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宪法效力问题研究/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0:05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宪法效力问题研究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Validity of Constitution

[内容摘要] 宪法效力及对宪法效力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认为宪法效力具有直接法律效力或间接法律效力都不科学,宪法具有效力即意味着宪法可以被直接适用或宪法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不存在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问题。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权威性、稳定性、全面性以及保障制度专门化与多元化的特点。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是宪法效力实现的两种基本方式,而宪法效力的充分实现有赖于优化宪法实施的环境和完善宪法自身内容。

[关 键 词] 宪法效力 宪法遵守 宪法适用



前言:宪法效力的意义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1]。 宪法效力问题,是宪政实践和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立宪和行宪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其意义在于:第一,宪法具有法律效力是立宪主义理念即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假定,也是制宪、行宪的正当性基础。宪法没有效力,则立宪主义理念不能实现,制宪沦为政治标签,行宪则只是政治与权力获得合宪性的工具。第二,宪法的效力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统一的表现。宪法效力是宪法的普适性价值落实到社会实际的桥梁,是纸上的宪法转化为实际规范(活的宪法)的中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一方面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宪法规范与之相适应,另一方面宪法规范又要规范社会现实,校正“越轨”行为。因此,宪法效力既体现了宪法的适应性,又体现了宪法的权威性。第三,宪法具有普遍效力,是宪政国家、法治社会的基本前提和重要特征。一切宪政国家、法治社会的制度措施的落实都最终依赖于宪法效力。宪法具有效力,是现代国家的道德基础和合法性源泉,也是现代社会生活方式或生存状态的理性根据。第四,法律效力的实质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其效力自然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根本实现形式。因此,宪法有无效力以及其效力的实现程度反映了国家强制力的实现程度,宪法效力关乎国家安危和社会稳定。

对宪法效力的研究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研究宪法效力的目的是更好地、更充分地实现宪法的效力。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效力的研究尚不深入,鲜有系统而专门的论述,当前通行的宪法学教材也几乎都不涉及宪法效力问题。本文拟就宪法效力问题作一些基础性探讨,以期引起学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一、 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及评述

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起源于德国。其背景是欧洲大陆公法与私法划分传统。宪法直接效力说的代表人物是尼伯泰。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的约束对象不仅仅指国家权力,而且也应涉及到公民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的领域,要把传统的私法领域纳入宪法的直接约束范围之内,以便切实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直接效力说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民间组织规模扩大,影响力增大并成为公民生活中第一依赖因素,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现实性大为增加。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质疑,将公法(宪法)效力扩展到私法领域,包含着不能容忍的弊端:这将导致公法与私法的混淆、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功能重叠,并抹煞了宪法所固有的基本属性[2]。于是,德国学者迪利赫、马温茨等提出了宪法的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规定虽然不对私人之间关系产生直接效力,但也不是没有关系,而是间接产生效力。……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宪法保障的领域”[3]。德国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的焦点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是否有效。

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与此并无直接关联。目前,在我国主张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简称为“直接效力论”)的学者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界定所谓“宪法的直接效力”的,一是指“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不必通过其它部门作为中介”[4]。一是指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宪法应当具有直接的法的效力,这里法的效力的约束力或强制力是指在法院它有没有约束力,也就是指在发生了纠纷以后,它有没有被作为判断违法与否的标准”[5] 。实际上,上述关于宪法直接效力的含义可进一步抽象为:宪法具有直接适用性(不止于法院)。也有学者不承认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简称为“间接效力论”)。主要理由包括:宪法规范比较原则,有待于其他一般法加以具体化和补充,如果不制定相应的普通法律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便无法据以为判断行为正确的标准,无法付诸实施。因此,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表现在,一是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宪法条文不能被直接引用;二是对于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6]。

针对我国学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论争,笔者认为:

第一,宪法“直接效力论”值得商榷。论者认为,“宪法的直接效力”,意味着宪法不通过部门法作为中介而直接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这暗示:宪法通过部门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就是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直接效力论”者否认宪法具有间接效力,而意指宪法将完全不通过中介(部门法)直接在国家社会生活中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观点是不科学的,也难与实践相符。事实上,许多宪法条文并不直接作用于国家社会生活,而必须通过其它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才能实现。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说宪法仅具有间接法律效力。因为,判断宪法是否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标准不是看宪法能否直接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只能是看它相对于宪法调整对象而言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部门法本身应该是宪法调整的对象,宪法规定的原则、精神及其他具体内容在部门法中得到遵从、维护即实现了宪法的效力,宪法就具有效力(即所谓“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而不能认为必须在实际社会生活或具体社会关系中直接发生作用宪法才具有效力。以在法院直接适用作为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的唯一标准显得更不科学。因为,“法不只是评价性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7]。宪法也不例外,它不仅仅是一种评价性规范,而必须为法官即法院适用,否则,宪法就不能称之为法律。

第二,宪法“间接效力论”也难以成立。首先,不制定相应的普通法律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宪法规范便无法付诸实施,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本质上就是宪法的实施,即宪法效力的实现,而不是待普通法律在具体社会生活中发生效力后才间接地实现了宪法的效力。其次,即使以下说法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即宪法条文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不能被直接引用,这也只是我国宪政建设中的不正常现象,表明我国早期宪政实践背离了法治的普适性原则,并不能成为宪法仅具有间接法律效力的依据。而事实上,尽管宪法条文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不能被直接引用这一中国特有现象至今仍未得到根本改变,但宪法在法院的适用近年来获得了很大的进展。一方面,宪法学界对宪法在法院的适用即所谓宪法司法化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对宪法司法适用性的研究取得了极富价值的成果[8]。另一方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被认为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虽然这一说法并不确切(许多学者的研究表明,在此之前的地方法院早有依据宪法进行裁判的先例),但它彻底否定了“宪法不具有直接适用性”的观点。有学者对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关于教育权根本无须依据宪法[9]。最近成都某法院又受理了完全以宪法条文为依据的平等权案。可以说,宪法在法院的全面适用目前仅仅是技术和时间上的问题,在理论上已不存在任何障碍。再次,间接效力论者认为,对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完全错误而且有违事实的说法。不仅许多国家宪法都对违宪责任及追究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有大量的实证案例。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违宪构成但仍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原则规定,如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三,以宪法的原则性和纲领性否定宪法的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一些宪法学者认为,由于宪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因此宪法不能进入诉讼。这实质上是以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否定了宪法的法律效力。因为,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效力,即能够进入诉讼。不能进入诉讼或不具有司法效力,意味着宪法没有法律效力。“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不是为了实施、为了执行而制定法律的”[10]。宪法亦然。通过正式程序制定的宪法,其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所有立宪主义理论的前提性预设。因此,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原则性、纲领性条款是为了弥补具体法律之不足或漏洞的,甚至“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11]。这意味着,即使宪法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也能够、应当而且必须进入诉讼,即必须获得适用。

第四,笔者认为,根本无须提出宪法直接效力或间接效力的学说,宪法具有“直接效力”是无须论证的。笔者在这里说的“直接效力”与前述直接效力论者的“直接效力”有质的区别。我所谓宪法直接效力即是宪法针对自身调整对象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而非针对社会现实和具体社会关系。因此,和其他任何部门法一样,说宪法具有效力即意味着宪法具有直接效力。说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不仅存在理论上的荒谬性,而且具有极大的误导性,似乎宪法不能直接适用。法律效力只能是直接的,不存在仅具有间接效力的法律。因此,主张宪法仅具有间接法律效力即主张宪法没有法律效力。

第五,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本质含义在于宪法的直接适用性。“最高法律效力”意味着:在效力不一的规范等级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效力比其他规范高。在其他规范与宪法规范相一致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其他规范。直接适用其他规范隐含着其他规范不能违宪,宪法在此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宪法实现了对其调整对象——一般法律的约束,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在其他规范与宪法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因此,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即表明宪法可以被直接适用,具有所谓“直接”法律效力。

总之,笔者认为,宪法具有法律效力即意味着宪法的直接适用性,一部真正有效的宪法不可能具有间接法律效力。从世界范围看,有的国家为避免实践中所谓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论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15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适用俄罗斯联邦全境”[12]。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直接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直接依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条款和有关法律条款,审理宪法诉讼案;一是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因为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的许多条款要求制定颁布普通法律,立法活动使宪法条款得以执行[13]。



二、 宪法效力的特点

与一般法律效力相比,宪法效力具有如下特点:

(1)最高性。这是宪法效力最重要的特征。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一方面根源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有人甚至认为,宪法的效力就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的地位”[14]。另一方面根源于宪法是由人民制定的这一理论预设 [15]。宪法效力的最高性表现在:第一,宪法处于一国法律规范体系的最上层,是其他法律规范的最终依据,而且,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违宪的法律不得生效或者须经由特定机关宣告其无效。在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议会有无上权威,它所制定的法律都是最高的,它的法律制度把一切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提高到了其他国家中宪法应有的高度[16],这是英国宪法效力最高性的特殊表现。宪法效力的最高性是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的,有人将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称之为宪法的至上性[17]。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的实质意义在于:一般法律规范与宪法条文相抵触时,一般法律规范失去效力,宪法条文可成为直接适用的依据。第二,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活动的根本准则,任何行为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

(2)稳定性。宪法效力的稳定性不同于宪法的稳定性。宪法的稳定性,是指它比一般法律规范变动少,能在较长的时间内适用,能适应较大限度的社会变化[18],它主要是指宪法的内容不轻易的修改、变化。宪法的稳定性是通过宪法效力的稳定性来实现的,但宪法效力的稳定性不涉及宪法内容的修改、变化,仅意味着一部生效的宪法在一段时间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保持着同等的效力,它表明了一部宪法有效规制社会生活的连续状态。我国1954年宪法存在了大约20年(在内容和形式上呈现出宪法的稳定性),但在1957年后其实施受到削弱,文革十年遭全面破坏,被不宣而废[19],在以后的时间里宪法虽仍保持形式的稳定性,但宪法效力丧失了稳定性,并进而导致了社会的混乱。因此,宪法效力的稳定性直接体现了宪法的秩序价值,使人们能够依据宪法的“提示”理解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对未来的生活作出有效的预测、规划、安排,促进社会的有序化。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除了其内容和形式应具有稳定性即不轻易修改、变更外,其效力也必须保持稳定性,这是确保宪 政价值得以实现的一般前提条件。“一部有效的宪法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稳定可行的宪法是社会稳定的制度和法律前提”[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区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市区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城市功能,满足市民群众生活需求,加强市容管理,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政府第80号令)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管理责任界定的通知》(新政办〔2005〕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设置原则
  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的设置工作,应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以不影响市民出行、不影响交通、不扰民、维护市容环境为前提,在市区内部分居民聚集区和小街巷统一规划设置一些临时便民摊点,缓解因市场不足给市民带来的生活不便,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市民群众的日常生活需求。
  二、设置范围
  (一)便民服务点设置。在宽敞的小街巷一侧、居民社区院内、沿主次干道部分胡同口5米以内的胡同一侧设置临时日杂、修鞋配锁、修自行车、馒头面条、蔬菜、早点便民服务点。
  (二)烧烤摊点设置。在外环农贸市场内设置烧烤等消夏夜市。
  (三)临时摊贩区设置。在个别次干道、断头路、小街巷、待建工地、空闲院内设置临时摊贩区、早市。
  (四)时令摊点设置。根据季节特点,在宽敞的小街巷一侧、沿主次干道部分胡同口内、居民社区院内设置西瓜销售点。
  三、申批程序
  凡在市区内设置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的,需以区为单位统一上报,市城管局受理,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批准后方可设立;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管理标准,认真搞好建设。各项准备工作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方能开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内摆摊设点;在此规定之前设立的临时摊贩区(点)和早夜市由辖区政府和管理单位重新申报。
  四、管理标准
  (一)定位标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必须定位标注,由建设单位统一挂牌画线,指定摊位区域,注明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管理单位、责任人姓名、监督电话等内容,便于群众监督。商户要在指定区域内按要求经营,不准超越界线摆摊设点,达到摆放有序,整齐划一。
  (二)规范统一。摊贩区的货架样式要统一,规格尺寸要统一,总体色彩要统一;便民服务点的活动伞(棚)要统一。
  (三)经营时间。便民服务点早5点—8点,晚17点—21点(日杂、修鞋配锁、修自行车除外);早市收摊时间不得迟于7点30分;夜市出摊时间18时,收摊时间不得迟于当日23时;临时摊贩区5时—21时;临时西瓜销售摊点经营时间为6月1日—8月31日。
  (四)强化管理。所有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均要按要求配备垃圾容器,统一摆放位置,禁止乱泼乱倒,乱丢乱扔;经营品种分类存放,避免交叉污染;经营人员要身体健康,禁止带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参与经营;摊点内要有专人保洁,随时清除污物,始终保持摊点区域和周围干净卫生。
  五、管理责任
  临时摊贩区、便民服务点和临时西瓜销售摊点的管理由各辖区城管局全面负责,实行定岗定位定责任的管理责任制,严格按照管理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负责临时摊贩区和便民服务点的日常督查工作,依照摊点有关考评细则,坚持月检查、季排名、半年总结讲评制度,对管理严格、制度落实、服务质量好的摊点管理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给予通报表扬;对管理不到位,服务质量差,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摊点,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予以取缔。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大政发[1999]52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吸引市外资金投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公司来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购房者可依次为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二、申请办理迁入落户的购房者及配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没有犯罪记录。

  
三、购房落户标准

  
(一)购买商品住宅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7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4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8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金州区、旅顺口区购房,购房款达到2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5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4、在其他县(市)购房,购房款达到1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3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二)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或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并具有固定合法住房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5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5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0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其他县(市)、区购房,购房款达到6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6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其本人购房落户的标准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下浮5%、7%、10%。

  
(四)同一购房者在半年时间内在同一地区购房两处以上,累计购房款达到上述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办理落户手续。

  
四、购房落户程序

  
(一)购房者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居民身份证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购房者应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起6个月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学历证明、计生部门证明、没有犯罪记录公证书以及公证部门出具有的购房者与申报户口者关系的公证书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6个月内没有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落户请求。


  
五、经审批同意迁人落户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六、购房者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方可申请落户。

  
七、购房者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新建商品房3年之内不得转让。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购房落户标准一年内有效。

  
九、本通知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负责解释。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