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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2:14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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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执行南京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有关排污收费及罚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排污单位应如实地向市或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任何单位不得谎报、拒报、也不得拒绝、阻挠环保
部门行使抽查、监测的职责。如对缴纳排污费数据有异议时,应先缴费,后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复核。
第四条 凡缴纳两年排污费后仍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第三年起,应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还应按提高征收标准后的缴费额为基数,增加收费一至五倍:
1、国家、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治理资金已基本落实,纯属排污单位措施不力,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2、凡备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无故不坚持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3、凡因严重污染而被决定限期关、停、并、转、迁,逾期不执行而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4、违背有关规定,将有毒有害废渣转移,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或倾入江河湖海者;
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泄超标废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和使用其他办法逃避缴纳排污费者。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按市、区环保部门核定的缴纳金额,于当月二十四日前通过人民银行,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的结算形式(目前暂用“同城托收承付款”结算凭证加盖“根据环保法征收排污费”印章)缴款,存入市环保局“征收排污费”专户,由市环保避在每月
二十七日前解交市金库。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和加倍收费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 嵊嗪驮に阃庾式鹬辛兄В缬胁蛔悖纱拥ノ皇乱捣阎辛兄А?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且处理设备经过三至六个月连续试车运转正常,可向环保部门申请,经验收同意后,从验收之月起,停止或减少收费。上述单位在停征、减征期间,仍须按月向环保部门如实报送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处理设备运行情
况。如果处理设备因检修或其他非正常情况造成排污时,应及时报告,主动交费。对不报或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单位,除按规定标准从检查发现之月起实行加倍收费外,并且对停征或减征期间的排污费,予以加倍罚款。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应将治理污染措施的方案或设计文件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向市环境保护部门
申请补助。经批准拨给的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五(包括省拨给我市的两个电厂排污费的百分之十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用于购置监测仪器设备和环境宣传教育及管理费、业务费等项开支。财政部门监督拨款,保证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凡是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项目,市计经委、规划、建材、建工、物资等部门,在计划、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等方面应予以积极安排解决。
第十条 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六合、江浦、江宁、溧水、高淳县。



198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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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三保一挂” 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三保一挂”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1997]48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

现将《兰州市“三保一挂”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三保一挂” 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 [1997]45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三保一挂“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使“三保一挂”责任制在我市全面实施,加快我市财源建设步伐, 强化预算管理,促进财政收人的稳定增长,缓解财政困难,根据省政府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政策目标:保财政收人增长,保职工工资发放,保财政收支平衡。为了实现以上三项目标, 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和奖罚政策,并与之挂钩。

总的考核指标有三项:财政收人完成情况; 当年工资及时发放情况;净结余增减变化情况。 鉴于县区之间财政状况差别较大,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类考核。

一、城关、七里河、西团三区

必须完成市财政、国税、地税三家联合一下达的当年全口径财政收人任务。完成任务后,超过2个百分点,市上给有功人员奖励5万元。 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2万元;如果短收,每减少1个百分点,处罚区财力20万元。

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为确保全市财政平衡,三区分别要有一定数额的财政净结余。实现这一目标,市上一次性奖励有功人员5万元。如果拖欠工资或出现财政赤字,按拖欠工资额的50%或赤字额的50%分别予以财力处罚。

二、安宁、红古两区

完成市财政、国税、地税三家联合下达的当年全口径财政收人任务。实际收入超过下达任务5个百分点,市上给有功人员奖励5万元,并对超过5个百分点的部分给予3%的财力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处罚区财力10万元。

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当年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实现这一目标,市上一次性奖励有功人员5万元。否则,按拖欠工资额的 20%或赤字额的20%分别予以财力处罚。

三、永登县

永登县在今年被列为全省财政收人“十强县”。根据甘政发[1997]45号文件精神,省上将按上年地方财政收人的3%给予生产发展借款,同时要求当年地方财政收人增长率高于全省县级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以上。实现这一目标后,省财政的借款转为补助款,并一次性奖励5万元。在此基础上,收人增幅每提高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1万元,并按高出5个百分点的绝对额给予3%的财力奖励。据此,永登县要珍惜“十强县”荣誉,努力增植财源,确保完成省上的考核目标。

另外,必须完成市财政、国税、地税三家联合下达的当年全口径财政收人任务。如果完不成市上下达的收人任务,每减少1个百分点,处罚财力10万元。地方财政收人超过全省县级平均增幅5个百分点以上时,市上奖励有功人员3万元。

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当年财政收支平均,略有结余。实现这一目标,市上一次性奖励有功人员5万元。否则,按拖欠工资额的20%或赤字额的20%分别予以财力处罚。

四、榆中、皋兰两县

必须完成市财政、国税、地税三家联合下达的当年全口径财政收人任务。地方财政收人超过全省县级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给有功人员奖励5万元,财力奖励30万元。在此基础上, 收人每增加1个百分点,奖励财力10万元;对完不成市上下达财政收人任务的,每短收1个百分点,处罚财力10万元。

由于这两个县财力水平较低,先由市上给予转移支付补助。在此基础上,两县要积极培植增加地方收入的财源,通过增收节支和强化预算管理等措施弥补收支缺口。凡做到年终兑现当年职工工资并实现财政收支平衡的,市上一次性奖励有功人员5万元。在此基础上消化历年赤字挂帐的,按消化赤字额的5%给予财力奖励。凡年终拖欠职工工资或出现赤字的, 市上按工资拖欠额或赤字额的5%分别予以财力处罚,并在下年度的转移支付补助中扣回。 同时,压缩结转项目,做到当年收支平衡。

如果两县进人省上确定的“十强县”行列, 相应享受省上对“十强县”的政策。

别外,皋兰县是省确定的“九五”财政扭补县之一。根据甘政发[1997]45号文件精神,省财政将原财政扭补资金由拨款改为借款。如果按期实现财政责任目标(即兑现责任书目标), 其借款转作补助款奖励给县,并一次性给予有功人员奖励2万元,财力奖励30万元;如果提前1年实现财政责任目标,其借款转作补助款奖励给县,并一次性给予有功人员奖励4万元, 财力奖励60万元。原体制定额补助在实现责任目标后第二年可继续使用,第三年、第四年各补一半。对不能按期完成责任目标的,省上收回借款,按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加收一定数额的占用费,并从下年度财政专项资金中扣回,同时一次性扣回原体制定额补助。县上要根据与省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努力培植地方财源,按期实现财政扭补目标。

五、“十强乡”

振兴乡镇财政是实现县区财政状况根本好转的突破口。但是,目前我市大部分县区对乡镇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尚未正式运行,乡镇之间财政体制差异过大,考核缺乏统一标准。因此,今年各县区要抓紧实施对乡镇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体制要力求做到合理、规范,充分调动乡镇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条件成熟的县区要推进乡镇国库的建立。

乡镇分税制财政体制趋于完善之后,市上准备按照上年度乡镇地方财政收人口径在全市确定财政收人“十强乡”(每年公布一次),给予重点扶持。建立“十强乡财源建设专项资金”, 按照乡上年地方财政收人的10%给予生产发展借款,要求当年地方财政收人增长率高于全市乡级平均水平10个百分点以上。“十强”乡实现财政收人增长目标的,其“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借款改为补助款奖励给乡,市上再一次性给予有功人员奖励3万元;若不能完成收人增长目标,市上收回借款,按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加收一定数额的占用费,并通过当年决算结算一次性扣回。

另外,全市其他乡镇凡当年地方财政收入超过全市乡镇级平均增幅10个百分点的,市上也给予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3万元。

省、市给予的奖励资金,除兑现有功人员的奖励外,财政结余县区全部用于扶持生产发展, 不得安排经常性支出,赤字县区只能用于平衡预算。有关奖罚政策在年终决算结算时兑现。

各县区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促进《实施办法》的落实,全面贯彻“三保一挂”政策。通过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开辟新财源,加强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各项考核指标。

市财政局负责对各项指标进行监督检查, 核实完成情况。对弄虚作假的县区和乡镇予以惩罚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