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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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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电信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要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必须按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将所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不得少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零点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必须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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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予以警告,视其情节可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细则、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审核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立法规划和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结合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于每年年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具体建议,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建议内容应包括:法规草案、规章名称,制定目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工作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协调,并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全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减或更换当年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规划题目的,起草部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分管市长同意;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须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部门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注意与本市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与协调。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当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
凡应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初稿,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定稿后,须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七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送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的报告;
(二)法规草案(一式二十份)、规章初稿(一式十五份);
(三)起草说明、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拟废止或修改的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内容是否切合本市实际,具有可行性;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表述及结构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时一般采取书面或召开协调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有下列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别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应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起草部门收到退稿后,应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提出修改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协调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初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市长审阅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讨论前,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委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签署,以部门首长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印文本;以部门首长令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齐齐哈尔市政报》上全文刊载。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应在《齐齐哈尔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对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现行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的规章,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年汇编成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工作,并在地方性法规、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和实施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