

  三、加强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设

  (六)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要贯彻落实《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明确住房保障档案具体移交办法;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档案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档案信息公开、利用、查询和保密规定,突出档案管理制度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七)加强档案管理能力建设。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明确内设机构的档案管理职责,加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充实管理人员编制,适时组织学习培训,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省、自治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档案管理任务,落实档案管理人员,提高管理能力水平。

  (八)保障档案管理的物资条件。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创建档案管理的保障条件。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防护设施和信息化设备,确保档案安全;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的工作经费,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四、加快推进档案资料建档和信息化工作

  (九)突出抓好建档工作。按照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住房保障房源“一套一档”的原则,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范,可聘请专业档案管理人员给予技术指导,集中时间、人力和物力,全面完成住房保障制度实施以来形成的档案资料建档工作。对历史积累的档案资料,要集中组织完成建档;对没有建立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的,要抓紧建立房源档案;对已经建档但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和业务规范的,要规范完善;对当年新增的档案资料,要即期完成建档。

  (十)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要加快推进档案信息化管理,开发档案信息采集、管理和应用软件,建立档案信息数据库,编制不同种类档案相互关联的检索工具,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历史积累档案可分阶段、分批次实施纸质档案电子化;对即期档案,应同步实施纸质档案电子化,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提高管理效能。

  五、强化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十一)落实工作责任制。住房保障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是一项长期任务,要落实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档案管理部门责任,落实各层级岗位责任,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把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作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健全管理制度,落实进度安排,确保工作时效。

  (十二)加强督查指导。各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市县落实加强档案管理工作部署要求,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我部将把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内容,组织督查指导,并通报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督查情况;适时组织经验交流,推动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的体制机制,促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区在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工作中的新情况、新经验,请及时报送我部住房保障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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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监支队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建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水平。
第九条 城监支队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并从社会上聘请廉政监督员,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监支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城监支队应当宣传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检查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制止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监支队应当承办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城建监察主管部门依法交办的城建管理监察任务。
第十四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监支队承担城建管理的巡逻、调查、取证工作。城监支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委托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城监支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证或越界开采沙、石、土资源的;
(三)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的;
(四)焚烧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作业过程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七)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安全的;
(八)损坏城市规划区公共交通、供气、供水、排水、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九)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搭盖的,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十)乱倒垃圾、粪便、废水或随地吐痰、便溺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十一)不按规定倾倒建筑废土、泥浆、垃圾的,或不落实施工废水排放、净车上路、建材堆放等保洁措施的,或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的;
(十二)运输液体、散装物体,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
对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和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城监支队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城监支队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监支队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监察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城监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并及时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城建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两人以上见证。勘验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所依据的城建管理法律、法规及处理意见。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监支队审批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监支队对重大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监支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决定报相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监支队查处的案件,城监支队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城监支队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向城监支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授权范围内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三十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工具、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城监支队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城监支队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城监支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城监支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他搭盖建设的,城监支队有权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及绿地的违法搭盖,以及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城监支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城监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城建管理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监支队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盐野宏论述公物管理与公物警察

刘建昆


  按:在日韩行政法学上,将“防止对公物的障碍(行为规则—《道路法》第43条)”归入公物管理权的内容,而实际上,这与法国行政法显著不同。在法国,以行政权力保护公产不受侵害的“公产治安权”是一种警察权而不是管理权。尽管日本学者织田万首先将法国的公产法介绍到日本,但日本的公物法更多的因为学者美浓部达吉的作用而受德国公物法的影响。但目前我们还缺乏更多的德国法上相关公物警察权制度的介绍。

  与我国晚近交通警察才从公路监理分化出来不同,日本很早就有专门的交通安全警察(参见松井茂《警察学纲要》),而交通安全警察在部分内容上也涉及公物利用秩序的问题。这种实在法上现象可能也影响了日本公物管理与公物警察理论的理解,导致他们所称的公物警察权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公物利用的安全警察权。

  另外,在水上航运问题上,根据我国的海上航运立法及《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规定“船舶检验和登记”实际上是一种安全警察权的内容(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而不是公物警察权的内容,只有公共用涉及航运设施的(如港口、航标)的保护问题,才是公物警察权作用的范围。但是在航运实定法上,这两种警察权没有出现类似道路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与安全警察权执法主体相对独立的情况,所以日本法中对于航运中的公物警察权的认识与道路运输中的一样,也是不准确的。

  至于机关用公物,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办公大楼的警察权保护,似乎目前尚未形成什么共识。

和公物管理作用的范围相关联,根据公物法一般理论,公物管理作用

  被认为是与在相同物上行使的警察作用不同的。在这里,警察作用,并不限于作为《警察法》所规定的组织体的警察所进行的作用,而且是广泛地指为了维持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对国民进行命令、强制的作用。这样的作用,在道路上以及湖泊上也是可以考虑的。

  与此相对,公物管理作用是有关该物的本来效用的维持和增进的作用。对坏了的道路以及桥梁予以修缮,是道路管理作用的典型,而不是警察作用。此外,承认在道路之下铺设煤气管道以及光缆,也是道路管理的问题。与此相对,在道路交叉点进行交通疏通;在公园举行集会时群众一拥而上,发生了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对群众实施规制,都可以视为警察的任务。

  公物管理作用和公物警察作用,在概念上姑且可以做如上所述的区别,但是,关于两者的关系,有如下几点应该注意:

1.虽然存在被解释为排他性的公物管理作用(前述事例),但是,公物管理权也是以从确保公物的合理利用的角度进行公物利用的调整乃至规制为其对象的,所以,发生与立于公共安全观点在利用者之间进行调整的公物警察竞合的情况。对此,例如,关于《道路法》上的道路占用许可和《道路交通法》上的许可,分别设置了有权限的行政机关相互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并不是预定了两个行政机关的合意,而被解释为在协议之后分别作出决定。

2.在具体的情况下,公物管理法是否能对警察作用进行授权?还是应该限于管理作用?作为管理作用,应该承认什么样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都是不明确的,需要进行解释。在一级河川的流水二,无执照者操纵没有登记的赛艇用的旧摩托艇,撞在大学驳船部的八人划的赛艇上,八人划的赛艇上的船员死亡、负伤,因而,受害者以国家为被告,以对摩托艇的操纵等的取缔上有瑕疵.为理由,提出赔偿请求。对此,判例认为,《河川法》所规定的河川管理和公物警察权不同;因摩托艇的航行,并没有形成对成为河川管理对象的河川的排他性、独占性占用,所以,该航行没有成为建设大臣(当时)河川管理权的对象。并且,现实中有通过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作为公物誉察,进行水上交通取缔的事例,如《东京都水上取缔条例》。与此相对,在基于《河川法》第28条的《河川法施行令》第16条之二第3款中,规定了河川管理者的水域指定、船舶的通行指定的权限,现在,实践中甚至被解释为根据该规定对游览船等的规制也是可能的。在河川的利用多样化了的现在,管理权的作用也必须与此相适应,所以,我认为,公物管理法的解释也要求具有灵活性。关于公用物,产生公物管理和公物警察的问题。一般地说,关于公用物,特别是办公大楼的管理《国有财产法》没有设置特别的规范,也不存在特别的法律。因此,办公大楼管理者所能够行使的,被解释为仅限于管理作用,不允许行使警察权。所以,办公大楼等即使被外部的人等所占据,作为公物管理权者,也只能提出退却的请求,而不能采取实力进行退却强制,此必须等待一般的警察权的行使。

  另一方面,关于法院的法庭,有《法院法》(第71条以下)、《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关丁法庭等的秩序维持的法律》,其秩序维持作用被视为法庭警察权予以说明。此被认为源于视法庭的秩序维持和公共秩序的维持具有直接关系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